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宗賢
指定辯護人 陳宣任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所為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6號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92號
、第13960號、第17193號、第17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賴宗賢分別犯原
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的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
刑2年6月;犯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26所示的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25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2年8月不等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沒收扣案的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未扣案
的犯罪所得4萬2,000元,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本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就
被告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
,應予以維持。本庭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承認有交付自己的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也有幫忙收取銀
行帳戶資料,但是我沒有實施任何的詐欺手法,也不知道收
受這些銀行帳戶資料的用意。我僅有收受每日2,000至3,000
元不等的報酬,並沒有詐騙任何人的一分錢,為什麼要我接
受20幾條的罪名?何況我是初犯,曾帶著員警去據點破案,
開庭時也有自白,此舉應可以減刑甚至緩刑。請庭上明查並
重新審理。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被告確實於偵、審中均有自白,也有具體事證可以證明被告
協助司法查獲詐欺集團上游,請從輕量刑。另請庭上准予宣
告緩刑,因刑法就緩刑部分並無一定要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的
要件,請庭上以命被告支付賠償或是參與法治教育等條件,
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
參、本庭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罪證明確,原審就被告各項犯行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與
法律適用均無違誤:
㈠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中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貴」、「圈圈2.0」、「細
菌人」、「3.0YA」、「今晚打老虎」、「小北百貨」、「
爆筋大覽趴」、「爆筋機掰人」及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的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他與林辰翰(
已經原審審結)同為蒐集人頭帳戶資料的負責人,負責收購
本案詐欺集團所需的人頭帳戶資料及指揮轄下成員看管提供
人頭帳戶資料之人(俗稱:車主)、帶車主前往銀行辦理網路
銀行、綁定約定轉帳、採購現場日常所需物品等工作,再由
被告將取得的人頭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利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以及將人頭帳戶內的
詐欺取財款項以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出至他們所掌控的其他
人頭帳戶內。嗣被告與林辰翰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的犯意
聯絡,並與高證傑(兼人頭帳戶提供者)、邱俊溢、林湘瑩(
前述3人均經原審審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的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樓(以下簡稱本案
地點)為據點,並先後收受蔡蕙芯(111年4月6日起)、陳錦昆
(同年月12日起)、周伯諺(同年月18日起)、藍上展(同年月2
1日起)、楊兆熺(與原審判決附表二的被害人無關,不贅述)
、夏宇賢(與原審判決附表二的被害人無關,不贅述)、柳敦
權(同年月18日起,已經原審審結)等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
一所示的金融帳戶資料,並要求前述帳戶所有人在交付帳戶
期間均至本案地點留置1或2星期後,才能獲得其等應得的報
酬,邱俊溢、高證傑、林湘瑩等人則依林辰翰、被告的指示
,負責在本案據點共同看管前述之人,帶領其等前往銀行辦
理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採購他們在本案地點的日常生
活所需物品等事項,再由被告將取得的前述人頭帳戶資料交
予上游的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人頭帳
戶後,即以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的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二所示的金額至附表二
所示的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
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的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款項與犯罪的關聯性。另蔡蕙芯於111年4月6日後某時,向被
告與暱稱「小北」之人(以下簡稱「小北」)要求離去,被告
及「小北」竟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的犯意聯絡,由被告徒
手毆打蔡蕙芯,致蔡蕙芯的眼部等處受有挫傷等傷害(傷害
部分未提告),「小北」則阻擋蔡蕙芯離去,以此妨害蔡蕙
芯的行動自由至同年月26日。以上事實,已經被告於偵查、
原審準備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夏宇賢與蘇琦棋、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辰翰、林湘瑩、邱俊溢與高證傑、證人即
人頭帳戶提供者即蔡蕙芯、楊兆熺、柳敦權、藍上展、周伯
諺與陳錦昆於於警詢或偵查時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原
審判決所載的相關書證在卷可證。是以,由前述證人證詞及
相關書證,足以佐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的自白可以採
信,被告確實有原審判決所載的犯罪事實,則被告上訴意旨
翻異前詞並否認犯罪,並不可採。
㈡原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為
,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的指揮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一般洗錢罪;就附表
二編號2至15、編號17至26所示犯行,都是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6部分,
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的一般洗錢
未遂罪;就妨害蔡蕙芯的行動自由部分,則是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
時均坦承指揮犯罪組織的犯行,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自應依
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原審遂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一併衡酌這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於被告有協助警
方查獲本案地點的共犯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未
因此被查獲或因而瓦解,仍與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
「因而查獲該『犯罪組織』」的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前述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被告雖於偵、審自白,且因被告的供述
而查獲指揮犯罪組織的共犯林辰翰部分,因被告並未繳交其
犯罪所得,這部分即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
偵審自白」、「繳交犯罪所得」或「查獲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要件不符,亦無從因此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本庭審理結果
,認原審就被告罪名的認定、是否具備減輕或免除其刑的法
律適用均無違誤。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主
張被告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等語,即均不可採,應予
以駁回。
二、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
於法核無違誤: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或與自己的
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而量處如前所述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
圍;而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
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
,被告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罪,應從一重的指
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該罪的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
依法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顯然已從輕酌定;
就被告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26所示犯行,應從一重
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該罪的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在
量刑時,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1年1月至2年8月不等,顯
然均已依被告犯行情狀與所生危害(被害人被詐欺金額的高
低)而分別酌定,且未逾越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量處之刑
,所為的量刑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就被告共同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該罪的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原審就此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3月,亦屬從輕酌定。綜上,顯見原審在量刑時,已依
被告所犯各罪的犯行情狀、所生危害與犯後態度等各項事由
而為酌定,且未逾越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量處之刑,所為
的量刑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是以,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部分,核屬無據。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庭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
判決就被告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量刑及沒收均無不
當,於法核無違誤,本庭已經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又因
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中的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14、16所
示各罪所量處的刑度均已超過2年,顯見被告並不符合宣告
緩刑的要件,則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請求給予附
條件緩刑宣告部分,亦屬無據。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
伍、一造缺席判決:
被告經本庭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他的陳述
,逕行判決。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