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建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翁偉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90號、第18
160號、第18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建智各處如附表所示「本院宣告刑」欄內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主張:希望可以從輕量刑,僅針對量刑
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6頁、第110頁);檢察官就原審諭
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
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
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
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許建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
如附表所示數量及價格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
示之林秀窓及吳建宏。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共7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意旨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本案共計7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參見偵
17890卷第6-8頁、第46-47頁、原審卷第39頁、第217頁及本
院卷第117頁),均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販
賣第2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1千500萬以下罰金,刑度甚重,且被告於本案所
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額均不高,金額在500元
至3000元之範圍內,扣除購入成本後,由此推算之純獲利或
報酬不過數百元而已,核其所為與大量販入毒品後出售,並
藉此賺取巨額價差或報酬,圖謀不法利益,進而嚴重危害社
會安寧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之重大販毒罪行,顯然不可相提
併論,理應有所區隔,始符合罪責相當原則,而被告於犯後
已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另案被告龐忠賢(詳如後述),益見其
案發時之思慮不周,事後則已誠心悔悟,而有意斷絕與毒品
犯罪之聯結,是以被告觸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販賣第2級毒品罪,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縱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
,乃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
人之謂。而該「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
源之具體事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
他正犯或共犯,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
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
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
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
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
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
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僅指
稱:毒品之來源,是一個叫范哥的,我知道他住哪裡,有交
易2次,時間不固定,都是2至3個月拿1次,我不知道范哥的
真實姓名等資料等語(參見偵17890卷第4頁背面),尚難認
已明確指認該「范哥」之真實身分及其販毒之具體事實;又
經原審法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許
建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業已回
覆稱:許嫌(指許建智)供認毒品上游龐忠賢,本分局於112
年11月17日至113年1月14日執行通訊監察成果斐然,復於11
3年5月7日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捷股檢察官指揮執行毒
品專案,拘捕龐嫌到案後皆坦承不諱,待採集之尿液送驗後
再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許嫌以自身毒品身分打
聽其他犯嫌毒品犯販賣及其他犯罪事證供警方偵辦,依許嫌
所供之資料亦有所獲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
3年5月23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30008284號函附據偵查佐張博
智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51-53頁),且另案
被告龐忠賢亦因涉嫌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88號、第9034號提起公
訴,雖有該案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佐(參見原審卷第203-20
5頁),然觀諸該起訴書所載另案被告龐忠賢係於112年11月
17日至112年12月2日間,分別販賣第2級毒品予胡雪梅、謝
慧雲及陳長凱等3人,不僅在時序上較晚於本案被告販賣第2
級毒品之犯行(係於111年11月7日至同年月30日間所為),且
另案被告龐忠賢所販賣第2級毒品之對象,亦非被告許建智
,可見另案被告龐忠賢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於本案所販賣
毒品之來源無關,自難認本案已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即為另
案被告龐忠賢,而查獲另案被告龐忠賢涉犯
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此外,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稱:我於本案販賣給林秀窓等2人之毒品,是向龐
忠賢取得,還有向跟一個叫范哥的人取得,警方說找不到范
哥,向龐忠賢取得毒品部分,在111年11月之前的事證都找
不到了,因為我112 年9 月份我才去調加油站的錄影內容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118頁),由此可見,被告指述另案被告龐
忠賢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一事,並無其他事證可作為補
強證據,即不足以供檢警查獲另案被告龐忠賢此部分涉案犯
行。以上俱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第2項之販賣
第2級毒品罪(共7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
情事,業如前述,是原審判決疏未審酌上情,因而未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是被告及其辯護人
提起上訴主張本案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
刑之部分,尚屬有據;至其餘上訴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則無理由,亦如前述,惟原
審判決既有上開疏未審酌上開減刑之情事,仍應由本院將原
審判決所定之宣告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對
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
物,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尤其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竟為他
人謀求私利,而有本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行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自警詢時起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
偏向小額交易,惡性情節較諸大量、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毒販,顯然較輕,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多、
金額不高,實際獲取利潤至多僅為數百元,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我高職汽修科畢業,入監前在加油站工作,平均
月薪3至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跟媽媽同住,已婚,沒有小
孩,媽媽有失智殘障手冊,靠老婆照顧她,我太太有工作,
她有在魚丸店打工,大概2、3萬元左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
1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本院宣告刑」欄內之刑,並參酌被告所為
本案7次毒品犯罪時間之相隔甚短,其中販賣第2級毒品各3
次、4次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類型、態樣、販售
對象均相同,時間密接,且被告於本案所侵害均係同一社會
法益,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以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
,則所科處之總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
當原則,是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綜合考量被告犯
罪動機、情節、手段及態樣大致雷同、總體危害性、各罪所
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等情,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 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及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價格(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林秀窓 111年11月14日13時許,在許建智新竹市○○街00巷0號之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0.45公克) 1,000元 許建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建智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林秀窓 111年11月17日14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竹北鳳岡店 甲基安非他命1包(0.3公克) 500元(林秀窓以打掃之工資抵償) 許建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建智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3 林秀窓 111年11月25日14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竹北鳳岡店 甲基安非他命1包(0.3公克) 500元(林秀窓以打掃之工資抵償) 許建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建智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4 吳建宏 111年11月7日20時25分許,在 新竹縣○○市○○路0000號之正成加油站 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 3,000元 許建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建智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5 吳建宏 111年11月10日15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之正成加油站 甲基安非他命1包(0.45公克) 1,000元 許建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建智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6 吳建宏 111年11月27日14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延平店 甲基安非他命1包(0.45公克) 1,000元 許建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建智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7 吳建宏 111年11月30日18時5分許,在 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鮮友火鍋店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0.45公克) 1,000元 許建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拾陸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毀;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建智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