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A
選任辯護人 陳豪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0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A就原審判
決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
、㈠、㈡、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各
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房屋及土地、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之委託書上所偽造之
「林○B」之署名1枚均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
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B於民事事件中係主張其印鑑
遭被告「盗用」,於此情形應由主張印鑑遭盜用之一方負舉
證責任,故該民事判決之見解實有未當;又該民事一審判決
記載被告抗辯主張雙方為借名登記關係,卻未於判決中就此
為任何論述,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起訴書及原審判決
復依據該錯誤之民事判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有率斷之嫌
;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戶籍變更登記部分,是因為
附表編號2之台中房地較為高價,為使台中房地得以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以節省地價稅,須於該年度之9月22日前申
請,方依照與告訴人在民國111年9月前商定之共識簽立委任
書,並辦理戶籍遷徙登記,未對告訴人造成實質損害;而由
告訴人將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等與財產及身分至關重要
之物品均置於告訴人自己未實際居住之台中房地,由被告保
管等情,應可認定告訴人有予以被告可使用之概括授權;對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㈡、㈢所示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所有權變
更登記部分,因告訴人之所有證件、印鑑證明、房屋及土地
所有權狀等均交由被告於台中保管,符合借名登記契約之定
義及一般借名登記契約之常情,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及
行為;另單純購買房地並無須申請印鑑證明,且印鑑證明之
用途攸關不動產所有權,告訴人為有多年工作及社會經驗之
上市公司員工,具有高於一般人之智識能力,也有參與被告
購買本案房地,對此事不可能無所認知,故原審依照告訴人
之指訴,認定告訴人認為該9份印鑑證明均係用以辦理購買
台中房地之用云云,絕非事實。被告確有附表所示之桃園、
台中房地之出資證明,足證桃園、台中房地均為被告所購置
;又告訴人之印鑑證明係其親自申請後交付被告,且係計畫
用於辦理贈與登記,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被告之事實置而
不論,僅採認告訴人之單方指訴,其認事用法實有不當等語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罔顧其與告訴人為夫妻,利用告
訴人對其之信賴,於婚姻存續中為本案行為,造成告訴人精
神上、財產上極大的損失,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對於其所為未見反省之意。又被告雖辯稱本案行為目的在於
保全自身財產利益,然附表編號1之桃園房地並非被告之財
產,被告所稱動機並非事實,是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被告動
機自有所違誤,自有重新評估量刑基礎事實之必要,原審判
決顯然過輕而有未當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20日,以告訴人名義,在遷入戶籍登記申請
書之委託書上填寫「本人因工作無法前往辦理下列勾選事項
,特委託林○A代為辦理,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勾選遷
徙登記(遷入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民
身分證、初、補、換領戶口名簿,並在委託人欄蓋告訴人之
印鑑章、簽告訴人之署名,以此表彰告訴人委託被告將戶籍
地址由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遷徙至臺中市○○區○○路
0段000○00號,再持以向臺中○○○○○○○○○送件行使,使承辦公
務員經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公文書;
又於111年9月29日前某時,以告訴人名義,在土地登記申請
書上填寫「原因發生日期:111年9月22日」、「所有權移轉
登記:夫妻贈與」等字,並在申請人、訂立契約人簽章欄蓋
告訴人印鑑章後,將申請書及檢附之贈與契約書正副本各1
份、印鑑證明1份、身分證影本2份、土地所有權狀1份、建
物所有權狀1份等證件於111年9月29日12時31分許持以向桃
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表彰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房地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與被告,使承辦公務
