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664號
TPHM,114,上訴,664,2025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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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祐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90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吳祐陞(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民國114年4月10日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
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
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
,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與吳翊豪(本院另審
結)、簡楷倫(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數名不詳男子(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
。惟本案係因被告之友人楊德霖、董尚、張嘉軒、蔡孟學
施廷融、林宥廷(下稱楊德霖等6人)對被告詐賭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而起,當時在場發號施令指示共犯簡楷倫
及不詳男子等人為本案犯行之人為吳翊豪,且被告係持用球
棒,此與共犯吳翊豪簡楷倫攜帶刀械為本案犯行之情狀有
別,參酌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案情節,佐以告訴人董尚陳稱
:事發時被告有試圖阻擋,同案被告使用刀械,當時我的手
被插到冰桶時,被告也有幫我,被告在簡楷倫動手時有幫忙
阻擋,被告涉案不深(見訴字第621號卷第132、142頁、本
院卷第212頁),足徵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主觀惡性、
行為手段、強度及參與程度等可責性,較吳翊豪簡楷倫
低。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董尚、張嘉軒及被害人蔡孟學
施廷融分別以6萬6,000元、6萬元、15萬元、15萬元達成和
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和解協議書(見偵緝字第3906
號卷第63至64頁、訴字第621號卷第147頁、本院卷第215、2
17頁)等可稽,告訴人董尚、被害人蔡孟學均表示希望能對
被告從輕量刑(見訴字第621號卷第132、142頁、本院卷第2
10至211頁,被害人施廷融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被害人
林宥廷楊德霖俱陳稱沒有要求被告和解,希望法院從輕量
刑(見本院卷第211、241至242頁),告訴人張嘉軒之和解
協議書亦載明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見
訴字第621號卷第147頁),堪認被告犯後甚有悔意,已積極
彌補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又被告於原審、本院均坦認犯行
,知所悔悟,而其所為加重妨害自由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院斟酌
上情,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其特殊之原因及環境,並考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倘科予被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蔡孟學、施廷融各以15萬
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被害人林宥廷楊德霖則俱陳稱
希望法院從輕量刑,則原審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
量刑情狀,容有未洽。又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業經
本院詳敘如上,原審認無此規定適用,亦有未合。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
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吳翊豪簡楷倫及數
名不詳男子共同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為本案犯行,應予
非難,惟本案係因被告之友人楊德霖等6人對被告詐賭1,000
萬元而起,衡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參與程度,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非久,恐嚇取
財所得財物為本票,然本票並未實際兌現,並考量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可責性較吳翊豪簡楷倫為低,兼衡被告素行,於
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幫忙家裡在市場賣麵
包,每月收入3萬元,家中還有父母、哥哥,未婚,沒有小
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
董尚、張嘉軒及被害人蔡孟學、施廷融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
,告訴人董尚及被害人蔡孟學林宥廷楊德霖於本院審理
時均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五、不予緩刑宣告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 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前 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被告請 求給予其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55至57、213頁),於法不 合,無從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追加起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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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