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博帆
選任辯護人 劉東霖律師
胡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6、39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12
、19834、26571、40997、50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鍾博帆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就被告鍾博帆(下稱被告)之刑一部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07、159頁);復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59頁),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
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未表明
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雖與告訴人郭文賓以新臺幣
(下同)30萬元達成調解,然被告僅賠償1個月之金額3,500
元,顯示被告無調解誠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除難
收矯治之效外,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
違,難認妥適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並於5位被害人中
已與其中3位被害人達成調解,現正分期履約賠償,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11年9月間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又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
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
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洗錢犯行,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
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所涉金融帳戶資料供為詐欺犯罪之用,更
於告訴人等、被害人匯款後,將贓款直接領出,或將贓款轉
匯至自己所持有之華南銀行帳戶,進而提領,並均轉交予「
王姐」,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徒增告訴人等、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經濟金融秩序,自均應予以非難;併參
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黃信㨗、林進佳郭文
賓於原審調解成立,現正分期履約賠償之犯後態度(至於被
害人李春宏、告訴人鄒會香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合法傳喚
而未到庭,故未能進行調解),且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審理
中自白,俱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本案各告訴人等、被害人遭
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詐欺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
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暨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 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 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況告訴人郭 文賓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狀陳述,經其請求檢察官提起本件上 訴後,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45 頁),是檢察官以被告未履行調解條件而上訴請求從重量刑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五、本院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
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 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 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即不得於後案判決時再予宣告緩刑。反之,如判決前 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尚未「確定」者,自仍得宣 告緩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 金簡字第62號判決論罪科刑尚未確定(揆諸上開說明,仍得 宣告緩刑)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多位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如前述,堪認 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5年,復為督促被告能確實給付賠償金,實有科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 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
,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原判決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被害人李春宏) 鍾博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黃信㨗) 鍾博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林進佳) 鍾博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鄒會香) 鍾博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郭文賓) 鍾博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應履行事項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黃信㨗新台幣(下同)19萬4仟元整,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前給付9萬7仟元,剩餘款項應自113年6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林進佳70萬元整,於113年7月20日給付15萬元,剩餘款項應自113年8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5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願給付原告郭文賓30萬元整,自113年8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3仟5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