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弘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5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01號、第282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陳弘凱(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針
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9頁、第20
3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有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及獲得諒解,行為當時係因一時被生活及負債壓得
無法喘息而思慮欠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
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
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予以分
論併罰。故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
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洗錢罪為
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01號卷第20
8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59號卷第28
3頁、第288頁、本院卷第203頁),本應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
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一己私利
,即為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原
因或情狀存在,衡其犯行動機、手段、目的,實無所謂情輕
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
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揭罪名,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
行詐欺行為以牟取不法報酬,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而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煜涵、邵郁婷、蕭曉
薇、劉桂英、林益誠、林孟屏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
度,佐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各告訴人受財產
上損害之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敘及之
犯後態度、犯罪情節、調解情形、生活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
情事。又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就剩餘告訴人
莊雅芝、洪小娟部分並未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是在量刑基
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尚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⒊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