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鵬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6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776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1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賴鵬宇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理由
後補」等語,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於114年5月13日裁定命被告於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正本於114年5月19日
送達被告戶籍地,由被告親自收受,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
、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2、59~61頁
)。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書至本院,有本院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5〜67頁),是被告
已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