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609號
TPHM,114,上訴,2609,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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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存慈
被 告 陳冠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303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66、3586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冠綸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原審判決後,被告未上訴,檢察官則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
1部分提起上訴,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4部分未據上訴而
已確定,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合
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沈邦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00000
」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詩○尼」等人,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沈邦豪依「詩○尼」之指示,自民
國112年10月12日起擔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之人頭負責人,並取得○○○公司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等物後
交付「00000」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
12年8月15日,以假投資名義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羅誼庭,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6日10時46分將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匯入○○○公司之陽信帳戶內,旋由被告依「蘇○
淮」指示,先向該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等
物,再於112年11月6日12時15分於陽信商銀士林分行提領12
3萬7,800元,隨即在提領地點附近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之收
水人員,並從中賺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藉此遮斷犯罪所得
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為第二審之
審判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64條定有明文
。所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者,
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
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
罪之實體上裁判。又所稱「同一案件」者係指所訴兩案之被
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與吳碩瑍、負責「收水」之「蘇先生」等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等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廖○婷」、「000○婷」、「○○客
服」等帳號,向告訴人佯稱:加入○○網站進行股票投資、內
部交易獲利較高、需先儲值現金、抽中多支股票需以現金儲
值認繳之詐術,佯稱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
2年11月6日10時21分,在彰化縣員林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
行,臨櫃匯款150萬元至○○○公司之陽信帳戶,再由被告持○○
○公司陽信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112年11月6日12時15分,
陽信商業銀行臺北士林分行,臨櫃提領123萬7,800元,並
將所提領之金額交付吳碩瑍,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並製
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等事實,業據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
(下稱前案)認被告罪證明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113年11月6日判決確
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53
至59、25頁)。
 ㈡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
事實(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核與前案已判
決確定之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時間、地點、詐欺方式、匯款
金額等情節均完全相同,是被告前案所為犯行與本件起訴犯
行係屬同一案件,揆諸前揭規定,同一案件既經判處罪刑確
定,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即不得再受實體裁判。
五、原審未察悉上情,就被告此部分起訴事實予以論罪科刑,自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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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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