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87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37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未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T000-K113038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前為男女朋友(於113年7月30日
分手),兩人曾有同居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因分手心生不滿,為求復合,竟
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自分手時(即113年7月30日)起,持
續透過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江董」及
臉書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甲○○」騷擾甲女或
以死相逼威脅甲女要求復合,經甲女封鎖後,仍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甚或透過甲女父親的
電話,撥打電話或傳簡訊騷擾甲女。嗣甲○○提升前開跟蹤騷
擾之犯意為攜帶凶器跟蹤騷擾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於113年8月26日10時許,在甲女公司(詳細地址詳
卷)門口前,假藉要求甲女與其一同到公司後面路口移車,
俟在甲女公司後面路口某處,以亮出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之針筒1支之方式,恫嚇甲女不要吵並強迫甲女跟其走,使
甲女心生畏懼不敢反抗,任由甲○○拉著甲女的手,先將甲女
帶至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二結車站,復由上開二結車
站外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羅東車
站外,俟甲女於進入上開羅東車站時,趁隙跑到該車站補票
處求助,所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羅東派出所
員警即時處理,甲女始得擺脫甲○○之控制,甲○○即以上開方
式,對甲女反覆並持續為違反甲女意願且與性有關之騷擾行
為,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並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8月18日甲女至渠等之前
同居位在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下稱甲○○住處)拿回自
己物品要離開時,在甲○○住處內,手持上開針筒架在甲女脖
子上,並向甲女恫稱:「不然還是你要一起走(一起死的意
思)」等語,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
。
㈢基於攜帶凶器跟蹤騷擾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犯意,先於113
年9月2日18時30分許前某時許,騎乘機車跟蹤甲女,俟於同
日18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3段與城隍路口附近
某處,見甲女獨自下車,旋即上前以右手亮出其所有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
兇器使用之針筒1支並抵住甲女腰間,左手搭住甲女肩膀之
方式,脅迫甲女至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位
置(即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上車,並駕駛上開車輛
前往甲○○向不知情之賴鴻政借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停放處(即宜蘭縣三星鄉大洲派出所附近),期間,甲
○○為防止甲女逃跑,逼迫甲女退去身上衣物(只剩內褲),
直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處,甲○○命甲女穿上衣物,並改駕
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強行將甲女帶回甲○○住處內,將甲女私行
拘禁在甲○○住處內,拘禁期間,若有其友人來拜訪,甲○○即
要脅甲女不能出聲,不斷威脅甲女要找甲女家人及朋友的麻
煩,或使用布條將甲女與自己的手綁在一起、拿走甲女手機
不讓甲女有機會對外界求援、疑在甲女面前施打海洛因毒品
,甲女深感恐懼只能配合不敢有其他舉動,直到113年9月3
日21時40分許,甲女趁甲○○分心時使用LINE傳訊息:「我在
海岸他家可以救我嗎已讀我就好」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
分局(下稱蘇澳分局)南澳所所長徐保義求救,員警獲報後
緊急於113年9月3日23時36分許前往甲○○住處,甲○○見警在
門外喊話要破門,慌亂中拿著甲女的手機從甲○○住處廚房後
門翻牆逃逸,甲女則趕緊跑到甲○○住處前門,開啟大門讓警
進入,始得獲救。甲○○逃匿後,接續前開跟蹤騷擾及強制之
犯意,先於113年9月4日3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持甲女手
機使用甲女臉書與甲女聯繫,騷擾甲女稱:「帳號我全部幫
你換密碼」、「抖音換了」、「IG換了」等語,復於同日5
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持甲女手機傳訊稱:「我都沒改」
、「你說以後互不打擾 好」、「拜託別告 好嗎」等語,甲
○○即以上開方式,對甲女反覆並持續為違反甲女意願且與性
有關之騷擾行為,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女日常生活
或社會活動。嗣因甲○○拿走甲女之手機,甲女於同日上午開
啟iPhone「遺失模式」,甲○○因此無法再解鎖使用甲女手機
,甲○○於是使用不知情之陳英凱所使用之MESSENGER帳號與
甲女聯繫,要求甲女關閉「遺失模式」,見甲女拒絕後,竟
於113年9月4日20時58分、21時44分許,接續使用上開MESSE
NGER帳號向甲女稱:要不要解除(按即關閉遺失模式),不
然要把甲女手機摔掉,拷貝了甲女手機裡面不想公開的秘密
等語,以上開脅迫其要將甲女手機毀損及外流甲女手機內資
料之方式,迫使甲女關閉iPhone「遺失模式」,而使甲女行
無義務之事,然因甲女不願配合而未遂。
二、案經甲女訴由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有關傳聞法則之立法,旨在確保訴訟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乃為落實
其訴訟上之防禦,則被告於審判中就待證之犯罪事實本於自
由 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該自白經調查復與事實相
符者,因被告對犯罪事實既不再爭執,顯無為訴訟上防禦之
意,則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已失其意義,要無以傳聞法則規範
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
因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無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規定
之適用,即本於同一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第37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
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
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
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
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
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
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
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
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
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
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
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56、12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而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以案件行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規定之限制後,被告仍同意
於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應認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對原
判決提起上訴,再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
