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533號
TPHM,114,上訴,2533,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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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41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6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宜勳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陳
順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菜鳥」等成年人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測試提款卡之車手,其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順帆將「菜鳥」所交付、附表一
所示人頭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轉交被告,由被告於
112年9月11日10時54分、11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
段0號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玉山銀行提款機,分別存款新臺
幣(下同)100元、100元,再於同日11時4分許、11時50分
許,在前開玉山銀行提款機,分別提款100元、100元,以此
方式確認該帳戶可正常使用後,將提款卡交還陳順帆。繼由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
用附表一所示詐術,致該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再由陳順帆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
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在新北市板
橋區四維路某處交與該集團上層人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陳順帆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騙郭有光,致郭有光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1日14時
46分、16時35分匯款8萬元、12萬元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復
陳順帆持該帳戶金融卡(以下統稱提款卡),於112年9月11
日14時53分至14時57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板玉店
,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900元(原起訴
書誤載為905元)等款項,再由陳順帆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5784號提起公訴,嗣於113年2月26日繫屬於原審,並經原
審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1號判處罪刑在案
(下稱前案),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之
被告、陳順帆及郭有光部分俱屬相同,且郭有光遭詐騙之日
期、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各節亦屬相同,顯係
同一案件,本案乃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爰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等情,固非無見。
三、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
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四、惟查:
 ㈠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被告」持陳順帆交付包含本
判決附表一所示帳戶在內之提款卡,提領前案起訴書附表2
所示詐欺款項後,交與陳順帆,再由陳順帆轉交該詐欺集團
上層人員,前案起訴書另於附表1編號7記載郭有光於112年9
月11日14時46分、16時35分將8萬元、12萬元,及於翌(12)
日14時7分許將20萬元,匯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帳戶,前案
起訴書復於附表2編號5記載「陳順帆」於112年9月11日14時
53分至14時57分持本判決附表一帳戶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
、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905元,似認郭有光匯入本
判決附表一所示帳戶係由陳順帆提領。則前案起訴書就何人
(被告或陳順帆)提領郭有光遭詐欺之款項,前、後記載已不
甚一致,且該起訴書當事人欄將被告及陳順帆均列載為被告
身分,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僅記載被告及陳順帆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屬共同被告,並未詳細列載其附表1所示包括郭有光
遭詐欺部分之各犯行,究係起訴被告或陳順帆犯罪。嗣原審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1號審理後,釐清郭有光遭詐欺部分
(列載為該判決附表一編號6),係起訴陳順帆,並不包括被
告在內,且該案之共同正犯則係陳順帆、「菜鳥」及詐欺集
團成員,乃就陳順帆共同詐欺郭有光部分論罪科刑(見原審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1號判決理由欄甲貳二㈠至㈣、附表二編
號5、附表三編號6)。
 ㈡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1號判決之認定,如若無訛,則前
案似起訴陳順帆涉嫌共同詐欺郭有光之犯罪事實,而本案則
似起訴被告涉嫌共同詐欺郭有光之犯罪事實,前、後兩案之
被告是否相同,非無探究餘地。原判決逕認兩案係同一案件
,並認本案之犯罪事實係檢察官重複起訴而判決公訴不受理
,自非的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
有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
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1 郭有光 於112年9月11日14時40分許,假冒郭有光友人「王成彥」致電郭有光,佯稱其友人涉嫌酒駕欲借錢交保云云,致郭有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14時46分、16時35分 8萬元、12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112年9月11日14時53分至14時57分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板玉店) 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900元 陳順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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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