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624號
TPHM,114,上訴,624,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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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健


選任辯護人 枋啓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9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子健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侵占罪部分:
  原審固以證人黃培文莊耘之證述內容,認定其等均未親眼
見聞被告有將本案紙本資料攜走,以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
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店之人員亦得自由進出永慶房屋
○○店,加以民國112年1月18日進行大掃除,而認難以排除本
案紙本資料遭被告以外之人取走,或於大掃除時無意間遭清
除之可能性。復無如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客觀證據資料足佐被
告確有將本案紙本資料攜走並侵占入己,而認此部分未達毫
無合理懷疑而足以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等語。然查:
 ⒈被告自承任職於永慶房屋已16年,且曾任職店長9年半,並與
永慶房屋簽署有「勞動契約書」、「交易安全、資訊安全規
範切結書」、「個人資料保護切結書」等,被告復不爭執於
112年1月18日離職當日列印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包含大量
客戶個人資料、房屋屋件資料之檔案紙本l份等事實,惟辯
稱其係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案紙本資料放於個人座位
上,沒有親手交給後手云云,然觀諸上開「勞動契約書」、
「交易安全、資訊安全規範切結書」、「個人資料保護切結
書」等內容,其上明確記載「乙方(指被告)工作用具及資
料,若由甲方免費提供,離職時應移交或繳還,並不得以任
何方複製保留使用」、「營業秘密…前項營業秘密包括
:1.經營策略、營業技巧、管理技術、行銷策略及技巧、公
司制度規章、物件資料、採購資料、定價政策、估價程序、
財務資料(含薪資)、顧客資料、商圈資料、供應商經銷
商資料、產權調查、各式契據、代書作業及其他與公司營業
活動方式有關之資料。2.前項各發展階段或已完成之電腦軟
體及所有相關書面或以電子形式儲存之資料及文件。」、「
乙方亦不得自電腦設備系統、網路中重製或修改、拷貝、列
印或破壞本契約所列之各項營業秘密。所記載或含有營業秘
密之文件、資料、圖表或其他媒體之所有權,皆歸甲方(指
永慶房屋)所有,乙方於離職時或甲方請求時,應立即交予
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並辦妥相關手續。」、「公司之物件、客
戶資料、銷售情況、成交資料、業務資訊、財務資料、行錯
資料、會議資料、人事資料、物件之產權及屋況等調查資料
及各類專案企畫資料等,本人保證絶不透漏給同業、離職人
員(不論是否在同業)或其他第三人;職務異動時,應辦妥
交接手續,離職時並應將所保管的以上資料交還公司,不得
以任何方式抄錄、複製、影印或其他留存資料的行為。」、
「本人因職務異動或離職時,必須將所知悉及持有之個人資
料交接,不得以任何方留存,及利用或洩露在職期間所知
悉之任何個人資料。」等內容;加以被告於永慶房屋任職多
年且曾任主管職務,應明確知悉其因職務所取得或列印如原
判決附表一所示資料均屬永慶房屋所有,離職時本不應將電
腦內資料列印成紙本,又若已列印成紙本之公司資料,必須
於離職時全數給予永慶房屋,並配合交接完成,被告卻未與
任何人交接本案紙本資料,逕行置於桌面上,其所辯已有可
疑。
 ⒉又證人即永慶房屋○○店業務黃培文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伊係在被告離職後接替他的人,伊等都是用公司電腦做交接
,現在公司系統化,基本上都是按照系統做交接,所以伊的
部分蠻簡單,就是公司的系統,伊等對交,被告現在手邊經
營中的客人以及被告手續中的案件程度,伊來進行後續的接
手辦理。被告並無將原判決附表一交接給伊。交接當下是伊
等二人坐一起,看著公司系統做交接,被告會跟伊說有哪些
資料,經營中的客戶、手續中的案件、後續如何處理,交接
過程中並無提到有其他資料要順便給伊,亦沒有提過有重要
資料放在抽屜內,要用可以去用等語,足證被告離職時,僅
