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20號
TPHM,114,上訴,420,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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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凱惟



選任辯護人 莊力名律師
胡原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5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凱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凱惟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1
月18日,擔任址設臺北市○○路0段00號7樓之元勳整合行銷
限公司(下稱元勳公司)之業務專員,負責客戶開發及口碑
提案等事項。被告因不滿遭元勳公司通知資遣,竟意圖損害
元勳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及無故刪除電磁紀錄之犯意,於
111年11月11日下午3時28分許至5時55分許,將元勳公司所
建立DROPBOX雲端資料中所存載之643個檔案移至垃圾桶,並
將包含附表一所示客戶在內共計109個與客戶間提案等檔案
電磁紀錄永久刪除;復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刪除含附表二
所示「Tide汰漬」等18家廠商名單、聯絡資訊之開發名單
案電磁紀錄,致元勳公司受有電磁紀錄遺失之損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及第359條之無故刪除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楊凱惟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林辰勳李英齊張耿嘉之證述、元勳公司111
年1月至11月薪資單、DROPBOX雲端使用帳戶之歷程紀錄還原
擷圖、GOOGLE試算表開發名單擷圖為憑。訊據被告固坦承刪
除存放在GOOGLE雲端中643個提案及提案素材檔案、附表一
、二所示檔案,然堅詞否認有背信與無故刪除電磁紀錄之舉
,辯稱:我在交接完成後詢問李英齊是否要協助刪除雲端資
料,李英齊說刪掉沒關係,我是經過同意而清空GOOGLE雲端
。元勳公司說我刪除DROPBOX雲端硬碟資料,但未提出相關
事證等語,其辯護人辯稱:元勳公司所提資料顯示提案資料
放在GOOGLE雲端硬碟,且被告之同事均證稱元勳公司未規定
提案資料必須放在DROPBOX內,足見被告未刪除DROPBOX雲端
內資料。其次,被告所刪除之GOOGLE雲端資料係自行在網路
搜索之素材及模版提案,隨手可得,無具體價值,開放權限
給同事存取,被告刪除之資料更均已回復,難認有生損害於
元勳公司。再者,元勳公司未就員工離職時業務交接流程及
交接事項作規範,難課以被告需將其在網路收集之提案素材
範本及客戶資料表留存之義務。此外,依卷內證據無從認
定被告之刪除行為有減少元勳公司之積極財產,或減少期待
利益,自難以背信罪相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1月18日,擔任元勳公司之業務
員,負責客戶開發及口碑提案等相關業務,於111年11月11
日下午遭元勳公司通知資遣後,於111年11月11日下午3時28
分許至5時56分許間,在元勳公司員工辦公室,接續使用元
勳公司所配發之筆記型電腦及員工電子郵件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透過網路設備,將元勳公司所建
立GOOGLE雲端中所存載之643個提案及提案素材檔案、包含
附表一所示客戶在內共計109個與客戶間提案檔案、附表二
所示「Tide汰漬」等18家廠商名單、聯絡資訊之開發名單
電磁紀錄刪除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
坦認(見偵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一,第60至61頁;本院
卷,第148頁),核與證人即元勳公司員工李英齊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證稱:被告於11月11日離職,張耿嘉發現被告在最
一天離開辦公室前,把GOOGLE上的客戶開發資料刪掉,交
接時已經知道被告有刪掉GOOGLE資料,被告有說他把客戶資
料刪掉,被告所刪除的客戶資料,從紀錄可以看到是他以電
子郵件帳號登入後再刪除。我看到的是被告自己名字子目錄
裡客戶表單資料被刪除,子目錄還在,點進去沒東西,當時
只有確認放在GOOGLE雲端的資料被刪除。他卷第31頁告證2
及他卷第47頁、第49頁的告證7是GOOGLE雲端資料,KOCSKIN
口碑提案、回簽等檔案是放在GOOGLE等語(見偵卷,第23頁
、第46頁;原審卷二,第43至57頁),證人即元勳公司員工
張耿嘉於偵訊證稱:我登入GOOGLE進行工作時,發現被告的
工作列表刪除,我在GOOGLE上看到被告刪除檔案的時間紀錄
時,反應給主管,沒有再去看DROPBOX等語相符(見偵卷,
第37至38頁),且有110年11月22日被告簽署之元勳公司工
作規章暨人事資料表、111年11月11日GOOGLE試算表開發名
單擷圖、111年11月14日GOOGLE試算表開發名單擷圖、確認
鍵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被告寄送給美而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勳公司客戶)
之電子郵件、被告寄送給KOCSKIN(元勳公司客戶)之電子
郵件、被告使用元勳公司配給帳戶刪除公司檔案之證據擷圖
、(KocSkin)DROPBOX雲端中使用帳戶之歷程紀錄還原擷圖
、(PAZZO)DROPBOX雲端中使用帳戶之歷程紀錄還原擷圖、
