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014號
TPHM,114,上訴,2014,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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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品翔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丁小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08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品翔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品翔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陳品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審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 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54、105、113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 以審理。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 織、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 實施,惟其尚未收到詐騙款項即為警逮捕,致未生詐欺取財 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 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亦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 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雖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承認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 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 行(偵卷第129頁),自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及量刑審酌之理由:(一)原審依被告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為被告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想 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予以科刑,原非無見。惟查: 1.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尚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坦承不諱而不再爭執,並 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罪名部分撤回上訴而折服,已如前述 ;且被告於114年1月9日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李致安以新 臺幣(下同)30萬元達成和解,嗣於114年1月15日、上訴後 之同年2月15日、3月15日各給付告訴人10萬元(共計30萬元 )完畢,有原審法院和解筆錄、匯款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 第105、106、139、140頁,本院卷第39至42頁),堪認被告 犯後尚知悛悔反省,並全力彌補告訴人。又被告於本案係依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俊禹」、「黃凱明」之人指示前往向 告訴人李致安領取款項及轉交詐欺贓款,非屬詐欺集團指揮 核心之角色,且與暱稱「王俊禹」、「黃凱明」等核心成員 相較,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取得、促成犯罪成果之實現與支配 力顯低於上開核心成員,雖告訴人前遭詐騙之金額非微,然 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情並參與其中,且被告本案尚未收到詐騙 款項即為警逮捕,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等共犯間對於 犯罪實現及支配力等犯罪情節,暨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 行並全力彌補告訴人之態度,應為適當比較,妥適評價,被 告之可非難性程度顯不宜等同於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就被告 所參與之行為本身與罪責之間,仍應為適當之調和評價,不 宜過重,原判決疏未審酌及此,所為之量刑自嫌過重,難謂 妥適。
2.從而,被告上訴以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部給付和解 金額完畢,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二)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反圖藉由收取、轉交詐欺贓款而獲取報酬, 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實 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所參與犯行乃最末端之車手角色,相較 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 情節尚屬有別;再參以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30萬元,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頗具悔意,且其曾因本案遭羈押逾6月,已付出 相當代價,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 危害,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 ,曾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持續就醫追蹤 治療之身心狀況(見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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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