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71號
TPHM,114,上訴,371,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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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5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68號、第6466號),提
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元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
  事 實
一、李元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某不詳
時間,加入由「曾家豪」、「許致彬」、「甘柏良」及其他
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謀定以「黑
吃黑」之方式,即由「許致彬」負責取得某詐欺集團車手取
款時間、地點及金額等相關訊息,再由「曾家豪」指揮「許
致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搭載李元與其他成員前往該地點附近等候,待該集團車手向
被害人拿取款項後,即由李元與其他成員假冒員警身分,要
求該車手交出詐欺贓款(俗稱「拚錢」)。李元取款後,依
「許致彬」之指示將詐欺贓款放至指定位置後,即可獲取報
酬。謀議既定,李元即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12年12月13日前某時許,「許致彬」獲悉有詐欺集團車手
與被害人凌○瑾相約於112年12月13日12時許,在基隆市○○
○○路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之
事,旋安排於同日11時56分許,由「許致彬」駕駛本案汽車
搭載李元、「甘柏良」先行至基隆市○○區○○路0號等候。俟
詐欺集團車手廖○霖(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顯
李元主觀上知悉廖○霖之實際年齡)依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赴上址之全家便利超商與被害人凌○瑾面交取得330
萬元後,即進入基隆市○○區○○路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擬點鈔
李元、「甘柏良」見狀,旋躲至門口角落,待廖○霖趨近
李元即上前出手搭住廖○霖之肩膀要求其入店,「甘柏
」亦隨之進入店內出手搭住廖○霖肩膀示意其蹲下,渠等利
廖○霖不諳警方辦案流程,且深怕為警查獲之心理,向廖○
霖誆稱渠等為便衣刑警,支援要到了,廖○霖應在該處等待
云云,廖○霖因而陷於錯誤而配合蹲下,任由李元、「甘柏
良」將其持有之牛皮紙袋(內含現金330萬元)及灰色後背
包(內含廖○霖之提款卡2張、健保卡、現金5000元、行動電
源2顆、電源線2條、白色帽T1件)逕自取走。李元、「甘柏
良」得手後,「許致彬」即駕駛本案車輛接應渠等離開現場
李元並將詐得之330萬元交付與「許致彬」,由其將款項
上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李元因而取
得9萬元之報酬。
 ㈡李元與本案集團成員食髓知味,於113年1月12日前某時,「
許致彬」復獲悉有詐欺集團車手與被害人江○賢相約於113年
1月12日10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交款項170萬元之事,旋安排於同日稍早,先由「許致彬」
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李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甲
男)先行至上址附近等候。俟詐欺集團車手林家茜依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赴上址之全家便利超商與被害人江○賢
面交取得170萬元後,李元即與甲男趨前出手壓住林家茜
林家茜誆稱渠等為便衣刑警,林家茜應蹲下配合交付包包
與手機受調查云云,致林家茜陷於錯誤而配合交付持有之後
背包(內含現金170萬元、林家茜所有之現金4000餘元、耳
機殼、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金融卡)。李元、甲
男得手後,「許致彬」即駕駛本案車輛接應渠等離開現場。
李元將詐得之170萬元交付與「許致彬」,其將款項上繳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李元因而取得9
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經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
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
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李元(下簡稱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除前開情
形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
人即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0頁),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113偵4
568卷第345至350頁、113聲羈50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第24
至25、65、71頁、本院卷第84頁),並有證人林家茜(113
偵4568卷第507至514頁、113他39卷第8頁正反面)、凌○
(113偵4568卷第205至208頁)、江○賢(113偵4568卷第360
至361頁)、蕭○彥(113他39卷第38頁、113偵4568卷第195
至197頁)、黃○偉(113偵4568卷第151至152頁、113他39卷
第38反至40頁)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排除此部分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證人廖○霖
偵查中之證述(113偵4568卷第483至487頁)可稽,且有手
機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偵4568卷第403至409頁)、行動歷
程記錄(113偵4568卷第215至24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
片(113偵4568卷第277至291頁、第515至520頁)、檢察官
勘驗筆錄(113偵4568卷第521至5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13他39卷第14頁)、現儲憑證收據影本(113他39卷第
30至30反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13 他39卷第31至32
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他39卷第32反至34
反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13 他39卷第13反頁)、汽
車讓渡合約書(113他39卷第40反頁)、臺南市直轄市當鋪
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113 他39卷第41反頁)、汽機車權利
讓渡書(113他39卷第42頁)、汽車買賣合約書(113他39卷
第42反頁)等附卷為憑,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
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
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又詐
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乃就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無溯
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
 ⑵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
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
較適用。
 ⑶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於原審繳交其犯
罪所得18萬元(見原審卷第83頁收據)。依其行為時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
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
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必減規定),
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其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
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罪。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34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與本案判決事實欄一㈡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曾家豪」、「許致彬」、「甘柏良」及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2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在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雖先後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
後,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首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2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被告供承其就本案犯
行取得18萬元之報酬,此18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已
委請家人向原審自動繳交此犯罪所得18萬元,有原審法院收
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堪認該當前揭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
,並已繳交犯罪所得,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減刑事由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原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
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件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業如前
述,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
主張原審未諭知沒收全部洗錢財物500萬元,為無理由(此
部分詳後述)。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另與共犯以前
揭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共同對另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從
事詐騙犯行,以獲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顯然偏差,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並造成實際被詐欺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
已繳回犯罪所得18萬元,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
酌被告參與之程度與分工、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考量被告
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亦符合減輕其刑規定,暨衡其犯
罪動機及其手段、被告所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 機均屬相同,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之密接程度等全案情節、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㈣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明文,則就本案是否沒收,即應適用判 決時業已生效之相關規定論處,而無比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 之問題。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承 其因本件犯行共拿到新臺幣18萬元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 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 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 酌減之。查被害人凌○瑾、江○賢受騙後分別交付330萬元及1 70萬元款項,分別由另案詐欺集團車手廖○霖林家茜收取 ,復被告及其共犯以「拚錢」之方式詐取該款項,並上繳於 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此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 洗錢財物;檢察官固上訴主張被告迄今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 調解而彌補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尚未回歸,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500萬元等語,惟依卷內資料,堪認除被告供承其為本件犯 行共拿到18萬元之報酬外,其餘洗錢財物業經輾轉轉交本案 集團上游,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或 其就此部分洗錢財物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審酌被告在 本案犯行中參與之犯罪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 、終局保有大部分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 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亦非取得贓款最主要之獲利者 ,且其已自動繳交其分得之犯罪所得18萬元,堪認其不再享 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且並非全無實質填補被害人凌○ 瑾、江○賢部分財產損失之具體表現,如對其宣告沒收所屬 詐欺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就除被告 犯罪所得18萬元以外之其他洗錢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怡蒨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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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