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承昕
選任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65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白承昕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白承昕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明確
記載:被告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已有不同,量刑基礎已
有變更,被告有再次和解誠意,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嗣於本院陳稱:針對原審判決
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2、123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為原判決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為原判決事實一、㈠附表
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為原判決事實一、㈠附表
一編號3至19之犯罪事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
為原判決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
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無故變
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
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上開4罪均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
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中,對於
原判決事實一、㈡之犯行自白認罪,且與告訴人張育茹達成
第2次和解,並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全額和解
金予告訴代理人收執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60號和
解筆錄、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至98、123頁)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是以本案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
㈡被告上訴略以:被告於本院坦承所有犯行,另與告訴人達成
第2次和解,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就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
併予撤銷。
三、科刑審酌事項
㈠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期
間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缺錢花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財物,罔顧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分別以原判決事實
一所載之各該不法手段詐得並獲取告訴人之財物,不僅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欺瞞時間非短,告訴人心靈亦當深
受創傷,所為實值非難;另審及被告於本院坦承本案所有犯
行,其與告訴人前曾達成第1次和解、賠償400萬元(見新北
檢112年度偵字第40409號卷第18至20頁之和解書),復於本
院達成第2次和解、給付和解金60萬元(見本院卷第97至98
、123頁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60號和解筆錄、審理筆錄
)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上開和解之賠償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27頁),及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當庭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附表甲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所示之刑。
㈡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所犯罪質相
同、犯罪手段相近,犯行間隔時間,彼此間之關聯性與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其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
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為
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等規定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自不得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成立2次和解,已如前述,並經告
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當庭點收60萬元無誤,請求
從輕量刑,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4罪所處之刑,均予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 白承昕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所示 白承昕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示 白承昕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事實一、㈡所示 白承昕處有期徒刑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