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宇(原名陳玄靜)
指定辯護人 洪文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富雄
選任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59號、第9
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思宇、徐富雄之刑之部分均撤銷。
陳思宇上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徐富雄上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思宇(原名陳玄靜)、徐富雄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內
,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部分,先
予敘明。
二、被告陳思宇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陳思宇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在桃園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時有主動
供出毒品上游,原審判決認為無供出毒品上游減刑之適用,
與事實不符;又被告陳思宇復於偵查中有向臺灣桃園檢察署
檢察官供出毒品來源為劉O姍,本件被告原與劉O姍約定之獲
利微薄,且未拿到任何報酬,毒品也未外流,對社會未造成
危害,整體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並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徐富雄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徐富雄於偵審中坦承犯行,
態度極佳,且未直接與毒品來源聯絡,惡性未較被告陳思宇
重,原審卻判決較被告陳思宇更重之刑,量刑違反平等及比
例原則,難謂適法,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陳思宇、徐富雄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共同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陳思宇、徐富雄就共同持有二級毒品逾二十公克以上、
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
,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見偵9359卷第17至19
、45至47、230、308頁、偵9360卷第323頁、原審卷第132、
133、156、314、446頁、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陳思宇、徐富雄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
供出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
,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
足該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參照)
。衡諸此規定的立法意旨,係以立法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
,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
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故前開規定
所指犯人之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得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其
以「因而」作為「供出來源」與「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連
繫之限制條件,要求兩者間必須有事理或時序上之因果關連
性,而非單純之擇一關係,始無悖離立法者之本意。
⒉被告陳思宇、徐富雄於111年2月1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製作警詢時,雖供稱其等所犯2罪之毒品來源為iMess
age通訊軟體帳號「新竹 帆哥」、綽號「凡哥」之戴O凡(
見偵9359卷第21、49至50頁),然因被告徐富雄陳稱毒品上
游皆是被告陳思宇在聯繫,其並無相關資料等語(見偵9359
卷第50頁),而被告陳思宇手機內並無明確有關戴O凡之販
毒事證,且經萬華分局調閱戴O凡名下通聯及金流亦無從佐
證,致使警方無從追查,因此並無查獲被告陳思宇、徐富雄
所指認之毒品上游戴O凡,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
13年4月2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29550號函、113年5月1
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32379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351、405頁)。
⒊被告陳思宇於111年11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毒品上游為
劉O姍等語(見偵9359卷第321頁),被告徐富雄於112年11
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亦同此改稱(見原審卷第314頁),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7日發交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調查,經龜山分局回覆:經調查階段劉O姍
為查捕逃犯通緝身分,另陳思宇、徐富雄經多次聯繫未至分
局偵查隊製作指證筆錄釐清案情及提供相關事證,故未因被
告陳思宇、徐富雄檢舉供述而查獲上手劉O姍等語,亦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案件發交調查指揮書、113年1月4日函、
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6
月5日函、113年5月16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22275號函暨職
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5、199、243、329、407、4
09頁)。被告陳思宇、徐富雄於原審審理中復主張曾於112
年9至10月間曾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製作
警詢筆錄,指認劉O姍為其毒品上游等情(見原審卷第365至
366、444頁),然桃園分局回覆未發現有被告陳思宇、徐富
雄2人之筆錄存卷,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3頁),是並未因
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為劉O姍甚明。
⒋至被告陳思宇於本院時主張其有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並供出上游云云(見本院卷第41
頁)。然查,被告陳思宇於110年9月28日為警查獲時確有供
陳其於①110年9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謝O玲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②同年9月18日以8,000元向謝O玲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③同年9月23日以1萬元向謝O玲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④同年9月25日以1萬元向謝O玲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5小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
3月31日桃警刑分字第11400220699號函附陳思宇警詢筆錄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又警方據被告陳思宇之
指述調查後就謝O玲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於110年11月9
日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偵查後因謝O玲罪
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桃園市政府察局桃園分局刑
事案件110年11月9日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4181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5
3、165至167頁)。則綜合上開卷證,被告陳思宇所供其與
毒品上游謝O玲之交易日期均在110年9月間,被告陳思宇於1
10年9月28日已經警查獲,警方依被告陳思宇所供及調查結
果於110年11月9日將謝O玲刑事案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偵辦,而本案犯罪日期係在111年1、2月間,自難認被告
