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亞倫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林原弘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賢則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03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31、55132、55305、57
152、57162、5716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113年度偵字
第11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亞倫、張賢則刑之部分,均撤銷。
吳亞倫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張賢則所犯四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6「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黃冠傑)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並未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吳亞 倫、黃冠傑、張賢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明示僅就原 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277至278頁、本 院卷二第39至40、4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3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及沒收,暨就吳亞倫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所為公訴不受理諭知(原判決第
18至20頁),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關於 被告3人所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黃冠傑、張賢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 月間,分別加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象哥」、「小 包」等人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其2人與吳亞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象哥」、「小包」及其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指揮同具犯意聯絡之吳亞倫、黃冠傑、張賢則佯為不知情 之幣商,吳亞倫使用「亞倫國際公司」、黃冠傑使用「欻哥 商舖」、張賢則使用「傲來商行」之幣商名義,以經營虛擬 貨幣交易事業為掩護,提供其等申辦、使用如原判決附表一 「第三層帳戶」所示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第三層帳戶, 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安排第二層人頭帳戶提供者即同案被 告范翔益、陳柏誠、徐字宏佯為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下稱 U幣)之買家,於對話中表示其等係瀏覽被告3人於火幣刊登 之廣告始起意交易,降低上開人等涉訟之風險,被告3人即 以上開方式負責為本案詐欺集團進行洗錢工作。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遂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該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各該所示時間,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款項匯 入該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不詳集團成員轉匯至該所示 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復由不詳成員轉匯至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吳亞倫(編號2)、黃冠傑(編號1、2)、張賢則(編 號3至6)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其等旋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提領時間,自其等之帳戶提領該等詐欺贓款,持現金至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鴻瀚創意有限公司之實體交易 所將該等款項轉為U幣,並將U幣先存入自身錢包後再轉入實 際掌控前開范翔益、陳柏誠、徐字宏人頭帳戶之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所指定的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出被告3人僅 係單純幣商,係與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頭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之假象,以逃避查緝,並藉由前述層層轉匯詐欺贓款,再提 領現金轉為U幣並以電子錢包轉匯以層層上交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㈠吳亞倫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黃冠傑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張賢則如附表一編號5,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6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三、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等,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既無前述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情形,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 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 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 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詳後述),附此敘明。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其等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 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亦即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 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嚴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3人並無 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3 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3人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吳亞倫、 黃冠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張賢則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犯行(詳後「三」述),符合前開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其等所犯洗錢罪部分, 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得於量刑時併予 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二、黃冠傑、張賢則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第8條第2項 規定「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4條、第6條、第 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該條項減 輕之要件,而黃冠傑、張賢則2人就其本案犯行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詳後「三」述),是不問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適用 之餘地。
