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716號
TPHM,114,上訴,716,202505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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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泓毅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龍翔霖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耀德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69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泓毅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上午某時,經藍毓程詢問是否有
意參與對詐欺集團車手奪取財物之「黑吃黑」計畫,呂泓毅
允諾並邀約友人龍翔霖、王耀德共同參與,旋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林冠佑」之成年男子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
告知不詳詐欺集團將於同日下午,指派取款車手至桃園市
壢區某處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訊
息,呂泓毅、龍翔霖、王耀德藍毓程及「林冠佑」即謀議
以假冒警察「黑吃黑」方式強取車手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僭行公務
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林冠佑」於Telegram中彙報車手之
動向,待車手取得被害人交付之100萬元詐欺款項後,呂泓
毅、龍翔霖即下手強取款項,王耀德則負責駕駛車輛接應呂
泓毅及龍翔霖,謀議分工既定,王耀德於113年5月27日13時3
7分許,駕駛呂泓毅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呂泓毅、龍翔霖自新北市○○區○○路00號光明國小地下
停車場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埋伏等候,適車手邱
德清於同日16時18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宇
皓」指示,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長慎醫院停車場
,向范汝瑤收取詐欺款項100萬元,再步行前往桃園市○○區○
○路方向欲交付該款項,呂泓毅經「林冠佑」告知邱德清
特徵及穿著後,於同日16時27分許,見邱德清步行至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呂泓毅即命王耀德將車輛迴轉停駛於邱
德清前方,呂泓毅、龍翔霖旋下車,呂泓毅假冒警察身穿防
彈背心且手持黑色形似手槍之物品指向邱德清,並以雙手碰
邱德清上半身,呂泓毅、龍翔霖向邱德清喝斥「不要動」
,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邱德清不能抗拒,由龍翔霖將
邱德清手持裝有現金100萬元之紙袋強行取走,得手後旋由
王耀德駕車搭載呂泓毅、龍翔霖駛離現場。嗣經邱德清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呂泓毅、龍翔霖、王耀德
並於113年5月31日15時45分許,經呂泓毅同意搜索,在上開
車輛內扣得裝有1塊磚頭之紅色紙袋1個。
二、案經邱德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
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
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
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
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呂泓毅王耀德及辯護人均否認證人即告訴人邱德清於警詢
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邱德清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並無不符,依上開說明,前揭警詢時
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當以證
邱德清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詳後引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
呂泓毅、龍翔霖、王耀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9至2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假冒警察取走告訴人邱德
清手上紙袋,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均辯稱:紙袋內只
有1塊磚頭,沒有現金100萬元,下車取物至上車時間僅有4
秒,並非強盜,僅是搶奪云云,辯護人均以被告呂泓毅、龍
翔霖下車拿取告訴人邱德清手上物品回到車上僅3至4秒鐘,
告訴人邱德清於原審審理時稱時間非常短暫來不及反應,尚
未壓制其意思表示,僅構成搶奪,並非強盜;本案並未查獲
現金100萬元,且告訴人邱德清所述現金包裝方式與證人范