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意其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至58、127至128頁),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案
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後,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
排除傳聞證據規定之限制後,被告仍同意於原審行簡式審判
程序,應認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不爭執其等證
據能力,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而為合法調查,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緝卷第3至5頁反面、143至145、153至154頁;原審
卷第38、88、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
查時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卷第6至7、18至20、80至82頁反面
;偵緝卷第15頁反面至17、25頁正反面),並有南澳分駐所
所長徐保義113年9月4日職務報告、跟蹤騷擾通報表、被告
與告訴人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L
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蘇澳分局書面告誡、原審法院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4號
民事緊急保護令、告訴人與南澳所所長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蘇澳分局訪查紀
錄表、路線圖、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羅東火車站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至4、15頁正反面
、23至25頁反面、27至77頁;偵緝卷第11至13、35至91頁;
警卷第1至1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
針筒,其前端為鐵製尖銳之物,可用以刺傷他人,是其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
為兇器無疑。又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兩人曾有
同居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前揭攜帶
危險物品跟蹤騷擾、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攜帶兇器
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未遂等行為,核均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
之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及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
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刑法
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上開
部分同犯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處罰
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
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
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是本罪之
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
、㈢所為既各係基於單一目的,持續為前開行為跟蹤騷擾甲
女,應均認係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跟蹤騷擾甲女實施過程中,
復為上開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於犯罪事實一之
㈢所示跟蹤騷擾甲女實施過程中,亦為上開攜帶兇器私行拘
禁及強制未遂犯行,雖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各自犯罪時間、空間緊接、犯罪
目的又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
律感情亦未契合,故當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
之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攜帶
兇器私行拘禁罪及強制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斷。
㈣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
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
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
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
,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
另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4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之㈡部分所犯,係恐嚇危害安全罪,與犯罪事實一之㈠部
分所犯,係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渠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均有所不同,足徵被
告係在其反覆實施跟蹤騷擾行為期間內,另行起意而為恐嚇
危害安全之行為,至為明確。又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㈠
所示行為後,即因告訴人報警處理,於113年8月27日經蘇澳
分局為書面告誡,並於同年9月1日收受送達且簽收上開告誡
書等情,有蘇澳分局書面告誡書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7頁
),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於收受上開書面告誡
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並有受非難之認識
,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當已因遭查獲而中
斷,被告事後再為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而應認係另
行起意而為。是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雖已著手於
強制行為之實施,然因甲女不願配合致未得逞,為未遂犯,
原應就其所犯強制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之刑度減輕其刑,惟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所犯,係
犯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及強制未遂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斷,則被告所犯強制未遂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事證明確而
予論罪併罰,固非無據。惟查,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業如前述,原審認
被告僅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跟蹤騷擾之構成要
件一行為,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顯有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販賣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素行不佳
,僅因與告訴人分手心生不滿,為求復合,竟不思以理性方
式處理感情問題,而先後為本案犯行,使甲女心生不安及恐
懼,影響甲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並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
,甚至私行拘禁甲女,被告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視法律
如無物,行為可訾,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
段、告訴人因此所遭受之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智識程
度為國中肄業,斯時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查,未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103頁),雖未扣案,然並無事證顯示已滅失,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