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466號
TPHM,114,上訴,2466,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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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敏瑄



任辯護林冠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95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7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對被告李敏瑄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原
判決誤載為臺灣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診斷,
認具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而影響其短期記憶表現,惟該病
症應不致妨害其記憶提款卡之密碼,且被告具一定學歷及社
會經歷,又自承其提款卡係以其生日及母親之生日組合而成
,當知應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將密碼另行記載於提
款卡上之必要;另被告既係隨身攜帶本案2張提款卡,應是
發現卡片已遺失,始於民國112年12月3日晚間11時53分許以
無卡方式提款,卻遲於同年月7日始向警方報案掛失,所為
亦有可疑;且詐欺集團成員應不會使用人遺失、遭竊之帳
戶移轉贓款,以免無法實現犯罪利益或遭警鎖定查緝,堪認
本案被告所申辦連線商業銀行(下稱連線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
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
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依據被告之供述、告訴張巧臻、黃婷妮、朱柔銨、蔡
志緯、顏家隆(下稱告訴人等5人)之證述、其等與詐欺集
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交易明細本案2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北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法院勘驗被告手
機記事本內容之勘驗筆錄、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連線銀行及安泰
銀行回函等件為據,認告訴人等5人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
所有之本案2帳戶後旋經提領,然被告經醫院診斷確有因憂
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影響其情緒及短期記憶表現,並確實
有將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記錄在手機記事本內
,且本案2帳戶於收受詐欺款項前尚有餘額,被告於發現提
款卡遺失後亦隨即於112年12月7日報警掛失,可認被告辯稱
本案2帳戶提款卡連同記載其上之密碼遺失等情,並非全然
無據,而檢察官所主張被告不會因短期失憶而影響其提款卡
密碼之記憶,及其係將本案2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始進
行無卡提款等語,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無法形成被告確具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有罪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
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關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
無違背,尚屬合理,所據以為被告無罪諭知之法律適用,亦
屬允當。
 ㈡檢察官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其所指摘被告之病症並不
妨害其記憶提款卡密碼、應係交付提款卡予詐欺集團後始以
無卡方式提款云云,均據原審逐一論駁明確,且觀告訴人等
5人所遭詐欺情形,均係於112年12月6日下午3時至6時之短
時間內,經詐欺集團以網路購物異常為由操作ATM而匯出
款項(其中告訴人顏家隆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固係於同年月
3日以訊息對其佯稱欲購買物品云云,然仍係於6日下午6時
許始傳送虛假連結並指示其操作ATM轉帳),其等所遭詐欺
金額均為10萬元以內之小額數字,衡以詐欺集團成員就此種
無需長期佈線、可於短暫時間內即時詐取小額款項之ATM轉
帳詐術實施,以人所遺失之提款卡作為取款之用,除無需
耗費自行取得之人頭帳戶外,遺失者未必能即時察覺,縱該
提款卡嗣經掛失,集團所付出之成本及損失亦非甚鉅,故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所遺失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作為收受
訴人等5人詐欺款項之用,亦非不能想像,益難認被告所辯
全然無稽。而檢察官就其上訴指摘各節,亦均未能提出其
積極證據以為證明,仍無法使本院就被告具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形成有罪確信,其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構成犯罪,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敏瑄
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敏瑄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敏瑄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 之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人使用,可能遭不 法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 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 5時15分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及安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 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張巧臻、黃庭妮、



朱柔銨、蔡志緯、顏家隆,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2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5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間對話 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被告之連線帳戶、安泰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的連線帳戶、安泰帳戶的金融卡是在112年12月初某 時許逛夜市時遺失,是整個錢包遺失,我因為有生病,服藥 可能會有失憶的情形,所以有把金融卡的密碼寫在金融卡背 後;我是在112年12月7日要使用街口支付時,發現無法付款 ,而街口支付是綁定連線帳戶、安泰帳戶,當天我就有報警 ,並以電話的方式掛失帳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係因服藥習慣,擔心影響記憶而將金融卡密碼記載在金 融卡背後;再者,被告係於99年2月26日申辦安泰帳戶,且 於本案詐欺款項匯入安泰帳戶前,尚有新臺幣(下同)661 元之餘額,而連線帳戶則尚有241元餘額,倘若被告係提供 予人為不法使用,應不會留存餘額而面臨人提領之風險 ;被告知悉遺失金融卡後,隨即致電街口支付之客服並報警 ,所為顯與一般提供帳戶後的反應截然不同;況且,被告之 父母每月均有金錢支援被告,並無販賣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之犯罪動機及誘因等語。
伍、經查:




一、告訴人5人經詐欺者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並依指示匯款等 節【詐欺方式(含時間及內容)、轉帳匯入帳戶、日時、金 額均如附表所示】,業據告訴人5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 並有其等提出之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 安泰商業銀行113年9月10日函暨所附安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函暨所附 連線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等件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 先予認定。
二、次觀諸臺灣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診斷證明書 ,上載:被告因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影響情緒以及短 期記憶表現,從108年10月23日持續至113年7月27日至門診 就診等節,有北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1紙(見訴字卷 第81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實因疾病問題而影響記憶無 訛。復查,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目 前紀錄金融卡的密碼方式是存在手機的記事本等語,經本院 當庭勘驗被告手機之記事本,確有記錄金融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在手機記事本乙節,且最後一次編輯時間為11 3年8月9日11時12分許,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與手機翻拍照片1 紙(見訴字卷第114-115、121頁)附卷可憑。是被告在法院 未告知當庭勘驗手機前,已在其手機之記事本內留存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足認被告確實有記錄金融卡密 碼之需求。綜合前揭證據,被告既因疾病而有影響短期記憶 之情形,且確實有記錄金融卡密碼之需求,則被告稱金融卡 連同密碼遺失而非主動提供予詐欺者乙節,已屬有據。三、復觀連線帳戶、安泰帳戶於112年12月6日第1筆詐欺款項匯 入帳戶前,分尚有2,019元、661元餘額,此有各帳戶交易明 細(見訴字卷第51、59頁)存卷可參,此與一般提供帳戶案 件之被告,通常會將提供帳戶之餘額提領完畢乙節,顯然有 違。再者,被告於發現金融卡遺失後,隨即於112年12月7日 報警並掛失金融卡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安泰商業銀行113年9月4日 函、連線銀行113年9月13日函各1份(見偵字卷第93頁、訴 字卷第39、55-56頁)存卷可證,堪認為真。是若被告係主 動提供帳戶予詐欺者使用,何以提供帳戶前未將帳戶之餘額 提領完畢,復於提供帳戶後隨即報警並將帳戶掛失,而為可 能遭詐欺者追究責任之事,益徵本案難謂被告主動提供金融 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使用,自難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罪相繩。
四、檢察官固稱被告僅有短期記憶受影響,長期記憶應無問題, 且被告所使用金融卡密碼為被告及其母親生日所組成,尚難



認被告因所謂的短期失憶而影響其記憶金融卡帳戶之密碼等 語。惟查:
 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密碼是以我的生日及母親的生 日做不同的組合等語(見訴字卷第115頁)。是被告既言明 其所使用的密碼有不同組合,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均係 使用相同密碼,自難逕認定被告無以其方式記憶密碼之需 求。
 ㈡再者,被告因疾病而影響其短期記憶,並有以其方式記憶 密碼之需求,已如前述。惟檢察官以「自己童年的事情,也 能認識自己的家人和自己的住宅,自己本身掌握的技能、自 己及家人也不會忘記」等節,來類比記憶金融卡密碼乙節, 所稱「長期記憶」的事件與「金融卡密碼」是否有相同類比 基礎,欠缺明確論證,亦忽略被告係何時罹患疾病而影響短 期記憶,而妄論被告不會因為短期失憶影響金融卡密碼之記 憶。是檢察官所稱,要屬無稽。
五、檢察官復稱:被告前於112年12月3日23時53分5秒許以無卡 提款之方式,自連線帳戶提領現金1萬元,被告既隨身攜帶 頻繁使用、放在皮夾內之連線帳戶金融卡,卻未以簡易之實 體提款卡方式直接提款,反而以繁複的無卡方式提款,足見 被告在進行該筆無卡提款之前,已將連線帳戶、安泰帳戶交 予詐欺集團使用等語。惟查:
 ㈠無卡提款之設定僅耗時不到1分鐘,檢察官對於無卡提款之手 續,顯有誤會。
 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12年12月3日23時53分5秒 ,我以無卡提款的方式提領現金,是因為沒有帶錢包,所以 身上沒有卡片,因為無卡提款也可以領錢,所以沒有回去拿 卡片再來提款等語(見訴字卷第152頁)。是被告係因未帶 實體卡片而採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現金,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斯時有攜帶實體卡片乙節,則檢察官上開論證前提事 實並未建立,自難逕認被告斯時已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陸、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罪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無其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 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ガ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①轉帳匯入帳戶 ②轉帳匯入日時 ③轉帳匯入金額(新臺幣) 1 張巧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4時14分許與告訴張巧臻聯繫,並向告訴張巧臻佯稱在告訴張巧臻之網路賣場購物,但錢包卻遭凍結,需告訴張巧臻解決等語。 ①連線帳戶 ②112年12月6日15時15分 ③4萬9,989元 2 黃庭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2時10分許,以臉書之Messenger功能與告訴人黃庭妮聯繫,並向告訴人黃庭妮佯稱無法在告訴人黃庭妮臉書Marketplace購買告訴人黃庭妮所販售之行動電話,希望透過統一超商之賣貨便購買等語。 ①連線帳戶 ②112年12月6日15時15分 ③3萬230元 3 朱柔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5時23分前某日,以臉書Messenger功能與告訴人朱柔銨聯繫,並向告訴人朱柔銨佯稱,因告訴人朱柔銨未簽署三大保證,致無法透過告訴人朱柔銨之統一超商賣貨便購買購買外套,須告訴人朱柔銨解決等語。 ①連線帳戶 ②112年12月6日15時23分 ③1萬8,023元 4 蔡志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7時22分,撥打電話予告訴蔡志緯,假冒為饗賓餐廳人員,並向告訴蔡志緯佯稱其遭盜刷1萬3800元款項,須告訴蔡志緯解決等語。 ①安泰帳戶 ②112年12月6日18時6分  112年12月6日18時8分 ③4萬9,171元  4萬9,141元 5 顏家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12時25分許,透過臉書與告訴人顏家隆聯繫,並向告訴人顏家隆佯稱欲向告訴人顏家隆購買顯示卡,惟希望購過統一超商之賣貨便收貨,須告訴人顏家隆註冊賣貨便等語。 ①安泰帳戶 ②112年12月6日18時19分 ③2萬1,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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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