員經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公文書;復
於111年9月30日前某時,以告訴人名義,在土地登記申請書
上填寫「原因發生日期:111年9月21日」、「所有權移轉登
記:夫妻贈與」等字,並在申請人、訂立契約人簽章欄蓋告
訴人印鑑章後,將申請書及檢附之贈與契約書正副本各1份
、印鑑證明1份、身分證影本2份、土地所有權狀3份、建物
所有權狀1份等證件於111年9月30日10時13分許持以向臺中
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以此表彰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臺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與被告,使承
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公文
書等情,業經本院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如前。
㈡被告雖辯稱其所為之前揭行為係經告訴人概括授權云云,然查,告訴人於原審已證稱並未授權被告為前揭行為,亦未有將附表所示房地贈與被告等語明確(原審卷1第183至184頁),再參以告訴人傳送予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依原文錯落字記載):「(111年9月11日)如果你想清處,後續要如何,在來談,大陸回來,兩年的時光我努力付出,期待你改變,你不願改變,就改變我自己,不在期待會有什麽改變」、「(111年9月18日)下星期我不會在台北,你自己去找老師吧。問題不會被解決,講太多也沒用。爸媽也被氣到生病了,你也高興了。你可以理智斷掉,我們不能理智斷掉」、「(111年9月21日)我對你家庭付出的錢都不算嗎?你有認真對我好嗎!我要的你都不願正視我說的事情。一天都晚都在關心別人。我要的條件,你都不願意去做。說了很久,你跟本聽不近去。連我喘不過去,昏迷死掉,你都說干你屁事。家裡的車貸房貸你和小孩生活費保險,都是我在抗,你賺的錢都是自己的,這些每個月大量支出,都是我在抗,到目前為止,我有欠你嗎?你永遠不談我對你的好,只是在乎錢,請問這些錢是誰賺的,是誰要去背負債和壓力,都是我。你現在的生活,都是我一個人扛下,我抗了多久了,我有讓你們生活變差嗎?壓力我一個撐,負債我一個人背,都不干你事,你在旁邊喊什麼,我的壓力,你無法幫我分擔,你一直放任自己的人生,不去專注在我的需求,只會查帳,查東查西,懷疑我會丟下你們,你有真的了解我腦袋中想什麼嗎」、「(111年9月22日)一年買車給你60萬,你有對我好嗎,有把我當大爺嗎,中間還吵過一次架,你摔東西,對我吼,你只在乎你自己作的事情,我希望的你永遠不想做。說過多少次,買房子給你,我給你200萬裝潢,你有把我當大爺嗎。別忘這都是我抗的,我扛的負債,你有把我當大爺,在乎我說的話嗎,給你都不只5萬、10萬,你有把我當大爺嗎,你還打我,丟東西,咬我。我一直在忍受你的壞脾氣,台中房子是因為你跟人吵架去買的,我背的負債,買完後你有把我當大爺嗎,南屯家,你當主委把好朋友都吵架分開了,為了你的主委,叫你不要當偏偏要當,為了我負債去扛房貸,你也沒把我當大爺,為你扛這樣多,你都沒做到我要的需求,只會對我大小聲」、「(111年9月24日)我回南投了。我回去看媽,媽摔倒了。你不需要管。你是你,我是我,南投家裡事情跟你沒什麼關係」、「(111年9月25日)下星期,看你哪時有空,找你媽,我爸媽上去,00去上課時,大家坐下來聊聊,我不想維持現狀,爭吵都是錢的問題,我們大家來談錢的處裡方式。錢這個問題,不談好,永遠無法解決問題,下星期二整天或星期五下午2:00這是我的時段」、「(111年9月25日)就找剛剛說的律師事務所吧,你說這樣才要談,你一直講錢錢錢,所以才要談,你不想跟大家坐下來談,你要找律師也可以,但確又不想談。用身體不好,然後天天抱怨錢指責。應該坐下來談,每天這樣傳也不好吧,一直猜忌,每天對錢指責,抱怨,猜忌,這樣身體會好嗎?為什麼不坐下來談。你把我踢掉群組,你開通三個載具是要做什麼。再說,桃園房子你沒有權力這樣作」(原審卷1第62至107頁);而被告於該段期間內傳送予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111年9月11日)我想你不是改變,是習慣地方了,開始花天酒地,回到以前的生活,都在學越南話了,不知道去幾次,上面是高檔的,或者就近龜山鐵皮屋的,低檔的是鐵皮屋,300元暢飲,越南妹陪酒、陪唱、摸胸等一般都換一疊百元鈔,一百一百給。不夠,還陸續跟我調70萬(吳霞那有紀錄)、信用卡也借出來、連年底簽約金在月子中心騙我說要還信用卡,卻轉去大陸給酒店女,以前鴻海走捷運藍線去林森北酒店,後來深圳從幾乎每天南山打車到福田的酒店女,現在桃園換越南妹」、「(111年9月11日)半夜打來只是要問你媽跟兒子的健保卡,人啊心真是狠,我還沒辦法出院,醫生說要再控制,預定週二出院,若不行就還要住院」、「(111年9月11日)等出院後再談,你若真心愛粉味的可以放你自由,該我的兒子的要留,因為不知道哪天會不會有酒店女賴別人的小孩給你,要跟我兒子分,我不想為了這種事一直氣自己,開完同學會大家都有歲數,不想哪天的同學會是在告別式上或者中風半身不遂,我想平安快樂的帶著兒子長大」、「(111年9月11日)一直去酒店,你也不改變,難怪不要我們上桃園。當你一直挑剔就是外面有人,屢試不爽」、「(111年9月18日)理智斷掉應該不是我!不知道這次的是灌什麼迷湯讓你從6月~9/12把貸款150萬跟股票的錢全部賣出,保險理賠金也全部拿出去給別人花?我想你又不要我們母子,真的很難過,爸媽也被氣到生病了,他們是被你的欠債氣的,不關我的事」、「(111年9月21日)躺在醫院急診,一邊流淚,一邊應付護士問為何手臂都是瘀青?不敢說,因為會直接通報113家暴,還在怕影響你。整晚沒法睡,但我老公只關心婆婆與兒子的健保卡!因為要帶回竹山。住院5天後終於你願意來看我,抱著一絲絲希望,卻看著你冷冰冰說:從八字看是我對你不滿,你想分居或離婚!」、「(111年9月22日)因為已經被越南妹迷倒,老婆也不要了,小孩也不要了」、「(111年9月25日)不用瞎扯啦,反正我不談」、「(111年9月25日)我身體不好,我不想談」(原審卷1第62至107頁)。