(Taiger)DROPBOX雲端中使用帳戶之歷程紀錄還原擷圖、
(創家)DROPBOX雲端中使用帳戶之歷程紀錄還原擷圖、(
余飛)DROPBOX雲端中使用帳戶之歷程紀錄還原擷圖、(
傑生醫)DROPBOX雲端中使用帳戶之歷程紀錄還原擷圖、
簡單李)DROPBOX雲端中使用帳戶之歷程紀錄還原擷圖、
(傑仕登)DROPBOX雲端中使用帳戶之歷程紀錄還原擷圖在
卷可稽(見他卷,第11至29頁、第31至143頁)。
㈡、元勳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固於原審審理供稱:附表一部分是DRO
PBOX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頁),然證人李英齊已於
原審審理明確證稱元勳公司所檢附告證8至15所示檔案是放
在GOOGLE雲端【原審卷二第57頁第24行記載:審判長問「提
示他字卷第8至15頁,KOCSKIN口碑提案等回簽,這些檔案是
否放在DROPBOX?」,同卷第61頁第14行記載:審判長問「
方才提示的告證8至15,KOCSKIN這些內容有無回復成功?」
,兩相比對可知原審法官詢問證人李英齊之內容均係針對元
勳公司提告所檢附之告證8至告證15資料,原審卷二第57頁
筆錄所載「提示他字卷第8至15頁」,顯係誤載】,是告訴
代理人所指附表一所示檔案存在放DROPBOX雲端乙節,尚非
可採,應以證人李英齊審理之證述為憑。    
㈢、證人李英齊於原審審理證稱:客戶資料表主要放在GOOGLE
端,DROPBOX大部分是結案報告、提案、簽的合約,交接當
天不知道被告也將DROPBOX的東西刪掉,後來有發現被告把D
ROPBOX資料刪除,很多廠商的提案被刪除,我會知道被告將
DROPBOX資料刪除是因為被告之前的客戶給我處理,那時候
我去找客戶談續約,客戶想看之前被告做的提案,我問被告
檔案在哪裡,被告說可能放在DROPBOX裡,DROPBOX裡面有每
個業務名稱的資料夾,就點被告名字進去看,發現裡面的資
料不見。有時候還是依業務習慣不同,沒有百分之百提案只
放DROPBOX或GOOGLE雲端,重點是看業務習慣,比如他的習
慣是提案放在GOOGLE雲端上,再建一個資料夾也可以,沒有
提案只能放在DROPBOX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至63
頁);證人即元勳公司負責人林辰勳於偵訊證稱:GOOGLE
用來管理客戶開發資料,DROPBOX用來管理客戶提案資料
等語(見他卷,第160頁)。互核以觀,證人李英齊、林辰
勳固證稱元勳公司業務員應依資料屬性之不同,分別置放在
GOOGLE或DROPBOX雲端,惟證人李英齊另證稱業務員仍可依
個人習慣決定將資料置於何種雲端硬碟內,元勳公司並未強
制規定提案資料需置放在DROPBOX雲端硬碟內,是被告確有
可能僅將643個提案及提案素材檔案及附表一、二所示檔案
置放在其所刪除之GOOGLE雲端硬碟內,而未置放在DROPBOX
雲端硬碟內。
㈣、元勳公司提出告訴時所檢附之告證2、告證7、告證8至告證15
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曾將643個提案及提案素材檔案、包
含附表一所示客戶在內共計109個與客戶間提案檔案、附表
二所示「Tide汰漬」等18家廠商名單、聯絡資訊之開發名單
等電磁紀錄自元勳公司之GOOGLE雲端硬碟內刪除,該等資料
為刪除GOOGLE雲端硬碟資料之歷程,無法據該等告證內容認
定被告亦有刪除DROPBOX雲端硬碟內資料,且檢察官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曾將其於GOOGLE雲端硬碟刪除之資料一併上傳至
DROPBOX。其次,證人李英齊於原審審理證稱:提案的話,
被告會放在GOOGLE與DROPBOX,不能說GOOGLE與DROPBOX的資
料百分之百全部一樣,但會有一樣的資料,後來看DROPBOX
的刪除,也是11月11日刪除的檔案,並在11月14日嘗試還原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至63頁),果證人李英齊所稱察看
到被告刪除DROPBOX雲端硬碟資料乙節屬實,元勳公司應可
如同提供GOOGLE雲端硬碟資料遭刪除之歷程紀錄一般,一併
提供DROPBOX雲端硬碟資料之刪除紀錄,包含刪除之檔案名
稱與刪除時間,以資證明被告刪除DROPBOX雲端硬碟資料之
舉,惟卷內並無DROPBOX資料遭刪除之歷程紀錄,檢察官所
指被告刪除DROPBOX雲端資料中所存載之643個提案及提案素
材檔案、包含附表一所示客戶在內共計109個與客戶間提案
檔案、附表二所示「Tide汰漬」等18家廠商名單、聯絡資訊
之開發名單,已屬無從證明。再者,證人李英齊稱被告會將
資料同時置放在GOOGLE與DROPBOX雲端硬碟,已與其所稱元
勳公司業務員可依習慣決定將資料上傳至DROPBOX或GOOGLE
雲端硬碟,相互齟齬,且卷內並無被告曾將資料上傳至DROP
BOX雲端硬碟之紀錄,證人李英齊所稱被告將資料置放在2種
雲端硬碟乙節,恐為其臆測之詞,難以憑採,無從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㈤、李英齊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10時29分傳送「那個有點急,Ko
cskin的提案你當初是用雲端做得對不對」、「提案你有轉
成檔案嗎,還是都在雲端上」之訊息給被告,被告於同日上
午11時04分、12時07分分別回覆李英齊「在抓霸」、「合約
的資料夾」,李英齊於同日中午12時09分傳送資料夾檔案畫
面給被告,並於中午12時10分向被告稱「沒有誒」,有111
年11月16日被告與李英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63至64頁),顯見李英齊確實未在被告所稱存放於
DROPBOX之資料夾中搜尋到KOCSKIN之提案檔案。檢察官於11
2年9月25日曾詢問被告為何DROPBOX頁面僅有公司回簽與專
案委刊單檔案而無口碑提案,被告供稱:因為不是每個公司
都會放上口碑提案,KOCSKIN有口碑提案沒錯,但沒放上DRO
PBOX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佐以證人李英齊於偵訊
