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惟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陳惟軒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
事 實
一、陳惟軒明知海洛因、愷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停車場內,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1.82公克,驗餘淨重1.79公克)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2.0164公克,驗餘淨重2.0
114公克)予謝睿育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謝睿育於113年1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上訴人即被告陳惟軒(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其與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證人謝
睿育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交互詰問,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原審卷第75、80至81頁)。經查證人謝睿育於113年1月29日
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供證可信性,此有
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見偵卷第51至53頁)附卷可稽,觀諸
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審酌證人謝睿育陳述
本案情節,係依其親身體驗之事實,且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證人謝睿育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
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利,參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本案引用
證人謝睿育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
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該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被告與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75、81、171至173頁),經核均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
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原
審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證人謝睿育見面,並向謝睿育
取得現金8千元,然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三級毒品犯行
,辯稱:係1名綽號「小喬」之友人積欠其8千元,「小喬」
請謝睿育拿到停車場給我,但我並未給謝睿育毒品等語。另
其上訴答辯意旨略以:本案僅有證人謝睿育之供述,別無其
他具體事證足以補強,本案並無相當證據堪認被告販賣毒品
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且證人謝睿育已於原審證稱當天被警搜得之扣案毒
品是在網路上買的,警詢、偵訊時是因為吃毒品吃得很不清
楚才那樣說等語。辯護意旨略以:由案發停車場錄影畫面,
被告雖有取出物品的舉動,然因距離及畫面清晰度關係,根
本無法判斷交付何種物品;況證人謝睿育於案發當日遭警盤
查時堅稱不認識被告、扣案東西係自己所有,應有案重初供
之事理,自難已嗣後在警偵訊問之壓力下所作訊問內容為問
罪依據;由證人謝睿育於原審之證詞,恰能證明被告確無交
付毒品予謝睿育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2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8月1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停車
場與謝睿育碰面,並自謝睿育處取得現金8千元,嗣謝睿育
於同日15時5分許在上址停車場經員警盤查,而經警扣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1.82公克,驗餘淨重1.79公克)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2.0164公克,驗餘淨重2.01
14公克)各1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謝睿育
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51至52頁),並有警方偵
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1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308033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
143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3至14、15至20、27至29、
31至34頁)。此部分事實堪可先予認定。
㈡證人謝睿育於113年1月2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略以:警詢所述
實在;我於112年8月1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停車場以
8千元價格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海洛因各1包,這2包毒品於
我8月14日被抓時就被扣案;我與被告是用LINE通話約的,
紀錄沒有留存在手機內,我會刪掉,檢察官提示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就是案發當時之交易情形,穿黑色衣服的人是我,穿
淺色衣服的人是被告;我有請友人「阿正」載我去,他只是
載我去,他不知道我要去幹嘛;交易完往反方向出來我就被
警察抓到了,我就是買完東西回頭,警察機車就插過來等語
(見偵卷第51至52頁),並明白證稱:其與被告沒有關係、
雙方並無恩怨糾紛等情(見偵卷第51頁),酌以證人謝睿育
於112年10月4日因另案入監,於113年1月8日移往新店戒治
所勒戒,有謝睿育矯正簡表(見偵卷第54頁)、警方偵查報
告(見偵卷第17頁)及上開偵訊筆錄(見偵卷第51至52頁)
附卷可稽,是證人謝睿育於偵訊時已因其所犯施用毒品案勒
戒中,並未遭起訴,則證人謝睿育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
要;又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至34頁
)顯示,被告與證人謝睿育步入停車場一同行走,距離停車
場入口處至少數十公尺後,於14時57分許被告有朝證人謝睿
育伸手遞出之動作(見偵卷第32頁反面)、不同監視器鏡頭
顯示證人謝睿育於同日14時57分許另有清點現金交付被告之
動作(見偵卷第31頁反面),被告再回頭步出停車場(見偵
卷第33頁),而證人謝睿育嗣後欲步出停車場時,在停車場
出口處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各1包,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22至126頁
)、密錄器錄影照片(見原審卷第148至150頁)在卷可憑,
審諸倘如被告所辯雙方僅交付現金,並無交付毒品之情,雙
方僅需在停車場入口處交付即可,何需在8月之炎熱豔陽下
如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雙方步入停車場一同行走,距離入口
處至少數十公尺之相當距離後始為交付之理,顯見雙方應係
欲在停車場較無人經過之處為違法之毒品交易;綜合上開監
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及證人謝睿育在豔陽下一同步入停車
場內部之違常情狀、被告坦承在停車場內收受證人謝睿育交
付之8千元之現金、證人謝睿育於步出停車場入口處之際即
當場為警查獲上開毒品物證等情,足佐證人謝睿育於偵訊時
所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足徵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
示時地,在上開停車場內販賣海洛因、愷他命各1包予證人
謝睿育,並收取8千元毒品價金之事實無訛。
㈢證人謝睿育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案發當日我僅係幫一名女
子交付8千元予被告,當天被警搜得扣案之毒品是在網路上
買的,在警詢、偵訊時我是因為吃毒品吃得很不清楚才那樣
說;真的不是跟被告購買的云云(原審卷第136至143頁)。
然查:
⒈證人謝睿育於112年10月初即已入監,於113年1月移往勒戒,
有警方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7頁)及上開偵訊筆錄(見偵卷
第51至52頁)附卷可稽,是證人謝睿育於113年1月29日接受
檢察官偵訊時,其進入監所已將近4月,足認其已無因施用
毒品致意識不清之情,且其於該次偵訊時均能就與被告有無
恩怨、本次毒品交易、所交易之毒品已遭扣案、監視器錄影
畫面之人、交易完被查獲之經過,切題明確回答檢察官之提
問,有上開偵訊筆錄可稽,顯見其於偵訊時並無因施用毒品
