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687號
TPHM,114,上訴,687,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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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嘉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
9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A女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基於意圖使黃景謙受刑事處分之誣 告犯意,明知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在黃景謙所任職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美麗永安牙醫診所(下稱:永安牙醫診所 ),進行右下臼齒區牙橋製作之療程,黃景謙並未曾對其有 性騷擾,因其於同年5月7日完成療程後,其於同年8月19日 、8月22日、8月30日致電永安牙醫診所要求退費未果,竟於 111年8月31日16時3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 和派出所(下稱永和派出所),向員警誣指:「於111年04 月13日晚上19時許,我去牙醫做療程,因為需要一直壓住牙 齒上的模組,大約需要六分鐘的時間,醫師過來幫我壓住, 然後他將下巴放在我的頭上,幾乎已經是貼到我身上了,胸 部已經貼在他身上了,然後我試著往後退,對方又用手將我 往前推,使的我又貼在他身上,療程快結束時,他又用拳頭 打我的後背兩下,使我整個胸部完全彈在他身上」,以及於 111年11月9日下午4時09分,在新北市土城區之新北地方檢 察署向檢察官誣稱:「我要補充13號大約晚上7時許,在做牙 橋時,我坐在診療椅側面上,醫生這時下巴放在我的頭上, 身體貼我很近,幾乎靠在一起,我有比一個手勢表示拒絕不 要,因為當時我嘴巴不能講話,同時我身體往後縮,被告就 把他的手放到我的背後,把我往前推,使得我們身體又貼在 一起。最後被告從我後面重打我後背兩拳,導致我的胸部重 彈在他身上」等語,虛構黃景謙碰觸其胸部之事實,顯非出 於懷疑或誤會,對黃景謙提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嫌之申告。嗣該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查明後 ,以111年度偵字第5381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A女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1929號駁回再議確定。




二、案經黃景謙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本案引用之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 能力予以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第 341至345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即A女,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 :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申告告訴人上述性騷擾行為,但 都是事實,沒有任何誣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2日、4月13日、4月23日前往告訴人所任職之 永安牙醫診所,進行右下臼齒區牙橋製作之療程,並支付9 萬元之費用,於同年5月7日回診檢查等相關療程等情,此據 被告於前案警詢、偵查時供陳明確(111年度偵字第53817號 偵卷第3、4頁,他字卷第61、62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時 之證述(他字卷第159至161頁)、證人即永安牙醫診所助理 陳冠苓於前案及本案偵查時之證述在卷(他字卷第68、69、 185頁)相符,且有被告於永安牙醫診所就診之病歷及病歷 表(他字卷第73、75、109頁)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11年 8月31日16時3分許,在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復於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9日就被告申告內容為訊問時,所各申 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內容,對告訴人提起性騷擾告訴。