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宗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號、第7453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游宗翰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
教育課程,並應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陸月參拾日前,給付黃加昇
(兼荷馬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鄧錦煌共計新臺幣伍萬元,以及
另給付劉振然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已主張: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
會,本件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2頁);檢察官
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
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
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游宗翰自民國105年3月24日起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
00號之台灣房屋三重特許加盟店(下稱台灣房屋三重店)擔
任業務員,其於107年10月13日向案外人鄭靖儀承租位於臺
北市○○區○○街00巷00○0號4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於110
年8月底,以二房東身分將本案房屋中之2間房間轉租他人時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與如附表一「詐欺對象」
欄所示之陳妤禎、范怡亞見面時,持其所有之台灣房屋專案
經理名片,佯以仲介身分處理本案房屋之出租事宜,而於如
附表一「租約簽訂時間」欄所示時間,與陳妤禎、范怡亞簽
訂租賃契約書,陳妤禎、范怡亞並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一「被害人匯款時間與金額」欄所示時間,轉帳所示金
額之定金及仲介費至游宗翰所有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二)游宗翰明知其未獲得台灣房屋三重店負責人鄧錦煌、不動
產經紀人杜瀚華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
1、3「詐欺手段」欄所示時間,冒用鄧錦煌、杜瀚華名義,
以如附表二編號1、3「詐欺手段」欄所示手段,偽造台灣房
屋三重店之「不動產租賃斡旋委託書」後,交予客戶荷馬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荷馬公司)、劉振然等人簽署而行使之,
以及另於如附表二編號2「詐欺手段」欄所示時間,交付其
任職期間留存之台灣房屋三重店「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予客
戶黃加昇,而佯裝係台灣房屋三重店之業務,接受荷馬公司
、黃加昇、劉振然等人委任出面處理不動產承租斡旋事宜,
致荷馬公司、黃加昇、劉振然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二「
詐欺手段」欄所載方式,交付所示金額之斡旋金予游宗翰,
足以生損害於荷馬公司、劉振然、鄧錦煌、杜瀚華及台灣房
屋三重店對於該店不動產仲介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核被告就上開(一)、(二)所示詐騙告訴人陳妤禎、范怡亞
、被害人黃加昇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共3罪);就上開(二)所示偽造「不動產租賃斡旋委託
書」並持以行使而詐騙被害人荷馬公司、告訴人劉振然之行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共2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共3罪)之犯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共2罪),均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取
財,佯以不動產仲介身分,向陳妤禎、范怡亞詐取仲介費、
定金,另佯以台灣房屋三重店業務員身分,向荷馬公司、黃
加昇、劉振然詐取金錢供己花用,致陳妤禎等人均受有財產
損失,並破壞文書之信用性,實屬不該,衡以其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其雖表示有和解、賠償意
願,然其與鄧錦煌、荷馬公司、黃加昇以分期賠償共新臺幣
(下同)6萬元調解成立,與劉振然以分期賠償2萬5千元調
解成立後,迄今僅賠償1萬元予鄧錦煌、荷馬公司、黃加昇
(雙方原約定應於113年7月12日前付清餘款5萬元),且尚
未賠償劉振然分文,另因杜瀚華無調解意願,而陳妤禎、范
怡亞則經原審法院2次安排調解期日皆未到庭,是被告尚未
能與該3人和解,暨考量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本案各次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及自陳專
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以打工為業、收入不穩定、現
與女兒同住、需扶養女兒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拘役20日、拘役20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
月及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
,以及就上開所處拘役刑、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拘
役30日、有期徒刑5月,且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
(三)至被告雖提起上訴表示其將匯款5萬元予被害人黃加昇(兼被
害人荷馬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告訴人鄧錦煌共計5萬元,
以及另匯款2萬元(實為2萬5千元)予告訴人劉振然,以履行
先前於原審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然被告迄仍未給付上開金額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足認本案於原審法院判決之後,關於被告之
量刑基礎並未有所改變,顯難認原審判決有何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由未及審酌或疏未審酌之情事。從而,被告提起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可採,是以本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3-51頁),亦係因一
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
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動機,冀希由執
行機關之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
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應接受12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觀後效,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
,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同時兼顧充分保障被害人之權
利,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主文第2項 所示方式支付賠償金予被害人黃加昇(兼被害人荷馬國際有 限公司代表人,公司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告訴人鄧錦煌,及另給付2萬5千元予 告訴人劉振然(帳戶: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 00000)。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被 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並建構正 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對象 詐欺時間 租約簽訂時間 租約內容 被害人匯款時間與金額 1 陳妤禎 110年8月31日某時 110年9月2日19時20分許 租金每月1萬元、擔保金(押金)2萬元;租賃期間:110年9月15日起至111年2月14日止 於110年9月1日10時22分許,轉帳定金500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於110年9月2日20時1分許,轉帳仲介費2,000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2 范怡亞 110年9月4日16時許 110月9月4日18時許 租金每月1萬1,000元,擔保金(押金)2萬2,000元;租賃期間:110年9月18日起至111年9月17日止 於110年10月8日15時17分許,轉帳仲介費5,5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詐欺對象 詐 欺 手 段 1 荷馬公司 冒用台灣房屋三重店之負責人鄧錦煌、不動產經紀人杜瀚華名義,分別在「不動產租賃斡旋委託書」之「受託人負責人」欄、「經紀人」欄內偽簽「鄧錦煌」、「杜翰華」之署名,而偽造該份委託書後,於111年7月5日持以向荷馬公司行使,致荷馬公司誤認係代游宗翰表台灣房屋三重店簽約,陷於錯誤,而簽署該份委託書,並交付斡旋金4萬元予被告。 2 黃加昇 於111年7月7日向黃加昇出示其先前任職台灣房屋三重店期間留存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致黃加昇誤認游宗翰係代表台灣房屋三重店簽約,陷於錯誤,而簽署該份意願書,並交付斡旋金2萬元予被告。 3 劉振然 冒用台灣房屋三重店之負責人鄧錦煌、不動產經紀人杜瀚華名義,分別在「不動產租賃斡旋委託書」之「受託人負責人」欄、「經紀人」欄內偽簽「鄧錦煌」、「杜瀚華」之署名,而偽造該份委託書後,於111年11月17日持以向劉振然行使,致劉振然誤認游宗翰係代表台灣房屋三重店簽約,陷於錯誤,而簽署該份委託書,並依游宗翰要求,將斡旋金2萬元匯款至游宗翰之女○○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詐得金額 原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之詐欺陳妤禎部分 2,500元 游宗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之詐欺范怡亞部分 5,500元 游宗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之詐欺荷馬公司部分 4萬元 游宗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不動產租賃斡旋委託書」上偽造之「鄧錦煌」、「杜翰華」署名各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之詐欺黃加昇部分 2萬元 游宗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二之詐欺劉振然部分 2萬元 游宗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不動產租賃斡旋委託書」上偽造之「鄧錦煌」、「杜瀚華」署名各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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