需與後手以電腦系統辦理交接,並無需將公司電腦內資料列
印成紙本,被告卻逕自列印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案紙本資
料且未確實交接,被告辦理移交依公司程序並無需列印本案
紙本資料,卻擅自列印資料徒增交接手續之複雜與風險,其
所為實有可疑之處;縱然被告辯稱很多資料電腦系統中並無
,然被告卻不提醒證人黃培文有此資料,辯稱僅將資料置於
個人座位上或抽屜中,實與常理有違,足徵被告應係已將本
案紙本資料帶走,其上開置辯應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且
原判決附表一之列印時間為112年1月18日11時53分許至12時
15分許、17時44分許;參以證人黃培文結稱:伊當天交接約
半小時以內,是在白天時間點完成交接,11時53分許至12時
08分不可能還在做交接等語,益見被告係於與證人黃培文
成交接後始列印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紙本資料,被告所辯顯然
不可採信。
 ⒊證人即永慶房屋○○店店長莊耘於原審審理時結稱:被告是惡
意離職,沒有想過他會把店內文件帶走,是一直等到開工之
後,伊等想看離職人員當時負責社區的資料,進去看的時候
發現裡面幾乎是空的,覺得這個狀況不正當,當下伊就向總
部資訊科作申請復原的動作,後來發現復原後有一個成交客
戶資料的Excel檔案,裡面整理了3、400筆成交客戶的所有
個資,覺得不正常,後續又請資訊科幫忙調影印機列印紀錄
,裡而都有包括大表、客戶成交資料,伊當下就覺得被告應
該是有把資料印出帶走,也查過被告並無透過其E-mai1去作
外部信箱的寄發,所以可以判定被告是做影印帶出的,112
年1月18日當天剛好是尾牙大掃除,被告在交接當下就陸續
開始清個人物品,清完抽屜裡只有放一份棕櫚泉的大表,其
餘桌面、架上、桌下都沒有任何資料,伊看了被告個人櫃子
內也沒有留下任何資料,加上大掃除完店內習慣性會放水煙
,放完水煙拉下鐵門大家就等開工後再回來,伊有做這些動
作,當天在大掃除時,垃圾桶、碎紙機內的垃圾及碎紙都已
經清空,碎紙機內沒有、架上也沒有人有看到、桌上也都是
清空的,所以伊判定是被告把資料帶走,伊確認112年1月18
日以後的農曆期間都沒有人進出店內,中間要出入店內都必
須通知伊,或是有要解鎖時保全會通知伊等語,足證被告離
職後至開工期間,並無人進出永慶房屋○○店,且證人莊耘
112年l月18日當日檢視被告抽屜裡內僅有一份棕櫚泉大表,
其餘桌面、架上、桌下都無任何資料,故被告辯稱將本案紙
本資料係置於座位上或抽屜中云云,應屬虛捏。綜合上述說
明,被告所辯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不可採信。原判決未採上
述證人黃培文莊耘此部分之證述內容,亦未說明不採用之
理由,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之
判決違背法令。
 ㈡關於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部分:
  原判決認該等電腦紀錄經告訴人之資訊人員還原回復,告訴
人並未因被告刪除該等電磁紀錄之行為而喪失支配該等電腦
紀錄之可能性,而難認定告訴人因被告刪除本案電腦紀錄之
行為受有損害云云,又原判決認依告訴人店長即證人莊耘
資安工程師即證人蔡雅青之證述內容,告訴人員工得以公司
配發使用之個人電腦刪除電腦中私人資料夾或共用區個人資
料夾中之資料,認被告非無以永慶房屋配發之個人電腦刪除
其私人資料夾或共用區個人資料夾中電磁紀錄之權限,且不
能排除被告係因將離職,為整理電腦中資料而將如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資料刪除,而非無故刪除告訴人電腦紀錄之可能性
,而認被告於此部分所為,不構成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
,然查:
 ⒈按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腦紀錄罪,係指行為人無故取得可刪
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腦紀錄,致生損失於公
眾或他人。所稱「刪除」,固係指反於電腦紀錄製成之方法
,將電磁紀錄完全或部分消除之謂,惟是否必使之永久消除
而無法回復,始得謂為「刪除」,在學理上非無爭議;然就
該「刪除」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觀之,自應基於當代
共通之學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之闡釋
。查92年6月25日修正公布新增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所定
之罪,其保護法益兼及個人及社會安全法益,並非僅止於個
人法益(參行政院會同司法浣送立法院審議之原修正草案修