三、被告3人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惟: ㈠吳亞倫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認而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8,280元,惟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吳亞倫於偵查中對於犯罪事實都如實交代,檢察官問吳亞倫是否承認詐欺、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吳亞倫因不懂法律,詢問辯護人意見,當時的辯護人做了中性的回覆,但後面吳亞倫有提到他做的事情是不行的,所以其已就犯罪事實坦承交代,對於事實違法也沒有意見,應有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立法理由揭櫫「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意旨,其規定顯係為鼓勵現今氾濫之詐欺案件的犯罪行為人能在偵查中即已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而觀諸現下實務常見之詐欺集團洗錢手法之一即為藉由買賣虛擬貨幣轉化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其來源。本案首先綜觀吳亞倫歷次警詢之供述,其否認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提領、網路轉帳、回水、照水等行為,供稱:有經手虛擬貨幣交易,(經提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層轉至其使用之帳戶)款項是要購買虛擬貨幣之用、只是提供帳戶給客戶做為買幣轉帳之用,帳戶並沒有提供給詐欺集團等語,更自稱:111年5月間曾經經介紹去緬甸工作,發現是詐騙集團,所以不願接受,馬上要求回國等詞(少連偵56卷一第233至235、236至242、243至246、251至252頁),嗣於偵訊時,仍對於匯入其使用之帳戶款項來源、目的供稱:因為我是幣商,客戶跟我買虛擬貨幣,會匯款到我帳戶,我再把錢領出來去交易所買幣,買完再打給客戶,我有跟客人做實名認證,(有無想過對方願意用風險這麼高、這麼差的交易條件跟你買,可能是不法的金錢來源?)當時不知道,沒有多想其他;(既然換成美金你就知道可能不能幫對方這個忙,為何USDT你就願意幫忙?)我也不慬,我本身只是在做USDT投實。(你的漲【應為帳之誤】收的錢,追查後是詐騙款項,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本件你可能構成詐欺、洗錢、組織罪嫌,是否承認?)我請律師幫忙回答。(辯護人當庭和當事人確認後答:若經調查有構成犯罪,被告願意承認)。(之前是否有類似前案被移送?)有。(為何後來還要繼續做?)因為我提供KYC資料給警方,就想說是不是沒有問題,才被解險警示帳戶,才認為可能沒有問題,現在知道都不行了。(有沒有其他陳述?辯護人答:就今日整日偵訊過程,被告就他所知已經全盤托出沒有隱瞞,若調查後認為被告構成犯罪,也請審酌犯後態度良好、對於虛擬貨幣體系不夠瞭解,從輕量刑)沒有等語(偵57162卷第155至156頁反面),仍與其警詢中之陳述相同,縱經檢察官告以經調查後確認其帳戶內款項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得,並質疑其先前已經因類似案件經移送,何以仍繼續為相同行為後,再次與其確認是否承認犯罪、有無補充陳述時,吳亞倫或僅係委由辯護人回答,或表示「沒有」,均未明確表達認罪之陳述;而辯護人與吳亞倫當庭溝通後雖有稱被告願意認罪,然其均設有一前提條件即係「若經調查後認為有罪」,更可見吳亞倫已經相類案件經移送、並經檢察官當庭告知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得之款項,仍抱持僥倖之態度,試圖賭看看偵查之結果有無可能對其有利,吳亞倫既無主動自願坦認自己犯行,其陳述內容更與一般自稱合法幣商之犯罪行為人所持辯解相同,而與上述欲求訴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有違,實難認吳亞倫偵查中之陳述已有自白。至於辯護人為其辯護以,吳亞倫當時對於檢察官告知其所收取款項為詐騙款項並無意見、若吳亞倫當時是出於否認犯罪之意思,應會直接否認犯罪,但其卻稱現在知道不行,可見吳亞倫主觀上有認罪之意思等詞(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然吳亞倫上開陳述就如同販賣毒品案件中,被告不否認交付購毒者之物為毒品乙節相同,被告仍可能辯以僅係轉讓、幫助施用云云,本案檢察官多次給予吳亞倫機會確認其是否承認犯罪,其均迴避之,益見其畏罪卸責之心態。何況,吳亞倫自該次112年8月1日偵訊後,直至檢察官於113年4月6日提起本件公訴為止,長達半年以上之時間,吳亞倫亦未曾自行或委由辯護人具狀表達願意認罪之意思,此亦為其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281頁),在在可見吳亞倫於偵查中並無自白犯罪之意思,難認其於偵查中已經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吳亞倫與其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㈡黃冠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繳 回犯罪所得4,000元,有原審法院收據可參(原審卷三第366 頁),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偵57163卷第9至15、72 至73頁反面),是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張賢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本院卷二第62至65頁),並 繳回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2,758元,有本院收據可憑(本院 卷二第71頁),然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偵57 162卷第62至71、148至150頁、原審卷三第150至163、163至 195頁)。辯護人雖為其辯護以:張賢則雖然未認罪,但對 於客觀事實即有收取款項、轉換虛擬貨幣等都有承認,應從 寬認定為自白等語(本院卷二第68頁)。然如辯護人所陳, 張賢則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 未曾為認罪之陳述,直至本院審理時方改僅就科刑上訴而為 認罪之陳述(本院卷二第39至40、62至65頁),是同上開「 ㈠」之說明,張賢則承認收取款項、買賣虛擬貨幣等客觀事 實,並非就其所犯之罪的構成要件有所坦承,更未達節省訴 訟資源之立法目的,張賢則先前所述並非自白犯行,不符上 開減刑規定之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刑。張賢則辯護人上開 辯護內容,亦無足憑採。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而吳亞倫、 黃冠傑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 第2款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本案吳亞倫、黃冠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 自白犯行,然迄本院審理時仍因告訴人陳世芒、被害人梁家 源未到庭而未能與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且其等參 與詐欺集團後所涉犯罪除本案外,另有其他案件審理中,為 其等自陳在卷(本院卷一第280頁),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97、598號判
決(黃冠傑所犯另案)可憑(本院卷一第185至189、191至1 92頁、原審卷三第213至215頁),難認係屬偶然之犯罪,參 諸前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尚無從認定吳 亞倫、黃冠傑犯本案各罪另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難認可採。
肆、上訴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吳亞倫、張賢則):
㈠原審審理後,認吳亞倫、張賢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罪(即吳亞倫如附表編號2、張賢則如附表編號3至6),均 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吳亞倫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誤依該規定予以減刑, 容有未當。
⒉張賢則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而有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形,且除繳回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所得,亦與告訴人許麗寬達成和解,原審未及 審酌此部分有利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恰。
㈡上訴之說明:
⒈吳亞倫上訴意旨略以:請求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另被告係 聽信「象哥」之言,一時失慮而遭利用,並非主謀,僅係聽 從指示而為,對詐欺犯行之成敗未具支配、主導之地位,參 與程度甚輕,被告經此審理程序當知警惕,請求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以利自新,讓被告工作 賺錢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語(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 惟:吳亞倫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已 如前述;又吳亞倫前於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27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一第189頁), 是亦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復無可採。 ⒉張賢則上訴認應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 本院卷二第68頁),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惟其以上訴後已 經認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且與到庭之許麗寬和解等詞,請求從輕量刑, 則為有理由。