被告與告訴人於該段期間內持續為金錢、感情等事爭吵,且告訴人一再表示要被告及其家人一起出來談關於錢之處理方式,而被告一再拒絕,實難想像於此種情形下,告訴人會同意被告於此段期間內將其戶籍遷徙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並將附表所示房地均贈與被告(申請書上填寫之贈與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為111年9月21日、22日),又被告於該段爭吵期間,於緊密時間內逕為前揭行為,且依雙方對話紀錄(原審卷1第49至124頁),被告亦未告知或徵詢告訴人之意見,自係知悉告訴人並無同意及授權之意,此再觀告訴人於111年10月3日發現被告擅自將其戶籍遷至臺中市時,以LINE質問被告委託書上非其簽名,是找何人代簽時,被告回覆:我不回應你任何問題,因為你只是想要殺了我或害了我,好讓你跟女人認真花我的財產而已,做人不用這麼黑心肝啦(原審卷1第114至116頁),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以LINE對被告質問究竟目的為何時,被告稱:我沒有做什麼啊,只是要把屬於家庭的錢留住而已,家庭生活費、小孩扶養費、車貸,這些是以前都會給的啊,那現在不給,難道不必採取什麼手段嗎,為什麼你可以光明正大給小三錢,還跟富御捷境社區說小三才是太太?我早就跟你離婚?要不要看看你身分證上的配偶欄。當太太的人,先生留不住,至少要留住錢吧!不然小孩喝風吃土長大嗎?更何況你連生活費跟車貸都不給等語益明(原審卷1第117至118頁)。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將錢給與被告懷疑為告訴人外遇之對象,而未給與被告所期待之生活費、車貸,而私下為前揭行為,並非係主觀上認其已受告訴人之授權甚明。
㈢被告上訴雖稱:由告訴人將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等與財
產及身分至關重要之物品均置於告訴人自己未實際居住之台
中南屯房地,由被告保管,可認定告訴人已予被告可使用之
概括授權云云。惟查,告訴人與被告為夫妻,即令告訴人平
時因工作居住於附表編號1之桃園房地,然附表編號2之台中
房地亦為告訴人居住之處所,告訴人將其印鑑、印鑑證明、
身分證等置於家中,並不表示被告於未經告訴人授權時,即
可自行使用告訴人之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等,辦理非屬
日常家務之範圍之告訴人戶籍遷移及房屋過戶等行為,是被
告所辯,顯屬無據。
㈣被告上訴另主張附表所示之房地均為被告出資購入云云,經
查,被告於LINE中稱「桃園、台中房子我也有出錢,車子也
有」、「幫你買房子讓你存錢,還不是為了我們的將來,你
自己都說工程師的壽命不長,之前賺得錢在大陸全部都花光
。房子還賺了快一倍,我不知道你到底對我有什麼不滿」(
原審卷1第73、97頁),依該文義觀之,被告於與告訴人之
對話中係表示其亦有就附表所示之房地出資,顯非如上訴理
由所稱附表所示之房地均為被告出資購入。況即令於雙方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情形下,實際所有權人如欲將不動產登
記回自己名下,仍須經登記名義人配合辦理,或透過民事訴
訟程序請求,如於未經登記名義人同意下,擅自偽造登記名
義人之簽名及用印而製作文書以辦理過戶,仍無礙於偽造文
書等相關罪責之成立,被告辯稱2人間為借名登記,被告並
不構成犯罪云云,自無足採。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關於被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現
未和解等犯後態度,原審於量刑時均已予以審酌;另原審認
被告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雙方關係日漸惡化、破
裂,出於保全自身財產權益之動機所為之權宜之計等語,此
與被告於LINE中所稱「桃園、台中房子我也有出錢,車子也
有」、「先生留不住,至少要留住錢吧!」等並無不合,此
被告犯案之動機,為被告主觀上之認知,與實際上附表所示
房地究係何人出資或出資較多並無所涉,檢察官以此為由提
起上訴,認原審於量刑時所審酌之被告動機有所違誤,自屬
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上
訴主張量刑違誤,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房屋 土地 1 ⑴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 ⑵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1)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73/100000) 2 ⑴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⑵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1) ⑴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 ⑵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9100/0000000) ⑶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9100/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A