汝瑤所述不一致,被告呂泓毅於警詢時供稱有拿到100萬元
,係為避免羈押所為不實陳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案應
不成立加重強盜罪等語,為被告3人置辯。經查:
 ㈠被告呂泓毅於113年5月27日上午某時,經藍毓程詢問是否有意
參與對詐欺集團車手奪取財物之「黑吃黑」計畫,被告呂泓
毅允諾並邀約被告龍翔霖、王耀德共同參與,旋由「林冠佑
」之成年男子於Telegram中告知不詳詐欺集團將於同日下午
,指派取款車手至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100萬元之訊息,被告3人與藍毓程、「林冠佑」即謀議以假
冒警察「黑吃黑」方式取走車手所收取之詐欺款項,由「林
冠佑」於Telegram中彙報車手之動向,待車手取得被害人交
付之100萬元後,被告呂泓毅、龍翔霖即下手取走該款項,
被告王耀德負責駕駛車輛接應。被告王耀德於113年5月27日1
3時37分許,駕車搭載被告呂泓毅、龍翔霖自新北市○○區○○
路00號光明國小地下停車場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
埋伏等候,適車手即告訴人邱德清於同日16時18分許,依「
蔡宇皓」指示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長慎醫院停車
場,向范汝瑤收取詐欺款項100萬元,再步行前往桃園市○○
區○○路方向欲交付該款項,被告呂泓毅經「林冠佑」告知告
訴人邱德清之特徵及穿著後,於同日16時27分許,見告訴人
邱德清步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被告呂泓毅即命被
王耀德將車輛迴轉停駛於告訴人邱德清前方,被告呂泓毅
、龍翔霖旋下車,被告呂泓毅假冒警察身穿防彈背心且手持
黑色不明物品指向邱德清,被告龍翔霖則從告訴人邱德清
中取走紅色紙袋,得手後旋由王耀德駕車搭載呂泓毅、龍翔
霖離開現場。嗣於113年5月31日15時45分許,經被告呂泓毅
同意搜索,在上開車輛內扣得裝有磚頭之紅色紙袋等情,業
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3至23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德清於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偵卷第335
至336頁,原審卷㈡第80至99頁)、證人范汝瑤於警詢時之證
述(偵卷第143至152頁)大致相符,並有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卷第1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39至48頁)、雲
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偵卷第53頁)、汽車權利讓渡
書及車主謝明勳之駕照影本(偵卷第55至57頁)、案發現場監
視器畫面截圖、扣押物照片(偵卷第159至166頁)、邱德清
「人力派遣-蔡宇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
167至208頁)、Google地圖、113年5月27日長慎醫院對面
家樂福機車停車場、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35至
442頁)、113年9月25日、113年10月8日、113年10月9日原審
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審卷㈠第592至593、597至605
、640至642、645至653頁、680至683、685至693)、113年11
月20日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㈡第100至101頁)、被告呂泓毅
扣案手機內相關資料及對話譯文(原審卷㈡第133至150頁)等
件在卷可稽,並有紅色紙袋1個、磚頭1塊扣案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德清於偵查中證稱:113年5月24日我在網路
上認識暱稱「蔡宇皓」之人,他說幫忙收錢就可獲得報酬2,
000元,他傳工作證、收據的檔案叫我印出來,工作證、收
據都是投資公司名義。於113年5月27日16時18分許,我在桃
園市○○區○○路○段000號之長慎醫院停車場,向范汝瑤收取
現金100萬元後,依「蔡宇皓」指示,我要走去○○區某條路
的特定車輛,將100萬元放在車子底下,但在我走去找那台
車的路上就被搶了,當時有一台白色Toyota從我後面開過來
,停在我的左側,有二名男子下車,穿著警用防彈衣,我以
為是警察,其中一人手上有拿槍,並用槍比著我,二人都說
「不要動!不要動!(臺語)」然後搶走我手上的現金100萬
元上車,一人坐上副駕駛座,另一人坐上後座,車子就開走
了,他們總共有三人,沒下車的人應該是負責開車等語(偵
卷第335至336頁),復於原審時證稱:我依上游指示於113年
5月27日16時18分許,在長慎醫院停車場向范汝瑤收取現金1
00萬元,且當場清點確認金額,一綑10萬元,共10綑,有用
橡皮筋、銀行綁鈔帶綑起來,放在紙袋裡。後來「蔡宇皓
在視訊電話中指示我將100萬元拿去停車場放,我將裝有現
金100萬元的紙袋抱在胸前,拿著手機讓通話中的「蔡宇皓
」帶路,從醫院走出來左轉,過馬路才走3至5分鐘,突然有
一台車插在我前面,有二人下車,一人拿著槍、穿防彈背心
,叫我不要動,搶走我手中的錢袋,當下我以為是警察,腦
筋一片空白,我很慌,因為錢被搶,我問「蔡宇皓」怎麼辦
,「蔡宇皓」表示沒關係、不要報警,叫我先回家照顧母親
,回家後我想對方是警察的話,應該會告訴我,但我被搶了
,遇到強盜,當晚我就去報警。錢被搶的時候,我沒有抵抗
,因為對方拿著槍,若對方開槍打我,不就更衰。從收錢到
被搶過程中,我都與「蔡宇皓」視訊通話,沒有中斷等語(
