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975號
TPHM,114,上訴,1975,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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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立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00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翁立純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進 而領出匯入款項,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之工具,且將受詐騙者匯款提領轉購虛擬貨幣 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3日前某 時取得鍾聰智(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Robert Lee」(羅伯特)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由上開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款鍾聰智前開帳戶內,翁立純再依指示,要求鍾聰智將匯 進帳戶款項領出交予翁立純翁立純復以收得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後轉予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翁立純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



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 僅就證明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且本案所引 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幫 羅伯特的客戶交易虛擬貨幣,沒有要詐欺及洗錢,是被騙云 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40、6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美鈴、證人即 被害人黃竹均於警詢之證述(偵881 卷第4-5頁、偵21298卷 第12-13頁反)、證人鍾聰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在卷(偵2 29 卷第6-7、102-103、114-115頁;偵881卷第34-35頁、偵 21298卷第5-11頁),且有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如附表證 據欄之證據、 鍾聰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往來資料與交 易明細(偵229 卷第87-96頁反、偵881 卷第7-14頁反、偵2 1298卷第15-20、23頁)、鍾聰智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偵21298卷第22頁)暨被告庭呈之對話紀錄(含照片)翻拍 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9 卷第115-122頁)在卷可 稽。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 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 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 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要求提領匯入款項購 置虛擬貨幣轉出,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不法詐財及 隱匿掩飾去向之洗錢所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 或預見。今被告自陳能仁家商畢業、空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於玉市從事玉器買賣(見本院卷第85、86頁),對於相關金 融帳戶之個人使用應有所認識。又被告自承並未見過LINE暱 稱「Robert Lee」即「羅伯特」之人,且為網路上所接觸( 見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85頁),就獲取帳戶為其買幣之 人真實身分卻毫無所悉,欠缺彼此互信基礎,已與常情有違 ,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已滿52歲之年齡,自就上開 過程極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有所預見。觀以其於 本院自承僅提供帳戶提領買幣後有交易金額6%之酬金,其與 鍾聰智各得3%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毋須勞力付出,而能



有此報酬,被告應知其中有違常理。凡此足見被告為能得上 開報酬,提供帳戶且收取轉匯提領匯入款項而從事不法詐欺 及洗錢之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主觀心態。復就被告與鍾聰智之 對話紀錄截圖以觀,鍾聰智問「也是朋友欠款?或貨款?」, 被告回復「貨物」,而鍾聰智通知帳戶被指控詐欺時,被告 回稱「...直接跟警方說明時*跳過我* 這兩張匯款是你們做 交易買賣的金額你跟美國Robert Lee透過李玉玲...」、「 可以避免我又要出面」(以上見偵21298卷第71至73頁),顯 見被告所稱貨款與其供稱為羅伯特客戶做虛擬貨幣交易之事 (見偵21298卷第86頁反面及本院卷第85頁)大相逕庭,被告 更要鍾聰智向員警稱係鍾聰智與Robert Lee聯繫,與被告無 關之不實事項,亦認被告能認識其行為涉及詐欺之不法。再 者被告不提供自己帳戶,而係向鍾聰智借用帳戶,且要鍾聰 智領出交付,益見其隱匿掩飾匯入鍾聰智帳戶間錢之來源及 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故意。承上各節交互審視,被告為能 得上開報酬,提供鍾聰智帳戶且由鍾聰智領出交付被告,被 告再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且利用被告提供帳戶密碼提領後隱匿去向洗錢, 即便發生亦不以為意予以容任之間接故意。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均屬之。被告雖稱僅有與Robert Lee,並非三人以上云云。 惟依證人鍾聰智於偵查中所證自其帳戶共提領100多萬元交 予被告,被告對此亦所是認(見偵21298卷第86頁反面),且 鍾聰智帳戶明細所示2022/01/03匯入27,000、28,000、2022 /01/04匯入50,000、25,000、2022/01/05匯入11,000、2022 /01/06匯入8,200、8,200、2022/01/10匯入27,700、24,985 、2022/01/12匯入28,000、2022/01/20匯入100,000、2022/ 01/22匯入5,000、2022/01/27匯入100,000、2022/01/28匯 入83,500、11,000、2022/02/07匯入17,800、10,300、2022 /02/10匯入55,660、28,000、2022/02/11匯入1000、2022/0 2/14匯入70,000、200,000、2022/02/15匯入50,000、50,00 0、2022/02/16匯入40,000、50,000、40,000、67,000、202 2/02/17匯入29,000、4,500、2022/02/18匯入40,000、2022 /02/21匯入198,000、2022/02/22匯入70,000、2022/02/24 匯入50,000、2022/02/25匯入179,303、30,000、70,000、2 022/03/01匯入80,000、22,774、2022/03/04匯入9200、100 ,061、2022/03/07匯入50,000、150,000、14,000、2022/03



