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543號
TPHM,114,上訴,543,202505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煒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鄭哲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孫煒智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
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06頁至107頁、
第140頁至第141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瞭自身錯誤,且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均願說明案情,並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小黑即張○○
」之相關資訊,顯已有悔悟之心,而本件涉案期間短暫,
且無獲利,並本案毒品驗出之兩種成分均為三級毒品,純
度甚低,所生危害輕微,而被告係因年輕無知之貪念,一
時失慮,必不會再犯,況本案毒品事實上不可能完成販售
,不會流入市面,即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請依據刑法第
59條再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審理後,因被告販賣第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3級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但被告本件犯行尚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加上因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有販賣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
,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是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進而遂依法先加重後遞減其刑,並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毒品施用戕害身心,可
能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仍為獲取利益,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自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販賣
毒品之犯行,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量非鉅,且因警實施誘
捕偵查無從既遂,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擴大,暨其前有如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於民國110、111年間,曾分
別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4月確定),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是以,經核原審就
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
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
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
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
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
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
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
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
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三)另被告雖曾供陳其毒品來源為「小黑即張○○」(真實姓名
詳卷),惟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之證人官威宏僅證稱:我
知道被告毒品來源是跟綽號叫「大智」的人拿的,我都只
叫他「大智」,就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
8號卷(下稱訴卷)第178頁照片所示之人。除了吃宵夜時
曾看過「大智」,有一次被告載我去找「大智」,當天我
跟被告本來要去跨年,被告跟我說要先去找「大智」拿東
西。我印象中到是一個巷子,具體位置是新北市,我記得
路口有一家萊爾富,哪一區我也想不起來,是在跨年那天
白天還晚上我忘了。因為當天我們都在一起。當天我看
到「大智」拿了一個紙袋手提袋,然後我們就走了。後續
當天走的時候,我有詢問,被告有跟我說那是咖啡包,被
告說要自己施用。「大智」拿給被告的袋子裡面裝什麼是
被告說的,被告後來有拿一包露出來給我看。本案被告販
毒一事是我後續聽別人講的,具體時間我真的不記得,就
朋友之間聊天,是被告被抓之後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142頁至第145頁),即官威宏對於「大智」交付物品與被
告之時間、地點均語焉不詳,又針對該物品究為何物?用
途?等情亦僅係聽聞被告自身所述,更難據其證詞認定「
大智」所交付與被告之物品確為在本案販賣之毒品,是上
官威宏之證詞實未能證明張○○必為被告本案販毒犯行之
毒品來源,並張○○所涉販賣毒品予被告罪嫌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5432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職
議字第36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見訴卷第131頁至第1
33頁;本院卷第53頁),是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再減輕被告之刑度,即被告上訴所辯:被
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云云,
顯有誤會,難以憑採。
(四)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
涉上開犯行,已因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未遂,
及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等原因,而經原審分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
減其刑,是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又衡酌被告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並考量
其係出於營利意圖之犯罪動機,卷內復未見有何因個人或
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致犯罪之事由,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
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
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從援
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原
審雖已有依相關減刑之規定加以減刑,但似仍有情輕法重
之嫌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