選任辯護人 呂俊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A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之委託書上所示偽造「林○B」之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屋及土地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房屋及土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A與林○B為配偶關係,林○A明知其未經林○B同意或授權,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之某時許,冒用林○B名義,在遷入戶籍 登記申請書之委託書上填寫「本人因工作無法前往辦理下列 勾選事項,特委託林○A代為辦理,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勾選遷徙登記(遷入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初、補、換領戶口名簿,並在委託人欄盜 蓋林○B印鑑章、偽造林○B之署名,以此表彰林○B委託林○A將 戶籍地址由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遷徙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號,而偽造委託書,再持以向臺中○○○○○○○○○ 送件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前揭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林○B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於111年9月29日前之某時許,冒用林○B名義,在土地登記 申請書上填寫「原因發生日期:111年9月22日」、「所有權 移轉登記:夫妻贈與」等字,並在申請人、訂立契約人簽章 欄盜蓋林○B印鑑章後,將申請書及檢附之贈與契約書正副本 各1份、印鑑證明1份、身分證影本2份、土地所有權狀1份、 建物所有權狀1份等證件於111年9月29日12時31分許持以向 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以此表彰林○B將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房地(下稱桃園房地)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登 記與林○A,而偽造私文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 查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林○B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復於111年9月30日前之某時許,冒用林○B名義,在土地登記 申請書上填寫「原因發生日期:111年9月21日」、「所有權 移轉登記:夫妻贈與」等字,並在申請人、訂立契約人簽章 欄盜蓋林○B印鑑章後,將申請書及檢附之贈與契約書正副本 各1份、印鑑證明1份、身分證影本2份、土地所有權狀3份、 建物所有權狀1份等證件於111年9月30日10時13分許持以向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以此表彰林○B將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房地(下稱臺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登 記與林○A,而偽造私文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 查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林○B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林○B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林○A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 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 聲明異議(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3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30至1 32頁;本院訴字卷㈡第201至2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時間在上 揭私文書上蓋用告訴人林○B之真正印鑑章及簽署告訴人之姓
名,再分別持上揭私文書向相應之戶政事務所或地政事務所 行使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行,辯稱:我都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並沒有偽造 之情形。我與林○B於111年5月、6月購買臺中房地時,就有 口頭說好之後要移轉登記給我,會拖到111年9月間才辦理是 因為在忙裝修的事情沒有空。又會辦理戶籍遷徙是因為111 年9月22日前要辦理自用住宅稅率,房屋需要係配偶或本人 的戶籍地址才可以設定為自用住宅,因為臺中房地較貴所以 設為自用住宅較為划算等語。辯護人則以:依檢察官證據清 單所載,本案證據除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因其他文書之 證據評價應為中性,且所載之民事第一審判決有舉證責任認 定錯誤之問題,業經上訴尚未確定,是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 案犯行。又告訴人實係獨自居住在桃園房地,卻將重要之印 鑑、印鑑證明、所有權狀、身分證均放在臺中市南屯區之住 所保管,倘告訴人未授權被告使用印鑑證明,相關證件應可 於桃園房地自行保管,而無放置在臺中市南屯區住所之理。 