/08匯入50,000、67,800、250,000、2022/03/10匯入200,00 0、2022/03/11匯入50,000(見偵881卷第10至13頁),匯入總 額遠超過1百萬元,且幾乎每天匯入,加以鍾聰智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曾以借帳戶是做比特幣投資,可以幫忙賺傭金3%等 語(同上卷第34頁反面),又有前述2人對話紀錄中,被告稱 匯入是貨款等情,交互以觀,鍾聰智帳戶匯入之金額及頻率 甚高,衡情豈有可能僅由Robert Lee1人全部包辦,況且被 告對匯入款項真正來源又再三迴避,而能預見係詐欺而來, 應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本案所參與Robert Lee施詐之手段及規 模,得預見及認知無從由Robert Lee一人所能完成,被告可 知悉Robert Lee乃詐欺組織、集團之成員,而參與本件犯行 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其就涉及3人以上詐欺不法之一部分行 為,應具有不確定故意。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分工, 由本案Robert Lee所屬詐欺集團之施詐者以被告所提供鍾聰 智帳戶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鍾聰智提領交付被告,被告 再買幣轉予其他成員,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當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被告與之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 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
 ㈣被告辯稱其僅是單純幫羅伯特客戶交易虛擬貨幣,也是被騙 云云。惟其與鍾聰智Line通訊時,鍾聰智詢問款項性質,被 告回稱是貨款,且鍾聰智就其帳戶經詐欺提告時,被告亦要 鍾聰智向員警稱係鍾聰智自己與Robert Lee接觸,不要提 到被告等情,已如前㈡所述,加以其特意提供鍾聰智帳戶, 為Robert Lee詐欺集團收款及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且能就此 獲取報酬,亦如前所載,顯見被告對本案應有加重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認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所為任意性自白,經上開直接及間接 證據補強,應可採信。其嗣後所辯其單純未羅伯特處理客戶 貨幣云云,核為卸責之詞,顯不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可能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 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同,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被告一 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若適用舊 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2月至7年;倘適用新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Robert Lee」及其他之不詳成員 間,就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各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既未於偵查及本 院認罪(見偵21298卷第86頁反面、87頁正面、本院卷第78、 84頁),自無113年7月31日新訂頒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適用。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未自白洗錢犯行(見偵21298卷第86頁反面 、87頁正面及本院卷第78、84頁),雖於原審就洗錢犯行認 罪(原審卷第40、63頁),仍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規定未合,認無從適用上 述規定。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被告加



重詐欺取財罪,並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具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原判決未予論明,尚非允洽。 被告上訴否認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雖不足採,業已論述如 上,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 撤銷
改判之。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收款且轉購虛擬貨幣交付, 而參與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使告訴人財產受害、難以 追償,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犯後於本院否認之 態度,未與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和解,復衡酌被告自述能仁 家商畢業、空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玉器買賣之家庭 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斟 諸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特別預防暨詐欺犯罪頻仍之一般預防等相關情況,就其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2項 所示。
三、沒收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我是在網路上認識自稱ROBERT LEE,我是受他僱傭幫他領款買比特幣,透過此方式可以抽 取3-5%的報酬;於本院則供陳其可得3%報酬等語(見原審卷 第45頁、本院卷第85頁),是以3%比例計算,被告犯罪所得 分別為(50,000+67,800)×3%=3,534元、(35,000元+52,000 元+8,300元)×3%=2,859元,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犯 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 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 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將匯入其帳戶內款項轉 匯、提領轉交而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尚乏證據證明其



保有前開經計算報酬後以外之財物,若對其沒收其他洗錢正 犯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證據 1 黃美鈴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9月26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左列之人,訛稱為巴黎軍醫,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8日6時18分及32分許,各匯款5萬元及6萬7800元至被告上開提供之鍾聰智帳戶。鍾聰智於同日11時20及22分各領出10萬元後交付被告。 (黃美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銀匯款回條聯、帳戶及轉帳紀錄截圖、LINE、WECHAT、INSTAGRAM帳號截圖、對話截圖(偵881卷P15-28) 2 黃竹均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5月9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LINE及GOOGLE CHAT結識左列之人,訛稱為敘利亞少校,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3日9時13分、10日9時23分、2月17日9時59分許,各匯款4萬200、2萬7700及4500元至被告上開提供之鍾聰智帳戶。鍾聰智則分別於111年1月3日19時24分、10日18時33分及2月17日16時許,於左列之人匯款後,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號、○○區○○路000號及○○區○○路0號,自其前開帳戶提領3萬5000元、5萬2000元及8300元轉交被告。 (黃竹均)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及轉帳資料(匯款存根影本、存款憑證影本、存款人收執聯影本、交易明細表影本等)、臉書截圖、電子郵件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1298 卷P26-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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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