⒊從而,吳亞倫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吳亞倫部分有上 述未恰之處;而張賢則上訴則為有理由。是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關於吳亞倫、張賢則刑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吳亞倫、張賢則於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前均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吳亞倫上述公共 危險案件為本案犯行之後所犯),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稽,均素行尚端,其2人均正值青壯,顯具備相當之 謀生能力,卻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所屬詐欺集團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並藉由以上方式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所為乃現今社會最氾濫之集團性詐欺犯行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懲,惟其2人於詐欺集團中各 別負責提供帳戶及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而掩飾、隱匿以 層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角色,尚非屬集團核心成員,張賢 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非甚長;復斟酌吳亞倫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張賢則直至本院審理時終 能自白全部犯行,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情形,且吳亞倫於原審審理時、張賢 則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已繳回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張賢則於 本院審理中則已與許麗寬達成和解,目前分期付款履行中, 有前引之收據,及本院和解筆錄、張賢則提出之匯款紀錄等 可參(本院卷一第325至326頁、本院卷二第73、75頁),然 因其他被害人、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故吳亞倫、張 賢則就此未到庭部分之被害人等仍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其等 所受損失;兼衡吳亞倫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自己 開店做生意,月收入6至8萬元,未婚無子、媽媽患癌症,需 要扶養媽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67頁)等一切 情狀;張賢則陳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泊車服務 業、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無子、父親去年剛過世、母親現 待業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67頁 ),許麗寬於上開和解筆錄上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3至6「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吳亞倫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二、上訴駁回部分(黃冠傑):
㈠黃冠傑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及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科 刑之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顯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被告 為家裡的經濟支柱,希望可以努力工作,也希望與被害人和 解等語。
㈡本院查:黃冠傑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均如前述;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查: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黃冠傑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助長詐騙歪風,對於 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失,所為甚為不當,應予非難,復考量其所參與詐 欺、洗錢犯行之程度,雖非詐欺集團主要核心成員,然亦屬 不可或缺之角色,兼衡黃冠傑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審 理時則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已 主動交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暨所陳智識程度、家庭與經 濟等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15頁 理由欄貳之七),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如附 表編號1、2「原審判決主文」欄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 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且被害人、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是黃冠傑迄 本院審理時亦仍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此 外復無其他舉證為憑。因此,黃冠傑上訴請求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 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其他說明:
㈠被告3人分別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各繳回犯罪所得,因沒收部 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應由其等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予以主 張扣除,併此敘明。
㈡黃冠傑、張賢則部分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黃冠傑、張賢則另因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犯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審理中,有 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自宜俟其等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 案就其等經本院駁回上訴、撤銷改判部分均不定其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原判決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黃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黃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吳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吳亞倫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張賢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賢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張賢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賢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張賢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賢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張賢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賢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