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鵬文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陳鵬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
見本院卷第58、84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
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6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一;關於其論罪法條及罪名之誤載部分,業經原審裁定更
正如附件二)。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因警員自始
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按所謂自
白,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
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該社會事實在法律
上如何評價,或對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
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
查中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只是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廷」之人轉交毒品云云(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95頁)
,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於112年9月27日18時
35分,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為警查獲你交易毒品安非
他命並收取4千元?)我幫忙運送。阿廷當天下午5、6時用L
INE打電話叫我送過去,我毒品是上次跟阿廷拿的,阿廷叫
我拿我在9月26日之1週前跟阿廷拿的毒品先交付其中2克到
上址給對方,之後會再補給我,他沒跟我說要收多少錢,但
是他說他已經跟對方談好價錢了,對方拿多少給我我就收多
少,之後阿廷來補2克給我時,我再轉交錢給他就好。9月26
日之1週前我跟阿廷拿5克之安非他命毒品,每克2千元。」
等語(見偵卷第95頁),顯見被告業已供承其於112年9月27
日下午6時35分許,攜帶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抵達桃園市○○區
○○○街0號前,欲向喬裝員警收取購毒價款新臺幣(下同)4,
000元之客觀事實,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顯然該當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至被告轉交毒品之行為是否
屬於販賣,乃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仍不影響
被告就販賣客觀事實之自白至明。從而,被告於偵查中對於
原判決事實欄該當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已坦承
不諱,並於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分見原審卷第80頁;本
院卷第81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
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破壞
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所
欲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亦非微量,所擬收取之價金並非甚微
,是依其犯罪情節、販賣而持有毒品數量、危害社會之程度
,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
輕,衡以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於適
用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非過重,在客
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而顯可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已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所犯本案,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後,已無情輕
法重可言,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業如前
述,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而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
指摘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
,雖幸未得逞,然所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氾濫,輕則戕害
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類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復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
金額、角色分工及本案未實際分取販毒所得、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
75至76頁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