正說明);而刑法第3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認「電腦
已成為今日日當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
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
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
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參立法理由),顯
見本罪之立法係鑒於電腦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之生活方
式,而所有電腦資料皆係經由電腦紀錄之方式呈現,電腦紀
錄有足以表徵一定事項之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則
對電磁紀錄之侵害,亦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侵害關
係,嚴重影響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信賴及民眾之日當生活。
參諸對電腦及網路之駭客行為採刑事處罰已是世界立法之趨
勢,乃增訂該罪,對行為人科以刑事罰。故而本罪規範應係
重在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並避免對公眾或他
人產生具體之損害。不論行為人所使用之破壞方式為何,祇
要無故刪除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即該當於刪
除之構成要件。復因電腦紀錄本身具有可複製性,又不具有
損耗性,縱被複製亦不致因此而消失,而依現行之科技設備
,若要回復被刪除之電腦紀錄,亦非難事,故解釋上,應認
電磁紀錄遭受無故刪除時,即已產生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
全秩序遭受破壞之危險,至於該電腦紀錄事後得否回復,均
無礙於「刪除」之成立。倘其刪除行為,又已致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本罪即已該當。否則,行為人於刪除電腦紀錄時
,祇須先保留備份之電腦紀錄,俟東窗事發後再行提出,或
事發後要求將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送由專門機構依現行之科技
設備予以回復,即不構成刪除電磁紀錄之罪,則本罪之規範
目的豈不落空。是本罪所稱「刪除」,顯不以使電磁紀錄永
久消除而無法回復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92
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與永慶房屋簽署有「勞動契約書」、「交易安全、資訊
安全規範切結書」、「個人資料保護切結書」,且於永慶房
屋任職多年並曾任主管職務等情,已如上述,其應明確知悉
其個人電腦內所含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客戶個人資料、房屋
物件資料等檔案,為永慶房屋所有,不得擅自自電腦設備中
刪除,亦應於離職時交予永慶房屋,然被告卻於離職時逕自
將個人電腦內上開檔案刪除,其所為已違反公司規定,又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確有刪除公用區之個人資料夾內檔案,
且自承很多資料公司系統中並不會有,其卻又辯稱係為整理
電腦而刪除檔案云云,兩者已互相矛盾,被告所辯確不可採

 ⒊又證人黃培文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有些經營中的客戶畢竟是
透過公司的品牌資訊、資源來到永慶房屋,假設擅自刪除或
用其他方式、途徑,沒有告知清楚,甚至是帶走,就完全脫
離公司所了解範圍,如果伊自己儲存的資料跟公司沒有太大
相關,當然伊有刪除權限,但如果是像伊剛剛說的經營中的
東西,就需要跟店主管溝通、討論,公用區有伊之資料夾,
與公司領域範圍有關的,基本上是不會任意刪除的等語。證
莊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若將告原判決附表二之資
料刪除,就只會剩下電磁資料有紀錄,如果沒有主動發現就
都不知道,被告若將152個客戶資料刪除或帶走,永慶房屋
就完全不知道商機來源,公司系統內並無152個客戶資料,
除非當中有成交或者在經營中才會在公司系統內,不然不太
可能152筆全部都有,這只是調查而已,最多只存在在公用
區等語。證人蔡雅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店長在112年2月18
