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089號
TPHM,114,上訴,2089,202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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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諺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97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752號、113年度偵
字第18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
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2
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不服
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倘上
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敘述上訴理由,惟
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如泛言原
判決認事錯誤、用法不當、量刑失衡,卻無實際之論述內容
或僅泛詞陳述其主觀之期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
為上訴,仍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
不合法律程式,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5
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但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
領取之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點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
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976號案件繫屬,並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判處有期
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該判決書於114年1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
所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參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76號卷第93頁)
,而被告於114年2月7日提出上訴,惟未敘明上訴理由,僅
稱:「上訴人對該判決尚難甘服,爰依法上訴,上訴理由
候補呈」等語,有被告刑事上訴狀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1
頁),嗣經原審法院於114年2月10日以新北院楓刑慶113審
金訴2976字第1140210號函命被告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函文亦已合法送達,有傳真查詢國內
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可參(參本院卷第57頁),然被告仍未於
上訴期限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本院遂於114年4月28
日裁定命其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於114
年5月4日送達至受刑新北市三重區之上開住所,因未獲會
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至被
住所所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不
論被告有無實際領取,應自翌日(即114年5月5日)起算10
日期間,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並於翌日(即11
4年5月15日)起算期間5日,又因受刑住所地位於新北市
,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需加計2日在途
期間,故期間至114年5月21日即已屆滿(非例假日),有上
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查。詎被告迄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違
法不當而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難謂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
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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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