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7號
TPHM,114,上訴,27,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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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紘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財
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紘瑋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祥董」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郭紘瑋負責依「祥董」之指示,佯裝為幣商
向他人收取款項,將所收取之款項攜帶至指定地點轉交「祥
董」,郭紘瑋每次收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報酬
。「祥董」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起,在臉書上散布虛偽投資
獲利廣告,適范姜春美瀏覽廣告後,點擊廣告並加入所導入
之LINE帳號為好友,再由「祥董」使用LINE暱稱「吳淡如」
、「高建宏」之帳號,陸續范姜春美佯以:提供投資股票
操作網站,並推薦申購股票云云,致范姜春美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5月1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
富山店,以面交方式將現金30萬元交付郭紘瑋郭紘瑋
將現金攜往高雄左營高鐵站交付予「祥董」,以掩飾、隱匿
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紘瑋於原審坦認不諱(參原審金訴卷
第76、77、80頁),核與告訴人范姜春美所為指述相符(參
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虛擬貨幣買
賣契約翻拍照片、警製監視器畫面與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比對
圖等附卷可稽(參偵卷第19至29頁),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被
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定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
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
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並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參
原審金訴卷第76頁),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被告與「祥董」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正
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
益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
角色,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
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
其有意與告訴人洽談調解,惜就賠償金額及履行方式無法獲
得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
判斷,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而於被告提起上訴後,洗錢防制法固有修正,並為原判決
所未及審酌,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係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罪科刑,並無違誤。又被告於提起上訴後,仍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其犯後態度與原審並無二致
,自難謂原判決量刑有何過重之違誤。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沒收部分):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以宣告沒收,自屬不當,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皆自承交付款項予「祥董」時,由「
祥董」處收受報酬350元(參偵卷第9、53頁),係被告為本
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於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
月2日生效施行,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
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
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法修正前
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
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
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
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
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刪除『以集
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
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及貫徹我國
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
正第2項。」等語。上述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11條、第38
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即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
予沒收;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衡以基於「
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
財產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
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
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
沒收、追徵。惟若行為人並未就受害數額賠償被害人,該犯
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
數澈底剝奪,則法院自應就洗錢之標的全部諭知沒收、追徵
,使被害人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之機會
,方為衡平。
 ⒉由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30萬元,旋經被告轉交「祥董」,該
等金額核屬洗錢之財物,為使洗錢財物於日後經扣案後,告
訴人有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以衡平因本件詐欺犯罪所生財
產不法流動之機會,且被告亦分文未賠償予告訴人,認洗錢
財物之全部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
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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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