日早上11點透過公司內部系統提出,發現分享區內的人員資
料夾空白,想要請求復原案,所以技術人員在112年2月18日
下午1點半恢復了備份資料,伊等比對出來發現1月19日早上
10點10分襠案的容量少了非當多,1月18日早上10點10分的
備份有2.38G,到1月19日早上10點10分只剩下655,所以伊
等復原以上二天的資料,提供給店長判讀;資料被刪除,會
使永慶房屋喪失對於該等資料的支配權等語。足證依公司規
定,被告不得擅自將電腦設備中與公司有關之檔案刪除,被
告卻逕自刪除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客戶個人資料、房屋物
件資料等檔案,若未經發現,永慶房屋將失去對於該等資料
之支配權,進而喪失相關商機或稽核資料之機會,被告「無
故」將永慶房屋電腦設備內之電磁紀錄刪除,已致生損害於
永慶房屋,本罪即已該當,並不因事後工程師將檔案還原而
使本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有上開判決可資參照。詎原判決
既未審酌被告供述有上開顯與事實矛盾之處,且未於判決理
由中就證人黃培文莊耘蔡雅青上開所陳事實及上開書面
資料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為何,即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部分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自96年1月19日起任職於告訴人,擔任永慶房屋○○店員工
、專業經紀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112年1月18日向永慶
房屋○○店提出離職申請,將於同年2月1日離職生效。被告於
同年1月18日某時,在永慶房屋○○店內,先列印本案紙本資
料,復將永慶房屋○○店提供由其個人使用之電腦內所含本案
電磁紀錄予以刪除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不爭(見
原審卷第53頁),核與證人黃培文莊耘蔡雅青於原審審
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60頁),並有
「勞動契約書」、「交易安全、資訊安全規範切結書」、「
個人資料保護切結書」(見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原判決
附表一老客戶檔案列印頁、檔案主機備份還原紀錄之電腦畫
面列印頁、證人莊耘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
49頁至第93頁、第121頁、第127頁至第131頁)等件可佐,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侵占罪部分:
 ⒈就被告是否有將該紙本資料攜走並侵占入己部分,公訴意旨
固以告訴代理人倪華德之指訴,及證人黃培文莊耘於偵查
中之證述為據。然告訴代理人係告訴人之法務專員,而本案
係因證人莊耘將被告擅自刪除儲存於公司電腦資料一事告知
告訴人永慶房屋,告訴人調查後,倪華德方代理告訴人提出
本案告訴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
第29頁),顯見告訴代理人並未實際見聞被告涉犯本案犯行
,僅係將告訴人之調查結果統整後向警方提告,是其指訴僅
係同一事實之累積證據,尚不足憑以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佐
以證人黃培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何以知道告證五
《按:原判決附表一》、告證七《按:原判決附表二》資料有被
私自帶走或私自刪除?)像我剛剛所說不是我知道的,我其
實不曉得,應該是店主管莊耘發現,不是我發現。我不知道
告證五、告證七資料有被被告影印帶走或刪除。」等語(見
原審卷第133頁);證人莊耘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
:怎麼發現被告有把告證五的文件印出帶走的事情?)如之
前所述,被告是惡意離職,沒有想過他會把店內文件帶走,
是一直等到開工之後,我們想看離職人員當時負責社區的資
料,進去看的時候發現裡面幾乎是空的,覺得這個狀況不正
常,又加上被告之前是惡意離職,當下我就向總部資訊科作
申請復原的動作,後來發現復原後有一個成交客戶資料的Ex
ce1 檔案,裡面整理了3、400筆成交客戶的所有個資,我發
現這個檔案時就覺得不正常,後續又請資訊科幫忙調影印機
列印紀錄,裡面都有包括大表、客戶成交資料,我當下就覺
得被告應該是有把資料印出帶走,我也有查過有無透過被告
E-mai1去作外部信箱的寄發,我們公司人員在作外部信件寄
發需店長審核,我也擔心是否有透過我的權限作審核,查過
也是沒有,所以可以判定被告是做影印帶出的,112年1月18