原審卷㈡第80至99頁)。而范汝瑤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
股票詐騙,於113年5月27日16時18分許,在長慎醫院停車場
將紙袋包裝之現金100萬元交予佯為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專員邱德清乙節,業據證人范汝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1
43至152頁),並有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育國投資
存款憑證收據照片(偵卷385至386頁)存卷可佐。是上開證人
之證詞,互核相符。又告訴人邱德清長慎醫院停車場向范
汝瑤收取現金100萬元後,依「蔡宇皓」指示步行前往指定
地點交款,行經○○路時突遭人駕車攔阻,有二人下車,其中
一人身穿警用背心、持槍,並喝令不准動,強取告訴人邱德
清手上之現金100萬元乙情,於偵訊及原審時證述內容具體
詳實、前後一致,如非親歷其境,實無從憑空證述如此細節
,堪認告訴人邱德清證述其向范汝瑤收取現金100萬元後,
步行前往交款途中遭人駕車攔阻並取走現金乙節,並非子虛

 ㈢參以告訴人邱德清與暱稱「人力派遣-蔡宇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167至208頁),告訴人邱德清於當日向范汝瑤取款前,持續與「蔡宇皓」通話聯繫,並隨時回報位置、依「蔡宇皓」指示列印及填寫偽造收據,使「蔡宇皓」得隨時知悉取款情況及位置,且告訴人邱德清向范汝瑤取款前、後確有持續不間斷與「蔡宇皓」視訊通話14分12秒(偵卷第205頁),與同日稍早告訴人邱德清向其他被害人取款前,與「蔡宇皓」聯繫準備情形(偵卷189至205頁)相同,足見告訴人邱德清向范汝瑤取款過程並無任何異常之處;又,告訴人邱德清向范汝瑤取款後,依「蔡宇皓」指示步行前往交款地點途中突遭被告3人取走抱在胸前裝現金之紙袋,「蔡宇皓」僅向告訴人邱德清表示「你先回家 注意安全」、「不要緊張」等語(偵卷206頁),與告訴人邱德清上開證述向范汝瑤取款後之情節相符。再者,「蔡宇皓」與告訴人邱德清結算113年5月27日報酬係以成功收款2單共4,000元、空趟1,000元計算(偵卷206頁反面),核與對話紀錄顯示當日告訴人邱德清先在臺北市○○區○○○路某處、新北市○○區○○路某處向另2位被害人取款並交付上手(偵卷189至191頁)、未能將向范汝瑤收取款項交予上手之情形相符,而證人邱德清於原審時亦證稱:「空趟」表示我沒有成功把錢交回去。如果成功的話,「蔡宇皓」會給我2,000元,空趟只給我1,000元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99頁),益證告訴人邱德清當日結算報酬與實際取款、交款情形相合。復查,告訴人邱德清長慎醫院停車場向范汝瑤取款,步行前往案發地點即○○路000號前,二處相距約190公尺,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可見,告訴人邱德清長慎醫院停車場向范汝瑤取款後,步行前往龍興路過程中並未停留,此有Google地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35至442頁)、113年11月20日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㈡第100至101頁)存卷足憑,核與告訴人邱德清上開證述其向范汝瑤取款後,自醫院出發左轉步行至○○路準備交款乙節一致。是告訴人邱德清之證述其向范汝瑤收取現金100萬元後,依「蔡宇皓」指示步行前往○○路交款途中遭被告3人取走現金100萬元之情節,信而有徵。
 ㈣被告呂泓毅於113年6月1日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13年5月31日筆錄提到「磚頭」部分要更改,我們實際上有搶到100萬元,但藍毓程及「林冠佑」跟我們說,如果被抓到就說沒有拿到等語(偵卷第21、356頁);復於同日羈押訊問自承:當時確實有從邱德清拿到錢,會說是拿到磚頭是因為藍毓程、「林冠佑」有跟我說被抓到要說是磚頭,我也有向王耀德及龍翔霖說過被抓到要說是磚頭等語(偵卷第307至311頁),而被告呂泓毅於113年5月31日警詢、被告王耀德、龍翔霖於113年6月1日警詢時確實口供一致表示僅搶到「磚頭」,沒有現金100萬元(偵卷第14、65、99頁)。又,被告呂泓毅扣案手機還原音檔譯文,於113年5月27日16時30分許「成功了啦大哥」、「阮金罵勒俠盜列車手(臺語)」,同日17時26分許「好」、同日9時40分許「沒事沒事我剛剛只是要你清紀錄一下」等語,可見被告呂泓毅向「大哥」回報成功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密接,果若被告呂泓毅自告訴人邱德清處取走之紙袋內僅有磚頭,並無現金,被告呂泓毅豈可能向「大哥」謊報成功,卻隻字未提「磚頭」二字?若「黑吃黑」計畫失敗,被告呂泓毅等人非但未在第一時間內將無用之磚頭及紙袋棄置,甚且將之放置在犯案車輛內留待警方查扣,顯悖於常情。是被告呂泓毅既已明確坦承自告訴人邱德清處取走現金100萬元,並供稱共犯間已有如遭查獲則辯稱拿到磚頭之默契,且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尚有辯護人在場提供法律諮詢、分析利弊,被告呂泓毅理當明瞭本案所涉犯之罪刑,益徵告訴人邱德清指訴遭被告呂泓毅等人取走現金100萬元之內容,應屬實在。
 ㈤復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①於15時59
分44秒,被告3人所駕駛之白色車輛往上方緩慢行駛停駛在
道路右側紅色邊線右方,於16時26分24秒,畫面上方處道路
左側可見一台黑色自小客車停在道路左側,於16時26分40秒
,畫面上方可見身穿藍色上衣、深綠色長褲之告訴人邱德清
沿道路左側由上往下走來,畫面上方可見身穿黑色短袖上衣
、黑色長褲、戴口罩之男子步行由畫面上方往下方走在道路
的右側,告訴人邱德清雙手拿紅色物品抱於胸前,於16時26
分57秒,白色車輛見告訴人邱德清走近後,即向畫面左方迴
