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156號
TPHM,114,上訴,2156,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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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宇祐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74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宇祐原審法院認共同意圖販賣
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5包、行動電話2支均沒收。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
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係於員警明顯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侵害基本人權,及事後遭同案共犯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澤倫斯基」之處罰及索賠情形下,仍自首並坦承犯行,應
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請求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就本案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時已
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於審理中亦均自白犯行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於員警攔查時主動交出其所持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認係於具偵查權限公務員發覺犯罪
前,主動坦承其犯行並表明願接受裁判,與自首規定相符,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自白減輕事由
遞減輕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供出毒品
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
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
14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指稱其
毒品係於112年2月2日下午5、6時許,在新北市中和中山
路2段某處向微信暱稱「澤倫斯基」之鄭瑋澤所取得云云,
鄭瑋澤所涉上開轉讓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認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述,因認鄭瑋澤犯罪嫌疑不足,
而以113年度偵字第26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
處分書可稽,堪認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
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以下罰金,然業已適用上開自白及自首之規定遞減輕其
刑,刑度已非甚重,且被告前於111年5月間已因犯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為警當場查獲,並
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
刑4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已屬非
佳,於本案中又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25包
(純質淨重31.1669公克),除同為法令所嚴格查緝之行為
外,若經實行販賣而使毒品流入市面,將對國人身心健康
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衡其所為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
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縱考被告辯稱有因本案自首遭
「澤倫斯基」處罰及索討毒品價額云云,亦無從依此毒品
犯間關於犯罪之事前分工及事後咎責情況,遽認其本案犯行
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除同依上開自白及自首之規定
遞減輕其刑外,並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
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應值非難,然考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持有毒品數量、素行、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以員警於查緝本案時所採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程序,
固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之瑕疵,然原審除就
此情節已認定明確外,並依自首及自白之規定對被告遞減輕
其刑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處,難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
有何並無違法或不當,該量刑基礎亦迄未改變,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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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