日當天剛好是尾牙大掃除,被告在交接當下就陸續開始清個
人物品,清完抽屜裡只有放一份棕櫚泉的大表,其餘桌面、
架上、桌下都沒有任何資料,我看了被告個人櫃子內也沒有
留下任何資料,加上大掃除完店內習慣性會放水煙,放完水
煙拉下鐵門大家就等開工後再回來,我有做這些動作,當天
我們在大掃除時,垃圾桶、碎紙機內的垃圾及碎紙都已經清
除,碎紙機內沒有、架上也沒有人有看到、桌上也都是清空
的,所以我判定是被告把資料帶走。」、「(問:你是因為
被告是惡意離職,調了他的資料之後發現被告有影印這些資
料出來,但是後來在店內沒有發現這些資料,在垃圾桶、碎
紙機內也都沒有發現這些東西,所以推論是被告把東西帶走
,是這樣嗎?)是。」、「(問:你或店內有任何人親眼看
到被告影印這些資料並帶走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
第151頁至第153頁),足見不論係證人黃培文莊耘,均未
親眼見聞被告有將本案紙本資料攜走之情;且證人莊耘更表
示關於被告侵占本案紙本資料之情,係因其認為被告惡意離
職,且在被告座位上並未發現該等資料所為之推論,足徵證
莊耘並未實際見聞被告將該等資料侵占之事實,則上開指
、證述之情詞,均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證人莊耘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問:你們店內有監視器
嗎?)店內有監視器。」、「(問:在你們發現被告有印出
資料疑似帶走這件事之後,有調監視器確認嗎?)有調監視
器確認,但因為超過二十天,剛好112年1月18日之後到開工
己超過二十天,我們才發現這件事情,那時候監視器畫面已
經調不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告訴代理人經
原審命提出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亦具狀表示:「
經查,因記憶體容量限制,本公司○○○○店(下稱○○店)之監
視器影像檔案,僅能保留二星期,超過容量限制之影像紀錄
就會被新影像覆蓋。又本公司係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初
獲○○店店長莊耘通知,因而未能取得案發時即1月18日○○店
之監視器影像檔案,且已無法還原。」等語(見原審卷第57
頁),足認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被告確有將本案
紙本資料攜走並侵占入己之事實。
 ⒊證人黃培文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12年1月18日出
發去參加小尾牙前,你有無翻查過被告的抽屜?)沒有。」
、「(問:當天小尾牙後有無回到店內?你何時翻查被告抽
屜?)都沒有。」、「(問: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有問你『112
年1月18日被告辦理離職時,你發現了哪些事情?』,你回答
『被告離職時他的位子並沒有告證五列印出的文件。』這件事
情你是如何發現?)偵查中我回答檢察事務官的時候,回憶
起當時交接的時候,我確實沒有看到這份文件,也沒有特別
翻閱什麼。」、「(問:你是有去被告位子看,還是只是因
為被告沒有把這份文件給你,你才會沒看到?)我沒有去被
告位子看,被告也沒有把這份文件交給我。」等語(見原審
卷第136頁、第140頁),雖堪認定被告確未親手將本案紙本
資料交付予證人黃培文,然證人黃培文亦未實際確認被告有
無將該份資料放置在其座位,自不能排除被告有將該等資料
放置於其座位上藉以交付之可能。而證人莊耘更證稱:「(
問:店內誰可以自由進出辦公室?)只要○○店或○○店的人員
都可以自由進出。」、「(問:所以有二家店所屬員工都可
以進到你們店內?)店面是屬於1、2樓內梯部分,○○店是在
2樓,所以只要○○店人員進店就必須經過○○店。」、「112年
1月18日當天剛好是尾牙大掃除,被告在交接當下就陸續開
始清個人物品,清完抽屜裡只有放一份棕櫚泉的大表,其餘
桌面、架上、桌下都沒有任何資料,我看了被告個人櫃子內
也沒有留下任何資料,加上大掃除完店內習慣性會放水煙,
放完水煙拉下鐵門大家就等開工後再回來。」等語(見原審
卷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52頁),足見永慶房屋○○店並非
僅有○○店人員可進入,○○店之人員亦得自由進出,且112年1
月18日進行大掃除,則實難排除本案紙本資料遭被告以外之
人取走,或於大掃除時無意間遭清除之可能性。從而,就被
告是否將本案紙本資料攜走並侵占入己乙節,自難認已達毫
無合理懷疑而足以確認被告有罪之程度。
 ㈢關於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屬於結
果犯,必須該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構成