轉沿道路由上往下行駛於告訴人邱德清後方,並於16時27分
16秒,消失於畫面中,於16時27分21秒,黑色自小客車由畫
面上方往畫面下方沿道路的左側行駛,並於16時27分26秒,
消失於畫面下方處,於16時27分47秒,畫面左方可見告訴人
邱德清沿著道路左側由下往上行走,且低頭看向手上所拿物
品並轉頭往後望去,且似對著手上所拿物品講話,於16時28
分18秒,告訴人邱德清跨越道路往道路右側走去,於16時28
分41秒,告訴人邱德清消失在畫面中。②於16時27分15秒,
身穿藍色上衣之告訴人邱德清左手持手機沿道路右側由下
往上行走。於16時27分18秒,被告3人所駕駛之白色車輛沿
道路右側由下往上急駛並停告訴人邱德清前方,畫面中傳來
三聲男子大聲不明話語,車輛右側前座及右後座車門打開。
於16時27分18秒,被告龍翔霖、呂泓毅分別於右前座及右後
座下車,被告呂泓毅身著深色背心且右手持不明物品指向告
訴人邱德清,被告龍翔霖、呂泓毅共同跑向告訴人邱德清
被告呂泓毅雙手碰觸告訴人邱德清上半身,被告龍翔霖取走
告訴人邱德清抱於前胸之紅色物品,旋即轉身往車子方向,
此時可見被告呂泓毅身穿疑似黑色防彈背心,且仍以右手
向及碰觸告訴人邱德清上半身。於16時27分22秒,被告龍翔
霖、呂泓毅上車。於16時27分25秒,白色車輛沿道路右側由
下往上方向駛離現場。此有113年9月25日、113年10月8日、
113年10月9日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審卷㈠第59
2至593、597至605、640至642、645至653頁、680至683、68
5至693)在卷可佐。從而,被告3人先在○○路000號前埋伏等
候,見告訴人邱德清步行前來,旋即駕車迴轉停在告訴人邱
德清前方,被告呂泓毅、龍翔霖下車並大聲喝令,被告呂泓
毅身穿防彈背心、右手持黑色不詳物品指向告訴人邱德清
並以雙手碰觸告訴人邱德清之身體,由被告龍翔霖將告訴人
邱德清抱於胸前之紙袋取走,再由被告王耀德駕車搭載被告
呂泓毅、龍翔霖離開現場,彰彰甚明。
 ㈥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施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
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
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
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而言。至強暴、脅迫手段,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
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被害人實際有無抗拒行為為斷。
另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
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
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
,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查,告訴人邱德清向范
汝瑤收取現金100萬元後,依「蔡宇皓」指示步行前往交款
途中,突遭被告3人駕車阻擋在前,被告呂泓毅身穿防彈背
心下車,並手持形似手槍之黑色物品指向告訴人邱德清且喝
令不准動,告訴人邱德清當下處於交付詐欺贓款過程,情緒
緊張、深怕為人發現,突有車輛疾速停在前方,下車之一人
竟身穿防彈背心、持槍指向並喝令不准動,另一人在旁伺機
而動,衡情一般人遇此情形,對方挾有人數優勢,莫不擔憂
自身生命、身體安危而不敢輕舉妄動,遑論告訴人邱德清
從事違法之交付詐欺贓款行為,其情緒緊張、深怕東窗事發
,更甚一般人,是告訴人邱德清於原審時證稱:對方穿著防
彈衣,他拿槍指著我,我就嚇到了,他說不要動,我就抱著
錢,他就拿槍來押我了,我以為要押我上車,但是搶我的錢
,我沒有嘗試抵抗避免錢被搶走,因為他拿著槍,我就傻眼
了,等一下他開槍打我,我不就更衰等語(原審卷㈡第84至85
頁),足認其確遭被告呂泓毅等人持槍喝令舉動所驚嚇而不
敢抵抗之情,且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觀之,告訴人邱
德清遭被告呂泓毅等人持槍喝令至抱於胸前之現金遭取走期
間,未有任何反抗、掙扎舉動,益證告訴人邱德清確因被告
3人挾有人數上優勢、遭形似手槍之物指向並喝令不准動,
以及肢體上接觸之有形力,而達於至使不能抗拒程度,任由
被告龍翔霖強取其手持現金100萬元之紙袋,應堪認定。是
被告3人及辯護人均辯稱:本案係趁告訴人邱德清不及防備
之際取走財物,僅成立搶奪,尚非強盜云云,委不足採。至
辯護人主張其他法院判決,案例事實與本案不盡相同,無從
比附援引而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
 ㈦至被告3人及辯護人均主張自告訴人邱德清處取走之紙袋內僅有磚頭,並無現金100萬元等語。然本院前已說明告訴人邱德清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告訴人邱德清甫於113年5月24日、同年月27日擔任取款車手,業據告訴人邱德清證述在卷(原審卷㈡第97頁),並有告訴人邱德清與暱稱「人力派遣-蔡宇皓」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偵卷167至208頁),足認其擔任車手之經驗非久,若車手於取款後將現金替換為磚頭設置陷阱誘捕「黑吃黑」之人,此計畫複雜且具相當風險,極度仰賴設置陷阱者之默契與應變能力,殊難想像甫任車手之告訴人邱德清能與詐欺集團相互配合完成此計畫,而告訴人邱德清於原審時證稱:我在配合集團上手收款及取款過程中,上手沒有要求我做收款、交款以外的事等語(原審卷㈡第97頁),已明確否認有從事收款、交款以外之置換磚頭乙事。又,告訴人邱德清於案發當日晚間主動至警局自首其擔任車手取款而款項遭強盜乙事,並交付取款所用之工作證、收據為警扣押,業據告訴人邱德清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90至91、9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79至383頁)存卷足憑。倘若告訴人邱德清確有將收取之現金100萬元置換成磚頭,遭被告3人強盜,因無任何財產損失,衡情告訴人邱德清並無主動前往警局自首其從事違法之詐欺集團車手且收取款項遭強盜之動機,徒增自身犯罪受罰之風險。是被告3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事理常情不符,礙難憑採。