嗣該 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查明後,以111年度偵字第53817號為 不起訴處分,復經被告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1929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則有上開警詢筆錄及偵查 筆錄(111年度偵字第53817號卷第3、4頁,他字卷第61、62 頁)、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他字卷第37至39頁)、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他字卷第79、80、89、 90頁)等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依下列事證認被告申告告訴人性騷擾行為屬故意虛構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景謙於另案偵查及本案偵查中陳稱:被告所 說的些事我都沒有做,不會有身體緊貼被告,將手放置被告 身後,將被告往前推,使被告胸部緊貼伊施診動作,且伊與 被告相對位置不會發生這樣事,診療椅會自行揚起,不需要 伊去扶被告等語(他字偵卷第68、161頁);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被告所稱4月13日在牙橋定型過程中,伊一手放置 被告口腔,將被告往伊方向拉近,被告身體往後移動,伊再



用手從被告背部往伊推進等情節,係子虛烏有;伊為被告診 療時沒有將被告壓住然後將下巴放在被告的頭上,也無將頭 部貼在被告胸部,復未用手將被告往前推,以拳頭打被告背 兩下,使被告胸部完全癱在伊身上等經過,牙醫診所的診間 是開放式等情(見本院卷第202至214頁)。證人陳冠苓於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以:告訴人為被告施作手術時,伊有全 程在場陪同,被告當時是裝假牙,伊要負責幫告訴人拿需要 的器械和吸口水,告訴人診間沒有門,是半開放式的,被告 於111年4月13日看診過程中沒有發生異常情形,當天給被告 試戴假牙後,告訴人會脫掉手套去休息,伊會陪在被告旁邊 ,告訴人的下巴不需要靠在被告頭上,也不需要身體緊貼被 告,也沒有看到上開情形,或告訴人用手從被告身後往告訴 人自己方向推,使得被告胸部緊貼告訴人,椅子用按鈕控制 升降,不須扶病患,其除了去拿假牙器械時會離開,就只是 轉個彎出去而已,但約1分鐘內就會返回。診間都是半開放 式的,外面任何病患或工作人員路過都看得到裡面的情形, 如果病患對治療不舒服的話,都會記上去,治療以外的,因 為沒有碰到,有的話應該會寫,在111年4月2日到同年5月7 日,這4次跟診的過程中,被告都沒有向其表達治療過程中 有遭告訴人不當碰觸的情形等語(偵卷第185至188頁、原審 訴字卷第71至85頁)。證人二人上述各自歷次所證大致相符 ,且二人就當日診療過程就並未發生被告所稱上述之情狀, 亦為大致相符之證述。
⒉觀以永安牙醫診所診間照片(他字卷第27頁),未設置門扇且 有小腿以上高度之大面透明玻璃,屬半開放式無門空間,其 內之行為均得由診所內之人清楚目擊,殊難想像告訴人會在 如此眾目睽睽之下,進行被告所稱「將被告胸部貼在告訴人 身上,並用手將其往前推,之後又以拳頭打其後背2下,使 其整個胸部完全彈在告訴人身上」之行為。佐諸被告於永安 牙醫診所就診病歷及病歷表所示,被告於111年2月22日就診 時,病歷表上記載被告「Dr.梁...病人...一直說壓力很大 ,說梁很兇,希望要醫生合(按此應為「和」之誤)善對她 ,打麻藥很怕痛,要打很久,要求醫生和助理必須要一直詢 問她是否還好,是否要休息(有請病人不舒服要說,但病人 不願意)」(他字卷第73頁);於111年4月13日就診時,病 歷表上則記載「P't(按為Patient病人簡稱)怕之後牙橋下再 蛀,Dr.黃表示可先暫時膠黏,不黏死」、「病人覺得打麻 藥很不舒服,療程久,不喜歡」(他字卷第73頁)。可見被 告於就診時明確表達自己診療需求,並就感到不適亦立即反 應,也會抱怨醫師態度,亦要求自己偏好之治療方式,倘告



訴人於111年4月13日對被告如此異常且非醫療之必要行為, 應會當下反應才是,甚至向助理或診所其他人員通報。 ⒊承上各節交互以觀,告訴人及證人二人均經具結擔保所為證 言之真正,各自所證告訴人並無任何被告於前案所指行為情 節,彼此大致吻合,且有現場診間空間配置及被告就診慣習 之經驗法則推論,證人二人所證告訴人未將被告胸部貼在告 訴人身上,並用手及拳頭使被告整個胸部完全彈在告訴人身 上等情,認屬實在可信。另衡諸被告治療係躺在椅子上治療 ,若有需要會將椅子升起坐正等情,亦經告訴人及證人陳冠 苓分於本院及原審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08、209頁及原審 卷第77、84頁),符合躺在牙科診療椅上進行治療,病人依 椅子升降而躺平或坐直之牙醫診治常情。反觀被告申告之內 容,屬告訴人須將被告拉或推離椅背之大動作碰觸,異於正 常診斷行為,被告亦應無懷疑或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對 公務員申告告訴人性騷擾時,所陳述告訴人前開碰觸其胸部 之事實,被告應知為虛構不實,當可認定。
 ㈢依下列事證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