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9月14日緊張關係已趨於和緩,告訴 人更贈禮安撫被告,並於111年9月14日至醫院探視被告時, 當場表示同意移轉臺中房地所有權與被告,以安撫被告,且 依印鑑證明申辦份數及保管方式,倘僅係為購買臺中房地所 用,告訴人只需申辦使用目的為不動產登記之印鑑證明1份 即可,無需另行申辦使用目的為「不動產抵押設定、塗銷及 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足認 被告持印鑑證明辦理臺中房地、桃園房地移轉登記,均有獲 得告訴人之授權。更況臺中房地、桃園房地均有先行辦理預 告登記,未逕行移轉登記,顯見被告所為確有事先獲得告訴 人同意,否則無先為預告登記之必要,即可逕行辦理移轉登 記。此部分亦經證人即被告母親江○○證稱渠等有討論到房子 要先這樣買,以後再過回來等話相符。此外,就事實欄一、 ㈠所示戶籍變更部分,檢察官均未提出被告有此犯行之犯罪 動機,被告只是要將臺中房地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而已,並無 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更無預見日後有涉訟之可能,當無法預 為蒐證。況經審理時之交互詰問,就證人間之證詞相互比對 ,可證林○B之證述有諸多部分與事證明顯不符,而證人即告 訴人母親蔡○○因歷次庭期均有旁聽,所述多有維護告訴人。 從而,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㈠第8頁;偵 字卷㈡第258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29至130頁、第132至133頁 ;本院訴字卷㈡第2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㈠第8頁、第12至13頁、第16
3至164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83至184頁)相符,並有桃園市 龜山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日山地登字第1120001405號函暨 檢送桃園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見偵字卷㈠ 第103至117頁;偵字卷㈡第239至245頁)、臺中市中興地政 事務所112年2月23日中興地所資字第1120001984號函暨檢送 臺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119至135 頁)、委託書影本1份(見偵字卷㈠第299頁)、土地登記申 請書暨附繳證件(臺中房地)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301至331 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繳證件(桃園房地)各1份(見 偵字卷㈠第333至363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役政異 動資料、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林○B)各1份(見本院訴字 卷㈠第176-1至176-14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 18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130010330號函暨檢附之臺中房地完整 移轉資料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39至269頁)、臺中○○○○ ○○○○○113年9月23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30005637號函暨檢附 告訴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各1份(見本院訴字 卷㈠第279至284頁)、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4日 山地登字第1130007549號函暨檢附之桃園房地登記申請書及 附件影本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85至301頁)可資佐證,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9月底之某時許,發現林○A 盜用我的印鑑及盜簽我的姓名,以受託人身分向戶政機關填 寫委託書,未經我同意擅自變更我的戶籍地,我沒有授權林 ○A辦理戶籍變更,我也沒有變更戶籍之意,更無基於稅務考 量變更戶籍。另外我也於111年10月13日發現林○A於111年9 月底之某時許,明知我未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權贈與 林○A之意思,仍未經我同意或授權盜用我的印鑑、印鑑證明 、臺中房地及桃園房地之所有權權狀、身分證,而擅自將臺 中房地、桃園房地移轉與自己,都是林○A擅自拿取我的印鑑 章及相關資料辦理,我也沒有把我的印鑑章交與林○A保管, 我都是把印鑑、印鑑證明、權狀、身分證等放在我與林○A之 前共同生活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也沒有與林 ○A約定待房屋貸款通過後要把桃園房地移轉登記與她等語( 見偵字卷㈠第8頁、第12至13頁、第163至164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沒有同意林○A將我的戶籍自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地址遷徙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址,臺中房地及桃園房 地均沒有贈與給林○A,印鑑證明我是放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8樓之6家裡書房桌上。我於111年10月1日至同年月6