 ㈧至被告龍翔霖之辯護人聲請將扣案之紙袋及磚頭送指紋鑑定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邱德清詐欺案件之監視
器影像、將被告呂泓毅王耀德、告訴人邱德清送測謊,以
釐清本案被告3人自告訴人邱德清處取走之物究係現金100萬
元或磚頭。然本院依卷內事證相互勾稽,認定告訴人邱德清
遭被告3人強取之物為現金100萬元,已說明如前。是本院認
此部分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性。
 ㈨綜上所述,被告3人及辯護人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強盜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泓毅、龍翔霖、王耀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
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
加重情形,均應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論處、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起訴書漏論
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惟起
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假冒員警「黑吃黑」等語,與本院上開
論罪之加重強盜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於審判程序已
告知被告3人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而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另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起子、鉗子及扳手均係鐵器頂端尖銳,質地堅硬,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查,告訴人邱德清雖指訴遭被告呂泓毅持槍恫嚇,此為被告呂泓毅所否認,然因現場監視器畫面僅拍攝到被告呂泓毅手持形似手槍之黑色不詳物品,且該物並未扣案,材質不明,雖外觀狀似手槍,然客觀上是否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有疑,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條件款項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3人與藍毓程、「林冠佑」間就上開加重強盜、僭行公務
員職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強盜、僭行公務
員職權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3人為圖取得高額之詐欺贓款,與共犯藍毓程、「林冠佑」共同謀議以假扮警察之黑吃黑方式,強盜車手邱德清甫取得之詐欺贓款現金100萬元,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呂泓毅為聯繫共犯藍毓程及「林冠佑」、主要實行強盜等犯行之人,被告龍翔霖為受被告呂泓毅邀集下手強奪財物之人,被告王耀德為受被告呂泓毅邀集駕車接應之人等分工參與情節,所受非難程度應有區別,復參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強盜財物金額達100萬元等情,以及被告3人均否認強盜犯行,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被告3人各自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邱德清、范汝瑤均向原審表示無意見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8年、7年4月。復說明犯罪所得現金100萬未據扣案,且被告呂泓毅、龍翔霖、王耀德與共犯藍毓程、「林冠佑」均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呂泓毅所有且使用Telegram聯絡「林冠佑」所用,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3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加重強盜犯行,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並非可採,被告3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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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