  證人楊淑惠永安牙醫診所助理於偵查時結證稱:111年8月 19日被告打電話到永安牙醫診所的對話內容,是伊記載的, 當天被告打電話來,被告表示其於111年4月13日被侵犯,遭 告訴人觸碰胸部和下體,被告要求看監視器,可是因為過了 好幾個月,監視器已經沒有了,伊又問被告可以打電話告知 我們,被告說是因為疫情關係,最後被告表明要退費,不然 要去留負評,伊就跟被告說會先回報,伊講完電話後就將內 容紀錄在自費紀錄單上報給院長(見偵字卷第183至185頁)。 證人胡光萱即永安牙醫診所副主管於偵查結證稱:被告於11 1年8月間打3通,伊自己有跟被告講過2次電話,第一次說假 牙做的不舒服,要求退費,她說告訴人有摸她的下體,伊向 被告表示怎麼沒有跟櫃台小姐講,被告說還在治療中,怕療 程沒有結束,告訴人會亂做,伊有跟被告說醫師壓模時手放 在嘴巴,療程過程不會有任何碰到被告身體的機會,所以不 太可能,被告要求的監視器畫面超過3個月已經洗掉,第二 次被告說要求退費,被告在其他牙醫做了新的假牙,不退費 的話,要在網路留告訴人摸她胸部的負評,且被告說告訴人 壓在她身上,伊覺得不可思議,伊跟被告說當下不舒服的話 就要報案,警察會來調證據,為何事隔4個多月才來講,但 被告堅持要退費等語(見他字卷第103、104頁)。且有被告之 來電陳述紀錄及被告就診病歷之記載在卷可憑(他字卷第73 、77頁)。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於111年4月2日、13日 後,仍於111年4月23日、同年5月7日回診,並分次繳清上開



右下臼齒區牙橋製作費用9萬元,卻在事隔3個月之後即111 年8月19日、同年月22日,分別去電永安牙醫診所指稱告訴 人性騷擾,並要求退費9萬元,甚至進而表示如不遵從將會 在網路上留負評稱告訴人對其性騷擾等語。足見被告有因不 滿醫療費用問題,在明知告訴人診療過程並無碰觸其胸部, 亦無出於誤會及懷疑之下,對該管刑事偵查機關申告告訴人 性騷擾,足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分危險,被告主觀上確有意 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誣指之故意。
 ㈣被告辯解之論駁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稱告訴人於印模按壓過程中確有近身接觸病 患,不能排除因而碰觸被告胸部之可能,依告訴人及證人陳 冠苓證述,當日並無巡診助理,確有僅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單 獨相處於診間之情,性騷擾犯行發生常為迅速且短暫,實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之誣告犯行及故意云云。 惟依被告所申告告訴人身體貼於其胸部,其欲後退告訴人又 用手將其往前推,最後告訴人又用拳頭打其後背兩下,使其 整個胸部完全彈在告訴人身上之情況,已與告訴人及證人於 本院及原審證述情節不符。證人陳冠苓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如果要拿別的東西,我會離開一下下,就只是出去轉個彎 拿個東西再回來而已等語(原審訴字卷第77頁),在如此短 暫之時間,顯然不足以讓告訴人完成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行 為,客觀上難認告訴人可趁證人陳冠苓取物空隙為上開行為 。又當日療程為製作齒模,而被告對其就醫時權益甚為注重 ,當日病歷亦載有被告表示怕之後牙橋下再蛀之診療需求, 以及「療程久,不喜歡」(他字卷第73頁),可見被告亦有 表達意見之機會,告訴人如有前述與醫療無關甚至侵害其身 體之行徑,豈有不立即告知助理或診所其他人員,或要求記 載,尤其此事涉及自身身體,怎會因療程問題而隻字未提, 況且其之前「說梁很兇」,對其他人之梁醫師之診治有所表 示,更不因新冠疫情遲至4個月後始電告診所要求調取監視 畫面,顯與被告就醫時主動告知自己醫療感受之表現及常情 均有出入,被告上開所辯,認不足採。
 ⒉被告及辯護人另以被告電詢113保護專線及新北家防中心後, 方決至警局提出前案告訴,亦諮詢專業律師,於前案不起訴 處分後,對此聲請再議,在在可證其實為求釐清事件真相, 並無誣告告訴人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所諮詢之內容(見本 院卷第276、284、286頁)與本案虛構捏造之事實大致相同, 上開機構人員當然隨之做出建議,惟被告因自認有醫療費用 爭執,而決意申告告訴人使其受刑事處分,並非出於懷疑或 誤會,已如前述,且由其諮詢之內容,乃其刻意虛構事實,



縱經各該機構人員或扶助律師建議申告,甚至經不起訴處分 後仍再議,均難據為被告無誣告故意之佐憑。
 ⒊被告因醫療費用緣故,而誣指告訴人,與其提出慈善捐款無 關(見本院卷第355至361頁);又其係虛捏事實申告告訴人性 騷擾,亦顯與性騷擾防治法為保障被害人之規範目的及近年 國內外"Me too"運動扞格,認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經核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基於誣 告之犯意,虛構事實先後於111年8月31日、111年11月9日向 警察機關及檢察官申告誣指告訴人涉有性騷擾罪嫌,係出於 同一目的所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起訴書雖漏未論敘被告於111年11月9日向檢察官誣指部分, 然此部分與被告於111年8月31日之申告部分為接續犯一罪,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告知被告賦予答辯之程序保障,法院 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女明知告訴人黃景謙於111年4月2日在 永安牙醫診所診間內為其施作上揭療程時,並未曾對其有性 擾擾之情事,竟意圖使黃景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 ,於111年8月31日16時3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永和派出所,向員警誣指黃景謙於111年4月2日15時許, 在永安牙醫診所診間內,用手觸碰其嘴唇之虛構事實對黃景 謙提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刑事告訴,因認被告A女此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誣告罪之成立 ,須以誣告之人具使被誣告之人受刑事處罰或懲戒之故意, 被誣告之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 其要件。