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80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蕭聖擇
自訴代裡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王雨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4年度自字第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蕭聖擇與被告王雨讓前為網友關係。
被告竟意圖為其利益與損害自訴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自訴
人如身體特徵、性生活等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自訴人之個人
資料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竊錄自訴人傳送予被告之生殖器照片(下稱本案照片),復
於同年月26日某時許,非基於法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散布本案
照片予他人,顯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20條,而涉犯
同法第41條之罪,爰依法提起自訴云云。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罪事實,前經其向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為檢察官
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26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自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
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0385號駁回自訴人再議之聲請等情,有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等件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1至26
頁),並經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顯係就同一事實對被告
再行提起自訴。其向原審提自訴所指被告涉嫌之同一犯罪事
實,既經自訴人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
開始偵查,且已對外表示終結偵查為不起訴處分之效力,自
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從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不符,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等語。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所謂同一案件不得再行自訴,係專指
事實上同一之情形,即基本社會事實必須同一,申言之,訴
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必須同一,所稱訴之目的指應受
保護之法益而言、侵害性行為指具體行為態樣而言。被告前
經告訴而受不起訴處分之行為態樣為「竊錄與散布」、侵害
法益為上訴人之「隱私權」,而本案中,被告受自訴之行為
態樣為「對於上訴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與利用」、侵害
法益為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僅受合理利用之權利」,無論行
為態樣或保護法益皆有不同,難認二者為同一案件而有不得
自訴之理由,而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四、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我國刑
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刑事訴訟法
第323條第1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即被告及犯罪
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
為區分標準,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
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
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
,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7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
,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
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台非字第9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
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
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五、經查:
(一)自訴人前以被告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
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設備,無故竊錄其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
IG)傳送予被告之本案照片;又於同年月26日9時許,基於散
布性影像之犯意,未經其同意,無故以IG暱稱「elaine_052
2_」散布本案照片予其配偶。而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同法
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供人觀覽其性影像
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出告
訴。嗣經彰化地檢署簽請高檢署將案件移轉新北地檢署偵辦
。
(二)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與自訴人相識於匿名交友軟體「
敲敲看」,自訴人故意讓被告誤以為其係單身。當時雙方是
曖昧關係,本案照片是告訴人主動傳給被告,被告也傳性感
照給對方,自訴人向被告稱其前女友還一直騷擾他,並會看
他手機,詢問該怎麼辦,所以才用即焚模式避免其前女友看
到兩人互換照片。嗣自訴人女友在自訴人面前打給被告,指
謫被告介入他們感情,當時自訴人否認曾傳本案照片給被告
,自訴人女友就叫被告傳給她確認,才因此傳給對方確認,
沒有把本案照片散布到網路上,或是轉傳給不特定人等語。
自訴人配偶亦到庭證稱:因發現自訴人及被告間情色對話,
始主動聯繫被告,被告是經其詢問,且在擴音通話的狀況下
,聽到自訴人否認本案照片中的人是他本人,才提供其在IG
上翻拍本案照片之影片以供對質等語。觀諸被告與自訴人間
之IG對話內容,被告表示:「上下都沒穿(愛心)」、「之
後在一起的時候」、「整個手機都存我的」等語,足認雙方
談話內容確實曖昧,與一般情侶間互相撒嬌、表示愛慕之情
無異,且情侶之間將與對方之曖昧對話、照片留存,亦屬人
之常情,難認被告「無故」竊錄本案照片。況本案照片係自
訴人主動傳給被告,而兩人之IG對話,雖於自訴人不知情下
被錄影,然其與被告進行交談時,本即得預期被告日後披露
兩人間對話內容之可能性,依社會客觀通念,自無對被告能
保守談話內容之隱私及秘密有合理期待,乃以113年度偵字
第26196號處分不起訴等語,有前述處分書等件在卷足稽。
(三)自訴人於警詢時即承認本案照片係其主動提供(見彰化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5189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至於被告
應自訴人配偶要求提供本案照片以供對質,自訴人在場從手
機擴音中聽聞卻未表示反對,坐視被告依指示傳送自訴人自
己提供之本案照片供其配偶檢視,令自訴人自己陷入感情不
專一之尷尬窘境,亦難認被告有未經自訴人同意而逾越合理
利用範疇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均
為王雨讓,所述事實均為被告將自訴人主動提供之本案照片
依自訴人配偶之要求傳給自訴人配偶對質,雖自訴人於本件
自訴及其提出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並不相同,然從形
式上觀察,本件自訴與先前自訴人告訴之事實,如皆成罪,
確實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且前後二案所指之被告
及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依前述說明,自屬同一案件無訛。從
而原審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自訴人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