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維陞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113年度重訴字第89號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
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鄧維陞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
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
圍(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行為時年僅26歲,因父母離異,
與母親及就讀高中之妹妹同住,母親患病無法工作,被告為
負擔家計及償還家中債務,始受身分不詳、暱稱「阿政」、
「北村」之共犯指示而為本案犯行,並非本案主謀,亦未實
際獲得報酬,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復非明知走私運輸之毒品
種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成立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
第35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8日假釋出
監,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於112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係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
主張被告成立累犯(見重訴卷第69頁),當屬有據。惟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成立累犯之前
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互異,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
有別,要難逕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或具有累犯應
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
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見偵字卷第100頁至第101頁,重訴
卷第42頁、第68頁,本院卷第64頁),應依首揭規定減輕
其刑。
(三)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
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
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於調查及偵查時,供稱其係依「阿政」、「北村
」之指示為本案犯行,「阿政」是其先前因強盜案件在監
執行之獄友,年近40歲、身高約170公分、身材中等、禿
頭、未戴眼鏡、無刺青等情(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5頁、
第100頁、第126頁)。然被告自承未與「北村」見過面,
不知「阿政」之真實姓名及基本資料,無法提供「阿政」
在監所執行之舍房號碼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第100頁
、第126頁);又調查人員提供多張指認照片供被告指認
,被告均稱「阿政」未在指認照片中,檢調未因被告供述
而查獲共犯或上游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25頁至第233頁)、法務部調查局
基隆市調查處113年11月7日園緝字第11357636070號函、
檢察官傳真資料(見重訴卷第49頁、第51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未就毒品來源提供具體事證,使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參酌前揭所述,自無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四)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年齡為26歲,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
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圖共犯允諾之報酬,出境收
受本案夾藏毒品之運動鞋,並穿著該運動鞋入境我國,顯
屬有預謀之計畫性犯罪,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
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最低度刑雖為無期徒刑,然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減刑後之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15
年,刑度已大幅降低;審酌被告夾帶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總驗餘淨重高達1048.97公克(總純質淨重702.55公
克),數量甚鉅且純度非低,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
成之潛在危害非輕,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科以減刑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至於被告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
、有無實際獲得報酬等,均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業經原
審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難執為本案犯罪情
狀有顯可憫恕之依據。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即非可採。
(五)本案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適用上違憲之宣告,且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者
,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個
案情形者為限。本件被告雖係依共犯指示行事之人,然其
所犯係跨國走私第一級毒品類型之犯罪,負責穿著夾藏毒
品之運動鞋入境,實為本案運輸毒品之關鍵角色,且本案
運輸海洛因之數量甚鉅,要難認其犯罪情節「極為輕微」
,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
情形,參酌前揭所述,當無適用首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
餘地。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1.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未實際獲取共犯允諾之運毒報酬,復於
原判決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海洛
因屬違禁物,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身
體健康所生之戕害,在可預見「北村」、「阿政」等人指
示其私運入境我國之物品,極可能夾藏海洛因,仍圖謀不
法利益,基於不確定故意,以原判決所載分工方式,自境
外運輸海洛因入境我國,且運輸之海洛因純度及重量非微
,如流入市面,勢對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造成相當嚴
重危害;兼衡被告分工擔任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中不可或缺
角色,惟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品行等情狀而為量刑。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項予以審酌,所為量
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漏未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未實
際獲得報酬、主觀犯意、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節。又依
前所述,被告所犯之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5年,且本案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5年4月
,已屬輕度刑,經衡酌本案整體犯罪情節,難認原審所量
刑度有何明顯過重而失出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違
法或不當可指,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徒憑
己意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維陞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維陞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4月。扣案之海洛因2包(總驗餘淨重1048.97公克,總純質淨重702.55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蘋果牌IPHONE11手機(含SIM卡)1支、運動鞋1雙均沒收。
事 實
一、鄧維陞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且依其 智識及生活經驗,可預見若他人指示其出境至柬埔寨夾藏違 禁毒品回國,如事成即可獲取新臺幣20萬元之報酬,該夾藏 違禁毒品可能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仍基於縱使運輸及 走私第一級毒品進口,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政」、「北村」及其等所屬犯罪集 團成員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北村」指示鄧維陞於113年3 月10日出境前往柬埔寨中信酒店,復由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 將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驗餘淨重1048.97公克,
總純質淨重702.55公克)之運動鞋1雙寄放於上開酒店之櫃 台,由鄧維陞前往領取後,於113年3月13日穿著上開運動鞋 ,搭乘00000班機入境我國,以此方式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嗣鄧維陞於113年3月13日下午6時4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接受入境檢 查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員攔檢查獲上開夾藏毒品 之運動鞋,迨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得夾藏於其內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蘋果牌IPH ONE11手機(含SIM卡)1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鄧維陞及其 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重訴字卷,第4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維陞於偵訊(見偵18595號卷,第 10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本件之查獲 過程亦有被告與「北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同上卷,第19、23-49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 毒品初步篩檢表(見同上卷,第21-22頁)、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113年3月13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601號函及所附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搜索筆錄(見同上卷,
