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902號
TPHM,114,上訴,1902,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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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皓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皓呈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
王皓呈(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94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
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
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17
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另案對未成年人性交
、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l年l月後,於109年5月26日縮刑執行完畢
出監。但該二案與本件罪名不同,原判決依累犯之規定,依
刑法第47條第l項加重其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顯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又本案係員警喬裝為買家而交
易,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屬未遂,犯罪所生之危害
程度不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被訴犯行均已自白在卷
。從而,被告所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2月,不無過重;未以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不大,已
如前述,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另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末以警方最初
並未鎖定同案被告趙偉翔,且趙偉翔初時未承認犯罪,但被
告於警詢時即詳實供出是向趙偉翔購買本案毒品,於112年2
月12日偵訊時亦結證屬實,才確定趙偉翔就是共犯,員警雖
稱未查出上游,但此部分供出共犯仍請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要件等語(本院卷第31至33、94至95、1
01至103、116至117頁)。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
另案對未成年人性交及詐欺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
度聲字第1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9年5
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本院卷第42至4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且據公訴人於起
訴書指明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具體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5、17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且有累犯加重之必要,前
案與本案均為毒品犯罪,性質均係將毒品散布於他人,可認
罪質相同,被告未因前案執行有深切自省,刑罰反應力薄弱
,應予加重等語(本院卷第120、121至122頁),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被告前案為轉讓毒品案件,卻仍犯罪質相近且更
為嚴重之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
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矯正之反應力薄弱,並兼顧社
會防衛之效果,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
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等因素,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
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參照),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買家為喬裝員警
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不遂,為未
遂犯,又衡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均坦承不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0號偵
查卷,下稱偵卷,第92至93頁;原審113年度訴緝字第34號
卷,下稱原審卷,第58、85頁;本院卷第95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
刑。
(四)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
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
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
,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參照);又法
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
)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
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查獲
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即不能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8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112年2月12日23時43分許警詢時,
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及共犯為同案被告趙偉翔等語(偵卷第
17頁背面);惟於被告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時供出趙偉翔前之
同日23時40分許警詢時,趙偉翔業已自承:一開始跟警方現
場接洽的不是我,我是駕駛000-00000號自小客至該處之人
,我不是交易毒品彩虹菸的人。被告以FACETIME聯繫我,叫
我把3包毒品彩虹菸送過來,我便帶7包至現場,之後我跟被
告一起就被警方逮捕了等語(偵卷第10頁背面),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依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微
信暱稱“(笑臉貼圖)(WeChatid:Z000-0000000)”(按即
被告,下稱被告)”使用微信視訊通話聯繫職,於通話中被
告指示職至○○縣○○鄉○○路00號(宮廟)對面等候,復於112
年02月11日17時13分許被告走過來與職彼此確認身分,被告
表示東西(暗指毒品彩虹菸)稍後會有年輕人送過來,於11
2年2月11日18時30分許有一台黑色自小客(000-00000)開
至○○縣○○鄉○○路00號(宮廟)對面,被告並走至黑色自小客
(000-00000)駕駛座旁與駕駛趙嫌(按即同案被告趙偉翔
)接洽,職於○○縣○○鄉○○路00號(宮廟内)等侯,被告與趟
偉翔並走至宮廟内與職接洽,職要求被告先將毒品彩虹菸交
付給職,被告從長褲內拿出一包給職,職初步確認被告交付
給職的毒品彩虹菸為毒品無誤後…警方即立即表明身分,現
場控制被告及趙偉翔,並附帶搜索於趙偉翔所使用的交通工
具黑色自小客(000-00000)的駕駛座門把查扣毒品彩虹菸1
包(裡面總共18支)、於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的白色紙袋內查
扣毒品彩虹菸3包等語(偵卷第20頁正背面),則本案員警
於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及共犯為同案被告趙偉翔前,依前開
查獲過程及同案被告趙偉翔之供述,已經知悉趙偉翔為本案
毒品來源及共犯,被告前開於警詢之供述與對同案被告趙偉
翔之發動調查並無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依首揭說明,自
難認被告就同案被告趙偉翔部分有何因其供述而查獲之情形
,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當
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3、又本案復經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共犯,據覆略
以:被告稱毒品係由趙偉翔帶至現場,趙偉翔則稱毒品係由
透過友人趙俊威聯繫之身分不明男子所提供,惟趙偉翔無法
提供友人趙俊威及身分不明男子之詳細年籍資料,亦無法提
供詳細取得毒品之時間及地點,無確實指認上游,故無從追
溯,本案查無上游或其他共犯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114年4月2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4006868號函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9日竹檢松孝112偵4100字第11490
16703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則本案確無
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毒品來源及共犯之情形,被告辯護人
以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自非有據。
(五)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63
號判決參照)。
2、查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被告對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
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且被告亦有前揭之毒
品前科紀錄,當深刻瞭解染有施用毒品成癮難以戒除之苦,
竟為圖利而為本案犯行,本件雖為未遂,但被告販售行為方
式,係利用通訊軟體在網路上公開刊登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暗
語之方式對不特定人伺機兜售毒品,並以香菸型態包裝,加
劇毒品之傳播,顯非偶一為之臨時起意之犯行,客觀上並無
引起一般人同情;此外,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已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輕
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自無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按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係依法定刑、處斷刑
所定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為宣告
,具體形成宣告刑。是法定刑、處斷刑俱為量刑之外部性界
限,而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免除事
由之具體事實,既共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則法院於量刑過
程中,自不得再執為刑罰輕重之裁量標準。否則,即有違反
重複評價之禁止。從而,對於行為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倘已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就該罪科刑時,即不得再將行為人
構成累犯之前科,執為量刑斟酌之事由(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參照),本案原判決以被告前揭對未成
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之前案資料認其於本件構成累犯(原判
決理由欄㈣⒈部分,本院卷第22頁),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惟於量刑審酌時竟復載敘「…又被告前有妨
害性自主、詐欺、轉讓第三級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原判決理由欄㈤部分,本院卷第23頁),仍將已適用累犯
加重其刑規定而變異其刑罰效果之同一前科紀錄事由,重複
執作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自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有違,
尚難謂符合刑法第57條規定之意旨,自有不當。被告上訴以
其並無累犯加重之必要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然被告何以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情形及其
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
業經說明如前,是被告執此上訴,尚非有理,惟原判決既有
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含第三級毒品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
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牟求私利,而為本案販賣毒品未
遂犯行,所為造成毒品擴散流通之風險,並對社會秩序產生
潛在危險,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供述
其毒品上游及共犯為同案被告趙偉翔(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仍得將之移作為量刑審酌犯後
態度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參照
)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販賣毒品之數量,暨被告前科紀錄(不含前述構成累犯之
案件),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基隆的冷凍貨櫃廠上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外
婆同住,有小孩小孩由外婆照顧,和小孩媽媽已經分手
了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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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