而神志不清之情,堪認證人謝睿育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確係
出於自由意志,且較無受外力之干擾。
⒉另證人汪○正於原審雖證稱:於案發當天,謝睿育原先是待在
「小喬」即「賴○芬」家,謝睿育打電話要我去「小喬」家
找他,再搭載他去案發停車場那邊,我好像有看到謝睿育給
被告錢,因為「賴○芬」好像有欠被告錢等語(原審卷第128
至135頁),然查證人謝睿育於原審則稱:我與汪○正本來在
新莊打牌,打完後要回三重,在場的某名女子(證人謝睿育
稱呼其為「姐姐」)請我們順便還8千元給被告,我不認識
該名女子,也不認識「小喬」或「賴○芬」,也沒有這樣的
朋友,在案發當天之前,我也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
137至141頁),是勾稽證人謝睿育、汪○正2人上開證詞,就
委託交付款項之女子是否就是「小喬」(「賴○芬」)、其
等是否認識該名委託之女子、為何案發當天,其等會在該名
女子所在處所等節,所證均有不同,其2人此部分證詞之憑
信性顯屬有疑;況證人汪○正於原審審理時嗣又改證稱:我
忘記案發當天為什麼要去找被告或去現場與「賴○芬」有何
關係,也不清楚為何謝睿育要給被告錢云云(見原審卷第13
5頁),而與其上開同日於原審所為證詞不同,是證人汪○正
之證詞反覆不一,難以遽信,不足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再依證人謝睿育於原審所稱,其與該名女子素不相識、僅偶
然於新莊賭博時碰面,且其於案發當日前亦不認識被告,則
該名女子竟會請初次見面之謝睿育代為償還欠款給其未曾謀
面、亦無任何信任基礎之被告,此等舉措顯有違常情。再者
,謝睿育在此之前亦不認識被告,若接受委託還款,其可能
無法聯繫或遇到被告,甚至可能從中侵吞該筆高達8千元之
款項,致該名女子追償無門,可見證人謝睿育於原審所言係
代他人還款給被告云云,與一般常情不符,難以採信,應以
其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為可採。
㈣至證人謝睿育於案發當日經警盤查時,雖陳稱其不認識被告
云云,並未指稱向被告購得扣案毒品,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頁),然查一般持有毒品者經警查
獲初始,本不必然會立即坦承施用或持有毒品犯行,抑或供
出毒品來源,此乃人情之常,此由證人謝睿育一開始供稱,
其「不知道」扣案球狀毒品是什麼東西,甚至還說該毒品是
「撿到的」等語益可明之(見原審卷第123、148頁勘驗筆錄
及擷圖一、二參照):況於證人謝睿育經警查獲當時,被告
即在現場附近(見原審卷第152頁勘驗擷圖參照),若證人
謝睿育立即供出其毒品來源即為被告,恐將影響其日後能否
再順利自被告處取得毒品,且被告既在現場,亦會給證人謝
睿育造成難以自由陳述之壓力,是尚無從僅以證人謝睿育於
員警盤查之初表示其不認識被告、未供出其向被告購買毒品
乙節,即遽認證人謝睿育並未於本案時間、地點向被告購得
毒品,併此敘明。
㈤再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
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
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苟無利可圖,一般人應無甘冒被
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
判斷。經查,本案毒品交易,係由被告親自為交付毒品、收
取價金此等構成要件行為,復屬有償交易,再觀證人謝睿育
與被告既非至親,若非有利可圖(由量差、質差、價差等情
獲利,其圖利情形不一而足),被告豈可能甘冒被查緝致罹
重典之風險而交付毒品,自可認被告應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並
不足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第
一級、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累犯部分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11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被告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⒉而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有上述前案執行完畢之情
形,且於理由欄中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已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及舉證,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
院均未曾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說明,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
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審酌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係無視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
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有1人,且販賣數量不多(第一級海
洛因1包,驗前淨重1.8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
淨重2.0164公克)、金額非鉅(8千元),亦未因此獲有高
額利潤,是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
,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
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衡諸上情,就
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
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
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
狀,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⒈按憲法法庭之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揭示「一、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 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 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 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 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 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 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 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 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⒉被告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固值非難,惟依前所 述,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仍高達有期徒刑15年,量刑範圍 仍屬嚴峻而不無過度僵化之情,且本案毒品甫經販賣交付予 證人謝睿育後,旋即為警查獲扣案而未經施用,審酌被告行 為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等節,認就其所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爰依上開判 決意旨遞予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依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有「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之情形,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判決未酌此節,難謂合於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 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罪刑(不含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合法掙取金錢,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衡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本案毒品甫經販賣交付
予證人謝睿育後,旋即為警查獲扣案而未經施用,兼酌被告 之年齡、素行、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參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本案犯行,認事證明確,就沒收部分說 明:被告本件販賣毒品價金8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就 前揭沒收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