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谷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政谷自民國年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
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
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
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
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政谷(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08號
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先
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責
非輕,被告並經原審就其所涉罪行,判決有期徒刑5年2月,
衡諸被告已受徒刑之諭知,一般人多會起避罪逃亡之心,可
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此外,本案係由被告至泰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華哥」之泰國籍成年男子洽談購買大麻事宜等節,為被告所
不否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691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第114至11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
字第108號卷第132頁),被告並自承:「華哥」我認識,他
是泰國人,同案被告簡瑞廷要我幫他在泰國處理大麻檢驗相
關事宜,我跟簡瑞廷說泰國可以聯繫是指我可以跟泰國華哥
聯繫等語(偵卷第21、23至24、28頁);此外,被告並供陳
:我媽媽是大陸人,家族有一些財產想要匯到臺灣,後來我
媽媽自己去大陸處理等語(偵卷第118頁),是依上開各節
以觀,被告若啟避罪逃亡之意,自較具備行動及於海外生活
之資源;況被告業經原審判處重刑,業如前述,衡情其若因
此生避罪逃亡之心,並非不可想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參酌
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
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自114年5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