日間,發現我的戶籍地址遭遷徙,就有傳訊息詢問林○A為何 變更我的戶籍地址,因為我沒有簽名,當時林○A還不承認她 有簽名,我隨後即於111年10月7日將我的戶籍地址自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地址遷徙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址,我戶籍地 址設立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址,就表示我要將此房屋設 為自用住宅,臺中房地是林○A要住,當時是約定自用住宅以 戶籍地址設定之址為準。我是於111年10月13日接到大埔派 出所警員電話要求我交出桃園房地,我才知道桃園房地已經 移轉登記予林○A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83至184頁、第186 頁、第188至190頁)。輔以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告訴人於11 1年10月3日12時54分至8時30分間之對話紀錄(原文照錄) ,告訴人傳送「你沒經過我同意 為什麼把我戶籍地 調動」 、「我設籍在桃園,沒有我的同意,你怎麼可以調我回台中 」、「你這是為了什麼」、「這是你要的嗎」、「讓桃園這 邊 變為一般用地稅率提高」,被告則回覆「只能一戶用自 用住宅 最貴的就是透天」、「5月買透天的時候就討論過」 、「你忘記了」,告訴人復傳送「透天是你要遷過去的,不 是我」,及反覆傳送「且遷戶籍的委託書,不是我的簽名, 你是找誰簽的」,被告則回覆「想太多沒人幫你簽名」、「 不要想弄個罪名給我……」、「隨便你」、「我懶得跟你廢話 」等字(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14至115頁),及告訴人隨後確 有於111年10月7日將戶籍重新遷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址 (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76-4頁、第176-13至176-14頁),足見 告訴人未同意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而雖有與被告討論設定自用住宅稅率之問題,惟渠等就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住宅應設定為何人之戶籍地意見顯不相 同,益徵告訴人未同意被告以辦理自用住宅稅率之目的遷徙 其戶籍地址。
㈡觀諸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9月25日12時50分至1 3時6分間之對話紀錄(原文照錄,見偵字卷㈡第81至83頁; 本院訴字卷㈠第102至104頁),告訴人先傳送:「下星期, 看你哪時有空,找你媽,我爸媽上去,定成去上課時後」、 「大家坐下來聊聊」、 「我不想維持現狀,爭吵都是錢的 問題,我們大家來談"錢的處裡方式」、「錢這個問題,不 談好,永遠無法解決問題.」、「下星期二整天或星期五下 午2:00是我的時段」,被告則回覆:「我不想談」、「我不 知道有什麼好談的?我沒有任何的錯也沒有小王也沒有亂花 錢對這個家貢獻那麼多我不知道你憑什麼要跟我談離婚」, 告訴人又傳送「我沒談離婚我是談 錢」、「所以 錢 問題 很大,所以要一起談」、「所以下星期 找時間一起談吧」
,被告又回覆「我都被你氣道差點中風、差點掛掉、住院一 個禮拜才出院身體都還沒完全復原,還在休養中。」、「不 用瞎扯啦反正我不談」、「我不離婚!我也不分居!」等字 ,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9月25日之關係實已惡化,且渠 等就財產分配一事仍未詳細討論,被告更拒絕與告訴人進行 討論,堪認於111年9月25日時,渠等仍未就財產狀況、分配 等節達成共識,況被告已明確拒絕與告訴人進行討論,且供 稱於111年9月13日即知悉告訴人於111年1月至9月間已將大 量的錢用不見(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23頁),可認於斯時倘告 訴人已同意將其名下極具價值之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當無需拒絕與告訴人就財產部分為討 論,難認告訴人有於111年9月25日前同意將臺中房地、桃園 房地贈與被告。
㈢又依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與案外人即被告弟弟林○C間之對話 紀錄,可見告訴人與林○C於109年12月8日至111年9月10日間 確有同住在桃園房地,惟告訴人於111年9月10日0時18分至2 時45分間(原文照錄)傳送「你開心吧」、「你希望我跟你 姐離婚」、「請這星期把你的東西 全部搬走」、「沒搬走 的東西 我會把他丟了」等字(見偵字卷㈡第377頁);佐以 告訴人因與被告於111年9月9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發生 爭執,告訴人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 並經核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見偵 字卷㈡第23至27頁)在卷可參,益徵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早 於111年9月10日即已惡化,雙方家人亦明瞭渠等有離婚之可 能,而臺中房地、桃園房地係極具價值之不動產,桃園房地 更係告訴人因工作需要而購買、居住之處所,告訴人自不可 能於渠等討論離婚、交惡之際,仍同意將臺中房地、桃園房 地贈與被告,是告訴人指稱其未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贈與 被告一事堪信為真,則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將臺 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等節甚明。 ㈣此外,依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23時9分 至同年月6日13時5分間之對話紀錄(原文照錄),告訴人傳 送「你一邊跟我要錢,一邊在後面進行違法事情,這樣目的 是為什麼?」,被告則回覆「我沒有做什麼啊,只是要把屬 於家庭的錢留住而已,家庭生活費、小孩扶養費、車貸,這 些是以前都會給的啊,那現在不給,難道不必採取什麼手段 嗎」等字(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17頁),均可證被告係因與告 訴人關係惡化,為免自身經濟利益受損,而擅自將臺中房地 、桃園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
㈤況依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
9月21日12時40分許(原文照錄)傳送「……住院5天後終於你 願意來看我,抱著一絲絲希望卻看著你冷冰冰說: 從八字 看是我對你不滿,你想分居或離婚!」等字(見本院訴字卷 ㈠第85頁),而依通訊軟體LINE名稱「南投家」群組之對話 紀錄,被告於111年10月6日5時36分許傳送「○B的身分證, 已經自己重新辦理 接下來 貸款、賣房不無可能了……」(見 偵字卷㈠第39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27頁;本院訴字卷㈠第22 7頁),然被告早於111年9月29日、111年9月30日,即分別 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桃園房地、臺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自己,告訴人自無居於所有權人地位任意變賣任何房地之可 能,被告卻傳送此文字訊息至群組內,顯欲營造臺中房地、 桃園房地之所有權人仍為告訴人之假象,足證被告就臺中房 地、桃園房地所為移轉登記全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甚且, 告訴人係於111年10月7日始辦理戶籍地址遷徙事宜(見本院 訴字卷㈠第176-4頁、第176-13至176-14頁),益徵被告係為 掩飾其已未經被告同意即逕行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自己之犯行,始會於上開群組為此發言。 ㈥而被告於桃園房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 ,就其與告訴人間存有贈與關係之舉證,表示沒有舉證,就 告訴人有同意被告代簽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委託書部分, 亦表示無證明等語(見偵字卷㈡第231至232頁),顯見被告 實無任何與告訴人間有贈與契約關係存在之客觀具體證據, 自難遽以推論被告已獲告訴人贈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 ㈦準此,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如事實欄 一、㈠、㈡、㈢所示之時間,填寫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 私文書,並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偽簽告訴人之署名一事, 除有告訴人之指訴外,亦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保護令 等客觀事證所載之情節相符,則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等情,堪 可認定。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有上開辯詞,然查:
㈠證人江○○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於111年9月14日林○B與其父 母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當時有談論到希望 林○B、林○A夫妻可以和樂相處,請林○A處理好臺中房地、桃 園房地的問題,說買房前大家有說好要怎麼處理,先買這樣 以後再過回來,我也不曉得,大部分都是林○B母親發言,請 年輕人處理好,才不會吵吵鬧鬧,林○B母親的意思應該是要 把房子過戶給林○A,林○A才不會吵吵鬧鬧,但是當天談論結 束沒有結論,這次談論內容我有沒有告訴林○A,以及我有無 跟林○A討論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權人為何人等事我都不 記得。我不知道林○B、林○A購買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時是否
