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594號
TPHM,114,上訴,594,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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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皓宇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79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55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㈠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游皓宇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1頁
、第11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之科刑為審理,關於原判決之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之認定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等,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原判決有關
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
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
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附此敘明。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㈠被告於113年7月31日前1週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鼻涕嘎嘎」,以
實施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面交款項之車手,負
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並以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9所示之iPhone 12手機1支(IMEI1碼:000000000000000
、IMEI2碼:000000000000000)使用飛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於113年5月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格林證券-柯世澤」,向告訴人曾芳蘭佯稱依指示匯款或交
付款項儲值,可經由格林證券APP操作股票,獲利頗豐等語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21日12時許,匯款20萬
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7月1日17時10分
,在○○市○○區○○路000巷0弄0號交付30萬元予「格林證券-柯
世澤」指定之人(此部分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非屬
本案起訴範圍)。嗣告訴人因無法提領獲利察覺有異遂報警
處理,於同年7月29日某時詢問LINE暱稱「格林證券─柯世
」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即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同年月30日19時許,在○○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即統一超商○○門市)面交款項70萬元。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鼻涕嘎嘎」指示被告刻「陳仁浩」印章後攜前往上開面交
地點,並指示被告先至超商列印記載「格林證券」、「陳仁
浩」之假工作證(起訴書誤載為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
予更正)、記載格林證券、陳仁浩之假收據(起訴書誤載
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被告依指示列印上開
假工作證及收據後,於上揭時、地前往取款,自稱為「陳仁
浩」向告訴人出示上開收據、工作證以取得告訴人交付之70
萬元時,為警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該統一超商門市前以現
行犯逮捕,被告因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於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之際,尚未取
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犯罪情節不若既
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再被告於偵查中,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明白供述,於警詢中更明白承認係擔任
車手(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550號【下稱
偵卷】第7頁、第10頁、第11頁),其復於原審及本院亦自
白犯罪(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第56頁,本院卷第81頁、第
118頁),再依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因而獲得報酬,
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㈢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其量刑參考因子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亦即行為人除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嚴苛,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
刑事由。
 ㈣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
4第2款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本案被告犯後雖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
行,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又被告亦非
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等節,雖可於量刑上為有利因素之
審酌,但尚不宜據此即逕予認定被告行為有顯可憫恕或罪刑
不相當之情,而不予參酌前揭立法目的及被告行為時正值青
壯以及其具體之個人智識、社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
此尚不足以上開情節作為認定被告犯本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尤嫌過重者,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
再被告已有前開減刑事由,是本案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為
緩刑之諭知。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先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量刑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從事工作及
勞動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聽從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
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著
手收取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侵害告訴人
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於本
案擔任之工作乃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
,且犯行因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未受實際上財產損害
,犯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情
節、洗錢手法之態樣、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
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且屬相當從輕。
㈣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四㈢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
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雖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提起上訴,並請求從輕量刑,然被
告經依法減刑後,客觀上已無再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
情堪憫恕之情形,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再被告上訴後雖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然本院認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
,已屬從輕量處,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量刑。其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
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實質改變,並無再予減輕之理。
㈤被告上訴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乙節。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
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查被告
前⑴於11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尚未確
定);⑵於113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
,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㈥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為科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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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