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50號
TPHM,114,上訴,50,202505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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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烜浩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烜浩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陸月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曹烜浩因(下稱被告)詐欺等案件,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873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10月,並定應
執行刑2年4月,有原審判決書可稽,且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
承不諱,其上訴仍為有罪之意思表示,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衡諸被告個人私益與國家追訴之公共利益,被告前於105年
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
緝,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考,足認其曾有逃亡之事實,良以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受原審
宣告上開刑度,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更高,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經核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羈押事由。又此等情狀,並非
具保等其他強制處分所得替代,本件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事,非予羈押,將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
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14年1月2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認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4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見本
院卷第69、211至213頁),至114年6月1日,2個月羈押期間
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
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
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
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
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4年5月20日對被告應否延長羈押為訊問,聽取檢
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有被告之自白,且有
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卷附之書證資料等證據可資佐證,認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所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所違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有法
院通緝記錄表可考(本院卷第55頁),足認其曾有逃亡之事實
。又被告經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1月在案,其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刑
罰之執行可能性更高,亦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上情與
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相符,羈押之事由仍然存在
。又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
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
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
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至被告及其辯護人
雖於本院延押訊問時陳稱:之前通緝案件只是勒戒,只有36
天,該通緝非可直接推導出被告有逃亡之疑慮,被告已與被
害人和解,並繳回犯罪所得,於前案有準時開庭,沒有逃亡
行為,請鈞院給予交保云云,然前揭所辯,均不足以排除被
告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仍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
告及其辯護人所陳上情,並不影響本院所為前揭認定。綜上
,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6月2日起,延長
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家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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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