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顯欽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02號、
112年度偵字第33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顯欽(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至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內
等語(見本院卷第80、10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上訴意旨
一、被告在被查獲後,有供出其毒品上游「王朝安」、綽號「排
骨」之人,全力協助偵查機關調查,即使因後續因消息走漏
,無法查獲逮捕王朝安,而認為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也應考量上情,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被告之刑度。
二、被告並未對不特定多數人兜售毒品,販售毒品之對象僅限於
兩位朋友,惡性尚非重大,原審就部分行為判處5年2月,部
分行為卻判至7年2月,所量處刑度似有過重情形。
三、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現已真心悔悟、重新
做人,願意面對自身錯誤行為,勇敢承擔罪責;被告已60多
歲也擔心自己身體狀況,請求考慮上情再予從輕酌量。
四、據上,原判決就被告所量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屬過重
,請予以撤銷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另科處適當之刑等語
。
參、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原判決附表一
、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自白,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本案查無供出上游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
1.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其刑,且被告供稱其毒品上游為「王朝安」、「排骨」
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
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
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毒
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
自何人之謂。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
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
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2000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王朝安」、「排骨」
,經警方調查蒐證後,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後,經臺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簽結處分,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團112他字5011字第1139080842
號函文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31頁);又經本院依辯護人
之聲請,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取王朝安涉犯毒品案件之
112年度他字第5011號案卷,確認該案先前雖經檢察官發交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
竹查緝隊偵辦,然因在對相關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期,發現
犯罪嫌疑人交替使用不同門號,且未再使用通訊監察門號通
話,相關門號業已斷訊,有關嫌疑人行蹤不明,故無法掌握
其等確切犯罪事證,案情陷入膠著,乃報請檢察官先行結案
,乃由檢察官予以簽結等情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他字第5011號案卷第9至19、111至113、115至117、129
頁),亦與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回覆原審法院之說明內
容相符,是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
共犯之事實,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至明。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有
供出毒品上游「王朝安」、「排骨」,應依相關規定減輕其
刑,應屬無據。
㈢本案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
1.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此有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參。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可參。
2.經查:被告於112年2月至4月之密集期間內為多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之交易數量均達8
公克,交易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6,800元、1萬6,0
00元,固非鉅額,惟亦難認交易數量微小,與毒品施用者間
零星小額轉售毒品之情形顯屬有別;再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成癮性極高難以戒除,仍無償轉讓海洛因毒品提供
藥腳陳玉來施用,是被告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之危害均屬重大,且被告前於偵查中自稱經營玉器、古董
藝術品買賣生意,平均月薪約有4至5萬元等語(見偵字2830
2卷第16頁),已達主計處公佈113年6月之工業及服務業每
人每月經常性薪資4萬6,868元之水準(參考網址:https://
www.stat.gov.tw/Point.aspx?sid=t.4&n=3583&sms=11480
),亦難認為被告於犯行時有何迫不得已之生計困難,不得
不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以補償生活所需之情形,是以經綜合考
量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難認其犯罪有何可憫恕之情;且就被告所犯
之罪,亦已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以觀,並無情輕法重之感,參酌前
揭所述,即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先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
級毒品,對社會造成危害,被告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次詳細
說明:經考察被告在前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假釋期間再為本案犯行之行為後,
認被告請求給予改過自新機會,以讓其得以照顧年紀甚長且
健康狀況欠佳的母親等說詞,實難以盡信,惟仍列入量刑之
考量;末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之刑。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 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於依上開自白減刑後之處 斷刑範圍內,依據被告販售之數量,從輕科處有期徒刑7年2 月、7年、5年4月、5年2月(共2罪),顯然已具體衡酌被告 各該販毒或轉讓毒品行為之犯罪情節輕重程度及被告個人因 素,而分別酌定適當之刑度,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中,最高刑度為7年2月,合計刑 度為30年6月,原審於上開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顯已考量被告所犯開各罪罪質相同,雖犯罪時間非甚為密 接,惟其轉讓、販賣毒品對象僅2人,且均屬同次遭員警查 獲前所犯,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從輕酌定其應執行 之刑。是以,足認原審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無被告及 其辯護人所指稱過重之情事可言。
㈣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陳家庭狀況等其他情事,均無從變動 原審量刑結論,難以據為撤銷原判決量處刑度之事由。三、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前開理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所定之刑 ,並請求量處更輕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