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兆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8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兆錚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業務,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未領有該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自民國112年8、9月間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葉○銘),自某
不詳地點,先後載運廢棄木材及大量生活廢棄物,前往不知
情之范○俊、賴○儀所有、坐落○○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丟
棄堆置,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嗣員警據報於112年11
月25日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上址稽查,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被告上訴意旨亦未表示異議(見本院
卷第45頁、第79至8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應訊,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839號卷第5至8頁
、偵緝字第788號卷第17至18頁、原審第38頁、第44頁),
核與證人葉○銘、范○俊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8
39號卷第9至11頁反面、第12至14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
、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新竹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
有權狀、讓渡證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39號卷第4頁、
第19至24頁、第25頁、第26頁、第27至28頁、第29至31頁)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
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
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載運、傾倒、堆置
及回填(含覆土及整地)廢棄物之行為屬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核被告謝兆錚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
㈡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故被告
自民國112年8、9月起至同年11月25日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稽查查獲日止,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為
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
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
為貪圖一己私利,明知其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
,亦未依規定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仍違法載運廢棄物並丟棄
堆置於住家附近之他人土地上,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
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
輕,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於112年3月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非法清除廢棄物,亦將廢棄物堆置於其○○縣○○鎮○○○路住
處附近之空地,經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判處罪刑在
案,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原審卷
第63至67頁),再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此應為
其不利之考量。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動機、
目的、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房仲業,目前收入靠打零工及資源
回收,日薪約新臺幣1,500至1,800元,現獨居之家庭、生活
、經濟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其認事
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所謂廢
木材乃謂修繕房屋之材料,另工地之垃圾,是清潔隊不收才
帶回家處理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
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2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
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
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
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
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
7第3 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
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
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
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
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
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第5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
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
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
告非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不具有收受建
築廢棄物進行分類之資格,從而,是其所辯核屬無稽,被告
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
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