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其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第377
號、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0號、111年度偵字第2584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其諺部分撤銷。
李其諺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姜中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邱文麒、褚俊賢(邱文
麒、褚俊賢2人,另行發布通緝)、少年柳○隆(民國00年0
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柳○鈞(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滿
18歲,以上少年已另由少年法庭處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3
人以上而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110年8
月26日上午10時許起,以電話聯絡劉玉枝,向劉玉枝佯稱其
個人資料外洩而涉及洗錢案件,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
辦中,隨即自稱為北檢檢察官吳文正及主任檢察官曾益盛,
將協助暫緩執行扣押並要求面交存款,使劉玉枝不疑有他陷
於錯誤,姜中偉即依邱文麒、褚俊賢之指示,派遣少年柳○
隆、柳○鈞前去取款。於110年8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口,由少年柳○鈞向劉玉枝假稱
自己為地檢署派來的專員,少年柳○隆則在旁把風接應,以
假冒檢察官方式,向劉玉枝收取新臺幣78萬元得手,少年柳
○隆、柳○鈞隨即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
二、緣少年柳○隆、柳○鈞私下朋分上開款項,未上繳姜中偉,致
姜中偉無力將款項繳回予邱文麒及褚俊賢,而遭邱文麒及褚
俊賢追償。廖振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得悉上情,且
因與姜中偉另有糾紛,於110年9月19日晚間11時許,得知姜
中偉在桃園市八德區大忠街一帶,遂邀集李其諺、張哲瑋(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志偉」
後,廖振宇、李其諺及張哲瑋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廖振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李其
諺,張哲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
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與大忠街口,
見姜中偉搭乘邱時霖所有,由李立元駕駛之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欲離去,廖振宇即駕駛A車
逆向擋在C車前方,張哲瑋則駕駛B車自後包圍C車,以此方
式妨害C車通行道路之權利。廖振宇、李其諺、「吳志偉」
旋即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球棒下車,並以球棒朝C車猛砸(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李立元見狀即急速將C車倒車,向
後撞擊B車清出前方空間後,乘隙右轉和平路逃逸。
三、案經劉玉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李其諺(下稱被告)就其有罪部分提起
上訴,檢察官及同案被告姜中偉並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合先陳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
採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
皆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字第25846號卷第18至20、110、111頁、原審卷第1
63頁、本院卷第95頁),核與同案被告張哲瑋、廖振宇、證
人即告訴人姜中瑋、證人詹子賢、柳○隆、柳○○詩於偵查之
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字第227號卷第103至105、393、394、23
1至235、379至381頁、軍少連偵字第10號卷二第307至309頁
),且有刑案現場照片及八德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
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臉書截圖畫面、參與活動照片
、對話記錄截圖等)、張哲瑋與廖振宇之IG對話記錄截圖、
翻拍手機對話記錄畫面與姜中瑋、監視器畫面截圖暨說明、
現場畫面、臉書、參與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字第227號卷第25至47、
163至189、297至323、偵字第25846號卷第33至71頁、軍少
連偵字第10號卷一第343至345、63至89、239至244、24
8至250頁、少連偵字第377號卷第201至203頁),足證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廖振宇、張哲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吳志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等人接續駕駛A、B車包夾C車,下車後以球棒猛砸C車等
行為係基於單一強制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
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有何在案發現場滋事、擾亂公眾安寧
之意欲,且事發過程甚為短暫,亦無證據證明在過程中蔓延
至周遭人、事、物之情形,尚難認有因其等行為之外溢作用
造成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唯恐遭受波及
之情,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即難謂該當刑法第150條
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詳如後述),原審逕論被告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
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罪,即有未洽。
⒉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就上開部分
,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審酌被告應同案被告廖振宇之邀,隨同同案被告廖振宇、
「吳志偉」等人,竟共同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姜中偉等人
駕車離去之權利,法治觀念偏差、無視法紀,不宜輕縱;再
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原審時已與告訴人姜中偉成
立和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
太陽能板安裝人員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採取之手段、素行、被害人姜中偉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同案被告廖振宇、 張哲瑋,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包夾被害人 姜中偉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 )後,同案被告廖振宇、被告李其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吳志偉」(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再下車以球棒猛砸 C車,造成C車後擋風玻璃、駕駛座玻璃破裂毀損乙節,所為 另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罪嫌。
㈡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 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 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 同法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前 社會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 中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 要件,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 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 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 強暴脅迫罪為具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 敘: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 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 予以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 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 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 該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 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 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
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 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 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 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 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 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 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 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 違憲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 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 質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 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 ,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 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 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 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74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廖振宇、張哲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吳志偉」當時在現場雖對特定之被害人姜中偉施強暴行 為,然依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等人實施犯罪行為時間 僅數分鐘,在客觀上是否已因群體效應外溢放大下,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之路人或對向因停滯駕駛之人,產生莫 名之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已有可疑,且案發時間為110 年9月19日晚間23時19分至26分許,由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 可知當時該路段並無其他用路人,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 卷可憑(見軍少連偵字第10號卷一第319至328頁),益徵其 等行為並無煽起集體情緒失控,亦無因此外溢、波及蔓延至 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可能,進而使公眾或不 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綜上所述,本案並 無證據認定被告有何在案發現場滋事、擾亂公眾安寧之意欲 ,且事發過程甚為短暫,亦無證據證明在過程中蔓延至周遭 人、事、物之情形,尚難認有因其等行為之外溢作用造成公 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唯恐遭受波及之情,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即難謂該當刑法第150條妨害秩 序罪之構成要件,被告被訴此部分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 危險罪之證據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書認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