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43號
TPHM,114,上訴,243,2025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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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5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01號、第282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吳建中(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雖
係就原判決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
),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
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13
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有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
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予以分
論併罰。故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
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20號判決減為
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
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472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
字第5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51號判決、最高
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99年度審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士林地
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最高法院以
101年度台非字第262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年2
月,其中有期徒刑5月部分確定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
非字第340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中有期徒
刑7年2月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98號判決撤銷改判
免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撤銷發回
,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
月,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939號判決撤銷發回,
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更二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
確定;⑦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9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
316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329號判決
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撤銷改判為
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
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最
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315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99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上開⑤至⑧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40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確
定,與上開⑨⑩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9月28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11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
至第145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而符合累犯之要件。惟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亦未就被
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洗錢罪為自
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59號卷第283頁
、第287頁、本院卷第203頁、第274頁),但依其於警詢時
供稱:我是在臉書上面的社團找到工作的,他說他們是博奕
集團,因為時差的關係,需要一位晚上領錢的人,我就留下
我的聯絡方式去應徵工作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他字第326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7頁)、於偵查時供
述:我這次根本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我是白天打電話去
應徵,他們說因為時差的關係,需要一個晚上領錢的人,應
該是博奕的錢等語(見他字卷第162頁反面、第163頁),可
見其並未於偵查時就所犯洗錢罪自白,即與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刑要件未合,而無從
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揭罪名,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
行詐欺行為以牟取不法報酬,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而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煜涵邵郁婷、蕭曉
薇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佐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
之手段、情節、各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
別量處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
由,並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敘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調解
情形、生活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告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之日止,就剩餘告訴人莊雅芝部分並未達成調解或
取得諒解,是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尚難認原判決
之量刑有何不當。至原判決認被告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部分雖有未洽,然此部分
係將被告曾於原審自白犯罪之事實作為量刑審酌事由,合於
刑法第57條所定之科刑標準,且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
無執以撤銷原判決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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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