本罪。否則,縱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之電磁紀錄行為,倘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者
,因該罪無處罰未遂犯明文,自不成立該罪。換言之,刑法
第359條之罪,以「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
屬於結果犯,此與僅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
要件者,例如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有足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有刪除本
案電磁紀錄等節,為被告所坦認不諱,然該等電磁紀錄經告
訴人之資訊人員還原回復乙節,已據證人蔡雅青於偵訊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236頁),告訴人並未因被告刪除之行為
而喪失支配該等電磁紀錄,已難認定告訴人因被告刪除本案
電磁紀錄之行為而受有損害。
 ⒉又按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所謂「
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包括「無正當理由」
、「無處分權限」、「違反所有人意思」、「未獲授權或逾
越授權」等情,均屬「無故」,而具違法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莊耘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問:你在自己的電腦或店內的共用區資料夾
內,有無刪除過任何檔案?)自己的電腦有,公共區的沒有
,自己作業的文件大部分都放在自己電腦。」、「公司在公
用區會有每個人的人員所屬資料夾。」、「(問:如要新增
或刪除是否需要跟公司申請或報備?)不用。」、「(問:
剛剛有提到你們電腦內會有共用資料夾,是共用資料夾內會
再有一個個人員名稱,下面是他們自己放在共用資料夾的資
料,是這樣嗎?)是。」、「(問:每台個人電腦內還會有
屬於自己私人使用的資料夾嗎?)對。」、「(問:放在共
用資料夾內的資料,店內的人員可以從自己的電腦裡刪除嗎
?)可以。」、「(問:店內人員以自己的權限登入他自己
的電腦之後,可以在自己的電腦裡面把共用資料夾裡面的資
料刪除?)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第153頁);
證人蔡雅青並證稱:「(問:剛剛莊耘說他們用自己權限進
入後,可以刪除共用資料夾的檔案及自己的檔案,此陳述正
確嗎?)正確,每個人用自己權限登入電腦之後,都可以用
自己的電腦刪除公用資料夾或自己資料夾內的檔案。」等語
(見原審卷第159頁),顯見不論是告訴人店長或資安工程
師,均認為告訴人員工得以公司配發使用之個人電腦刪除電
腦中私人資料夾或共用區個人資料夾中之資料,堪認被告非
無以永慶房屋配發之個人電腦刪除其私人資料夾或共用區個
人資料夾中電磁紀錄之權限。況被告係於112年1月18日離職
當日將其共用資料夾中之本案電磁紀錄刪除,此有永慶房屋
電腦資料夾畫面截圖可參(見偵卷第121頁),不能排除被
告係因將離職,為整理電腦中資料而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資料刪除,尚非「無故」刪除告訴人電磁紀錄之可能性,自
難認被告於此部分所為,已足構成「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
錄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就被告涉犯
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
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
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仍無法使法院達於無合理懷疑而確信被告
有罪程度,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之取捨與
判斷之依據,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惟並無提舉其
他新事證,以實其說,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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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