有約定房子的所有權人為何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94至 198頁),足見告訴人及其父母、江○○縱有於111年9月14日 談論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權登記事宜,惟當日被告仍在 住院中而未在場,且渠等之談論亦無結論,難認告訴人已於 111年9月14日表明要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權以贈與之 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又被告就其究竟係於何時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辦理戶籍遷 徙、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歷次供述均不相同,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於113年9月13日住院期間辦理預告登記是因 為我發現林○B有大量錢不見,1至9月就已不見新臺幣300多 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23至224頁),與被告113年8月1 6日刑事陳報狀記載:於113年9月13日外出回家看兒子,發 現111年1月至9月林○B大量將現金提領或轉移!直到111年9 月底連股票帳戶也提領光!……因害怕林○B將我的資產賣掉, 那我工作20幾年的心血全都化為泡影!便先去地政事務所辦 理預告登記,以保全我的資產等語(見本院證物袋黃皮書狀 第4頁)相符,顯見被告辦理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尚非係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所為,而係基於雙方關係 日漸惡化、破裂,出於保全自身財產權益之動機,擅自決意 所為之權宜之計。
㈢另告訴人於被告住院期間僅有於111年9月14日與其父母至醫 院探視被告,渠等隨後有於同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0樓之0住處短暫停留,並於該址與江○○相遇,業據證人林○B 、江○○、蔡○○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84至185頁、第1 87頁、第194至195頁;本院訴字卷㈡第195至196頁、第198頁 ),惟被告係分別於住院期間(111年9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 ,見本院訴字卷㈠第62頁、第81頁、第187頁)之111年9月13 日、111年9月15日就臺中房地、桃園房地向臺中市中興地政 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見偵字卷㈠第275至297頁),且被告 未逕行辦理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其誤認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需先行辦理預告登記,此業據被告於 偵訊時供稱:因為我當時沒有請代書,我以為將臺中房地、 桃園房地移轉登記之前,要先辦理預告登記,所以我才先辦 預告登記,後來才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等語(見偵字卷㈠第1 67頁),足見被告倘知毋庸為預告登記即可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其於111年9月13日、111年9月14日即會逕行辦理臺中 房地、桃園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與被告辯稱其係於111 年9月14日取得告訴人同意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告訴人 有於111年9月14日向江○○告知要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其等情相互矛盾。
㈣再者,被告雖提出諸多繳納臺中房地、桃園房地頭期款、貸 款之證明,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主張其與告訴人間就臺中 房地、桃園房地係存有贈與契約(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22頁) ,而非借名登記,則無論出資者為何人,臺中房地、桃園房 地原實際所有權人當均為告訴人無訛,被告自難僅憑其有支 付較多頭期款或房屋貸款,即據以主張其為臺中房地、桃園 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或告訴人有贈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 之意。而此部分亦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與林○B係約定臺 中房地、桃園房地均僅以林○B名義貸款,而為借名登記,是 我為臺中房地、桃園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見偵字卷㈠ 第166頁)矛盾,顯見被告就其有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將臺 中房地、桃園房地移轉登記與自己之法律依據,於偵訊、本 院審理時之供述均不相同,且對其究係於購買臺中房地時即 約定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日後將贈與至其名下,或係於其11 1年9月住院間談妥相關贈與之事,歷次供述亦不相同。甚者 ,被告主張其有經告訴人同意之日為111年9月14日或於購入 臺中房地之111年5月或111年6月間,亦均與其在如事實欄一 、㈡、㈢所示之桃園房地、臺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填寫移 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為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2日( 見偵字卷㈠第301頁、第333頁)等情不同。縱被告與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