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宇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5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謝宇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審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該判決書經郵務機關於民國114年1月2
日送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1樓住處,因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
決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以為送
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201頁)。嗣被告於114
年1月15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將另外具
狀補陳」,而未敘述上訴理由,本院乃於114年4月25日以11
4年度上訴字第2193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上訴理由,該裁定亦經郵務機關於114年5月5日寄存送達於
前揭秀山派出所,被告並於114年5月6日親自前往領取而合
法送達,有送達證書、秀山派出所受領訴訟文書登記資料可
參(本院卷第29、31頁),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
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