證稱:委刊單一定要放在DROPBOX中,口碑提案沒有硬性規
定要放上DROPBOX等語(見偵卷,第22頁),卷內亦查無被
曾將KOCSKIN口碑提案上傳至DROPBOX雲端硬碟紀錄,是被
告確有可能如其所辯未將KOCSKIN口碑提案置放在DROPBOX
端硬碟,李英齊無法在資料夾搜尋到相關資料,乃屬當然,
自不能據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明被告有刪除其置放在DROPBO
X雲端硬碟之資料。固然,被告面對李英齊詢問提案資料時
,答稱置放在DROPBOX,惟被告於元勳公司任職期間將近1年
,經手之客戶資料非寡,本難期待其清楚記憶逐筆資料之存
放位置,尤其被告回覆李英齊詢問時已自元勳公司離職,亦
有可能僅在隨意敷衍李英齊,不能單憑被告於111年11月16
日回覆李英齊可至DROPBOX搜尋KOCSKIN口碑提案而李英齊
尋不著等情,佐證被告曾刪除DROPBOX雲端硬碟資料。
㈥、依上所述,檢察官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刪除DROPB
OX雲端硬碟資料之行為,自無須就被告是否無故刪除、是否
造成元勳公司營業利益之損害等為判斷。   
㈦、國家對單一性案件僅有一個刑罰權,此種案件之全部事實自
不容割裂,而應合一裁判,故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
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即所
謂審判不可分,亦即審判事實範圍之擴張,此種事實之擴張
,須以未經起訴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潛在事實】與已經起
訴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顯在事實】俱屬有罪且互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為前提,始無礙於審判事實與起
訴事實之同一性,如其中之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既與他部無
不可分關係,自無合一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所起訴被告無故刪除
DROPBOX雲端硬碟電磁紀錄之犯罪事實無從證明,即便被告
自承刪除GOOGLE雲端硬碟電磁紀錄恐構成犯罪,因顯在事實
不能證明犯罪,自不能將審理範圍擴及於未起訴之刪除GOOG
LE雲端硬碟電磁紀錄部分。  
四、綜上,被告辯稱並無公訴人所指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及背信犯行,並非不可採信,公訴人所提事證,
容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所指被告無故刪除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背信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認定被告
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本件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爰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表一:
編號 客戶 刪除內容名稱 出處 1 KOCSKIN 口碑提案、回簽、專案委刊單等 告證8 2 PAZZO 口碑提案、回簽委刊單、口碑專案委刊單、結案等 告證9 3 TAIGER 口碑行銷提案、行銷專案委刊單、資料夾名稱「Taiger素材」內之圖片等 告證10 4 創家 口碑提案、口碑操作委刊、回簽等 告證11 5 余余飛 口碑提案、口碑行銷專案委刊單、結案等 告證12 6 豐傑生醫 專案委刊單、人選名單等 告證13 7 簡單李 口碑提案、口碑委刊單、回簽等 告證14 8 傑仕登 蠟筆小新KOL提案、蠟筆小新行銷提案、少女們的響豔行銷提案、蠟筆小新專案委刊單等 告證15 附表二:
編號 公司名稱 1 Tide汰漬 2 高樂氏 3 德商美最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4 Norman窗簾 5 愛潔淨居家清潔 6 恩戴適股份有限公司 7 台灣頂點眼鏡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8 克拉戲客股份有限公司 9 大倉庫眼鏡 10 鏡善鏡美 11 靈魂之窗 12 光明分子眼鏡有限公司 13 恩瑞亞太有限公司 14 台灣電通 15 李奧貝納 16 靈智廣告 17 華得廣告 18 金獅子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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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商美最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頂點眼鏡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商美最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而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克拉戲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明分子眼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恩戴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恩瑞亞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