陳思宇本案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所供來源係為謝O
玲且查獲謝O玲乙節上有事理或時序上之因果關連性,是被
告陳思宇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⒌從而,本案並無因被告陳思宇、徐富雄之供述,因而查獲本
案犯罪毒品來源之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再度
聲請①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陳思宇提供情報
而查獲劉O姍;②函詢請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提供劉
O姍相關毒品案件卷宗,惟本案並未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
本案毒品來源為劉O姍,業據原審及本院調查並說明如上,
並無就同一待證事實重複再行聲請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被告陳思宇、徐富雄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
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被
告2人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仍執意販賣毒品予他人,
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復酌以
被告2人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500.67公
克,純質淨重逾336.08公克,遠超逾立法者所定純質淨重20
公克之刑罰標準,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數量高達1,947包,且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
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均尚無情輕法重而
顯可憫恕之情事,均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就被告陳思宇、徐富雄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正當行使,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
法院裁量之權。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
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因不法之連帶而應由正犯各負
全部責任,惟於罪責評價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其個別性;共
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應
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
罪,輕重得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陳思宇、徐富雄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之2罪,犯後均坦承犯行,就共同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部分,係先由被告陳思宇聯繫毒
品賣家後,被告2人再一同前往購買(見偵9359卷第22至23
、50頁、本院卷第314至315頁);另就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係由被告陳思宇
聯繫毒品上游並取得代工毒品咖啡包之工作,且分由被告陳
思宇裝毒品原料、被告徐富雄添加砂糖及果汁粉,再由被告
陳思宇使用封口機或離子夾封口(見原審卷第447頁、本院
卷第201頁),是被告陳思宇、徐富雄本案犯罪情節、參與
程度及應負罪責,應不能完全等同,且在考量各被告「犯行
個別情狀」事由(如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的危害
),劃定行為人責任的上限後,再審酌「行為人個人情狀」
事由(如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作為責
任刑的微調後,依各被告在本案2罪犯行中的角色地位、方
式等予以綜合考量才能量處適合刑度,然而原審因被告2人
所犯毒品前科類型不同,忽略被告2人於本件毒品犯罪之分
工地位及均未構成累犯,就被告徐富雄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已較犯罪情
節較重之被告陳思宇所為宣告刑為重,亦未區分犯罪情狀之
差異而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為相同宣告刑,量刑恐有失衡,且就被告2人之犯罪評價
亦稍嫌過重,難謂妥適。被告陳思宇以有供出毒品來源並請
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然被告陳思
宇、徐富雄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再原判決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2人所處之刑
部分,均予撤銷,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失所附麗,併予
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2人於案發時正值青年,且均有毒品前科,素行非
佳(見本院卷第53至94頁),被告徐富雄更曾犯販賣毒品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未知警惕,2人均明
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並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泛濫,致使施用毒品者將沉迷於毒癮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惟其等犯後自
始坦承犯行,扣案第二級毒品及混合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
咖啡包雖數量非少,然其等均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係供自用(見偵9359卷第23、48頁、本院卷第199頁),
而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再本案係由被告陳思宇與賣家聯繫
後再與被告徐富雄同往購買逾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被告陳思宇聯繫毒品上游並取得代工毒品咖啡包,復由
被告陳思宇分裝毒品原料、被告徐富雄添加砂糖及果汁粉,
再由被告陳思宇使用封口機或離子夾封口以完成待售之混合
毒品咖啡包,則依此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犯罪實現之支配
力,負責與毒品上游聯繫以取得毒品之被告陳思宇罪責應重
於被告徐富雄;再參以被告陳思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曾從事工廠、物流、檳榔攤,現為家管,在家中帶兒孫,
經濟來源為子女之孝親費,與父母、子女同住,未婚,育4
名分別為23歲、22歲、13歲、5歲之子女,身體及財產狀況
良好(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被告徐富雄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曾與舅舅一起從事鋁門窗、油漆業,月入2萬
元,現擔任工地散工,日薪1,700元,離婚獨居,有成年小
孩,身體狀況良好,負債(見本院卷第195頁)等家庭經濟
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六)定應執行刑部分
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2罪均為毒品相關犯罪,犯罪基本態樣均 為持有毒品,犯罪時間各在111年1月及2月,尚屬接近,對 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併酌其等行為態樣、2罪之關 係、所生危害,及其罪數與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 傾向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必要性,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 刑罰經濟原則,酌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被告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陳思宇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富雄 有期徒刑貳年 有期徒壹年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陳思宇 有期徒刑肆年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徐富雄 有期徒刑肆年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