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543號
TPHM,114,上訴,2543,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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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鵬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6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776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17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鵬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367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鵬宇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聲明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僅
記載「理由後補」等語,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31頁)。茲逾期已久,仍未補敘具體理由,爰依前揭規
定,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其上
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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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