若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他人者, 縱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 13 年度台上字第 23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 誣稱告訴人上開性騷擾行徑所涉誣告犯嫌,無非以被告A女 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景謙、證人胡光萱、楊淑慧、陳 冠苓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永安牙醫診所就診之病歷及致 電診所之紀錄暨診間照片等資為論據。惟查,告訴人於4月3



日診療時會摸到被告之嘴唇,此為正常施作流程一事,為告 訴人所是認(見偵卷第161頁),即難認被告此部分有虛捏事 實。而按被告111年8月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性 騷擾定義,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 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 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 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 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 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 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其範圍甚廣,僅其中符合同法第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者 ,即「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 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始構成性騷擾罪而屬 犯罪行為。惟被告所申告關於111年4月2日告訴人觸摸其嘴 唇行為,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申告並非其臀 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尚與性騷擾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是以,被告以不能構成犯罪之事實誣告告訴人,告訴人欠 缺受刑事處罰之風險,難認被告成立誣告罪。惟此部分與前 開起訴經法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諭知,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誣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㈠被告誣告關於111年4月2日告訴人碰觸被告嘴唇部分, 尚難認虛捏且因不能構成性騷擾罪,無從成立誣告罪,原判 決就此部分逕予論罪,認事用法顯有未當。㈡被告上訴猶執 前詞否認犯罪,均不足採,俱詳前析,是其上訴否認前開有 罪部分,認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以 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因對醫療費用有所疑義,明知告訴人並無上開犯 行,竟捏造告訴人涉犯性騷擾此等犯行,使告訴人因此無端 受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造成告訴人身心之煎 熬,更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未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亦未賠償或補償告訴人。兼衡被告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老師,無須扶養對象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復酌對其 特別預防以及社會一般預防之考量,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並無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亦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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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