第51-53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卷,第61-65、67、69 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保字第2020號扣押物 品清單(見同上卷,第177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 13年保字第423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同上卷,第239頁)、本 院113刑管285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重訴字卷,第9頁)、 被告入出境資料(見同上卷,第77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而夾 藏於運動鞋內之毒品經送鑑後,成分確呈如事實欄所載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重量等節,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同上卷,第119頁),足證扣案之夾藏毒品2包,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 明。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 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 犯行,惟被告於首次調詢時即稱知道夾藏物可能是毒品,但 不知是第一級毒品(見偵18595號卷,第14頁);於113年3月1 4日初次偵訊時亦稱有懷疑鞋內夾藏毒品(見同上卷,第101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明確坦認承認本件有運輸第一級 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2頁),是依被 告前揭供述,尚難認其於受「阿政」、「北村」等人之指示 運輸夾藏本案毒品搭機來臺之際,主觀上已就該行李箱內裝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節已有明確認知而具直接故意,然其 貪圖高達20萬元不法報酬而執意夾帶不詳品級之毒品入境, 則其就所夾藏毒品之運動鞋內毒品可能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亦屬不違背其本意,是其主觀上應具備縱所運輸之物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其本意之容任心態而為之,屬以不 確定故意而犯之,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 品,不得運輸、持有,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次 按,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意思,
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不以 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該罪之既遂 、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標準, 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物品進 出國境而言。「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 土、領海及領空在內。故被告從他國或公海上私運管制物品 進入我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柬埔 寨金邊機場搭乘搭乘00000班機夾藏第一級毒品攜帶入境我 國桃園機場,則被告實已實施運輸毒品而從境外之柬埔寨進 入我國領土,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即均屬 既遂。
㈡是核被告鄧維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之說明:
㈠被告與「北村」、「阿政」及其餘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共犯 」間,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與「北村」、「阿政」及其餘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共犯 」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自柬埔寨運輸、私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為間接正犯。
三、想像競合之說明:
被告係以一運輸海洛因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㈠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部分:
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 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 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認定事實及法律評價 之問題,故被告是否曾經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 。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對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曾為自白者,不論其所為自 白之供述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縱 自白後又否認,倘觀察其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承辦人 員訊(詢)問之狀況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 查中確有自白,且其於歷次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犯 行,已滿足案件早日確定之目的,即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始終坦承其有為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 亦曾逕行坦承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更於歷次調詢、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知悉夾藏物可能是違禁品、毒品,亦 不否認運輸之毒品包含有第一級毒品之可能,亦明確坦認本 件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業如前述,是依被 告上開各次供述,可見被告就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有自 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不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 「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查本件經向 檢、警函詢後,現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共犯乙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113年11月7日園緝字第11357636070號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 4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1月18日傳真回覆 資料1份(見見本院重訴字卷第51頁),揆諸上揭說明,自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合,要難援此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部分: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固辯護稱: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固應懲處 ,然請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私運毒品已全數遭攔截, 未曾外流造成實害,犯罪情狀尚輕,且被告於偵查中已積極 提供共犯之相關情資,雖未能查獲共犯,但犯後態度良好, 值得鼓勵,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見113年度公辯甲字第651號公設辯護人辯護書)。然查: ⒈惟運輸毒品為世界禁止之萬國公罪,任何人都不能隨意運輸 毒品而破壞國家法律秩序與人民身體健康,此被告自不能諉 為不明,竟仍貪圖共犯允諾之20萬元運毒報酬,因之出境收 受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再將之夾帶輸入至我國境內,則 其等所為自屬有所預謀之計劃性犯罪,犯罪之情節本屬非輕 ,且本件夾帶運輸之第一級毒品總驗餘淨重高達1048.97公 克,總純質淨重702.55公克,若未遭檢警及時攔獲,以一般 司法實務常見之第一級毒品施用者之單次施用量多為0.1-0. 2公克以觀,將可供不特定之第一級毒品施用者施用萬餘次 ,如此將導將致多少國民受害、多少家庭破碎、造成多少國 家、社會、醫療體系資源之損耗?!故被告本案犯行,依普 遍一般人之認知,實無何「情輕」而客觀上足令人憫恕之處 ,況被告經適用前述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後,已可判處有期徒 刑,參酌本件之犯罪類型、情節,亦難認有何「法重」之情 ,是本件並無科以最低之刑之必要,亦無有猶嫌過重之情, 則本案被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⒉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固係針對販賣第一級 毒品案件,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若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 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亦可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而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 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合 先敘明。惟如前述,依本案被告貪圖20萬元之不法報酬,因 而夾帶毒品高達1公斤餘之第一級毒品入境,加以被告所分 工之行為亦係完成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中不可或缺角色, 自難認被告本案所為屬極為輕微之犯罪情節,業如前述,則 本件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即與前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尚屬有別,而無予參照該判決意旨再予減 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海洛因並非得任意 運輸進口之毒品違禁物,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 毒品對於身體健康所生之戕害,在可預見「北村」、「阿政
」等人指示其搭機攜帶入境我國之物品,極有可能夾藏毒品 海洛因,仍圖謀不法利益,基於縱或如此亦不違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其等共同自境外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我國,且 其所共同運輸入境之海洛因純度及重量非微,一旦擴散,將 對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造成相當危害,所為非是,無一 足取,兼衡被告所分擔之行為分工亦係完成運輸、私運海洛 因犯行中不可或缺角色,並參酌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行為人品 行(前因加重強盜案件,於110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甫於112年7月28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其餘部分詳如其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扣案海洛因2包(總驗餘淨重1048.97公克, 總純質淨重702.55公克),經送鑑後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等情,業如前述,是依上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而盛裝 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該包裝,內含微量毒品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自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扣案之蘋果牌IPHONE11手機(含SIM卡)1支係被告所 有且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扣案之運動鞋1雙則是用以 夾藏本案毒品入境所用之物各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則該 等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運輸之毒品業經海關攔截 而查獲,被告因之未能獲取共犯允諾之運毒報酬,依既有卷 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中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 不予本案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