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昱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250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8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潘昱承(下稱被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共5罪),並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3,000元。檢察官與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
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提起上訴,被告當庭明示
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4至145
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沒收部分及量刑裁量審酌事
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援用起訴書所記載及補充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曾於民國111年12月間擔任詐欺集團收水,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13年9月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1193號判處有期徒刑各1年3月(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在案。復於112年1月間為本件收水犯行,原審就被
告所犯各罪僅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1月,量刑顯然過輕
;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再於113年1至2月間參與詐欺集團
,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彰化地檢署於113年9月20日以
113年度軍偵字第76號提起公訴,難認被告素行良好,犯後
顯有悔改之意,原審量刑顯屬過輕。
㈡、被告僅與告訴人鄭智云、史書琳二人達成調解,而非與全部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依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需執行
至122年,更有本案及彰化地院上揭詐欺案件尚未審結,被
告顯難自120年起開始履行賠償之調解條件,被告因告訴人
之退讓而可獲得判較輕之刑事處罰,告訴人反而無法獲得清
償,原審量刑之妥適性非無疑義。
㈢、原審關於犯罪所得之認定,僅依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報酬為300
0元,原判決因認犯罪所得3,000元應予沒收,顯然違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及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
意旨,原審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白犯罪,願意和解,也交待上手
陳少禾與林育漢,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件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
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
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供稱:有拿到約2,000元、3,000元車馬費,直接從面交
金額內抽取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136頁),於原審審
理供稱:本件我的薪水是3,000元車馬費等語(見原審卷,
第321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因被告已於11
4年1月23日入監執行,無法前來本院繳納,自應委由親友辦
理,惟被告未委由親友至本院繳納犯罪所得,且法務部矯正
署臺中監獄向本院表示「被告目前寄押於北分監,臺中監獄
保管金有4,500元,勞作金有387元,若要扣犯罪所得,要保
留3,000元為最低生活費」,有本院114年5月22日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因須酌留最低生活費3,000元予被告
,被告之保管金與勞作金總額為4,887元,扣除最低生活費
後餘額為1,887元,不足作為繳納本件犯罪所得3,000元之用
,是無法以扣除被告保管金或勞作金之方式達到自動繳納犯
罪所得之效果。從而,迄本院宣判前,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3,000元,縱使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仍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之法律關於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茲
比較如下:
❶、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❷、關於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❸、被告所為各次洗錢犯行,其所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被
告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7年,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3,000元,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均得減刑,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
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依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不得減刑,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被告行為時、中間時
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本件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法及中間
法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被告。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及舊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將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嗣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限制,屬法定減輕事由條件之變更,自應納入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最有利之法律,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新、舊洗錢防
制法相關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3
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
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在洗錢防制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原得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惟因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新、舊洗錢防制法相關
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自無從單獨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減刑。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關於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詐欺集
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
犯罪組織所設,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關
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旨在鼓勵被告勇於自新,並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所設,自須因被告自白犯行配
合調查,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或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正犯或共犯,始合
致於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
第844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
警方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林育漢」、「陳少禾」或其他
共犯,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函覆本院稱:「本分局於112年3月3日10時46分查
獲犯嫌潘昱承到案後,坦承收水事實,後再稱將款項放置於
公園廁所後離去,並未見前來收水之人,故無法指認相關涉
案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5月8日新北警
店刑字第1144096904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8之1至108之3頁),顯見警方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未查獲參與
洗錢之共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或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且於該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估算認
定之。而估算程序既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估算認定之範圍
與價額,僅需達到大致相信之過半心證即可,非如犯罪事實
,需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是以,法院依據卷內資料
,認定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並採用合適之估算方法,進行
合理之推估,及於理由記明所憑,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供稱:我有於112年1月7日至○○區○○路
一帶收取張世顯交給我的現金,對方叫我從拿到的款項內抽
3,000元作為車馬費等語(見偵卷,第136頁、第154頁;原
審卷,第321頁),而張世顯於112年1月7日提領並交付給被
告之詐欺贓款為23萬9,100元【提領明細總金額記載239,130
元,然張世顯所提領之20,005元(共4筆)、16,105元(1筆
)、3,005元(1筆),尾數5元應屬金融機構向持卡人所收
取之跨行提款行政作業費,不應列入提領之贓款總額內,合
計30元之手續費應予扣除,扣除後即為23萬9,100元】,有
涉嫌人提領明細(ATM提領一覽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
07頁),則被告所稱獲取報酬3,000元,約略為其向提款車
手收取之詐欺贓款總額之百分之1.25【計算式:(3,000÷23
9,100)×100=1.254705】。衡情,詐欺集團分工綿密,結構
嚴謹,朋分犯罪所得之人不在少數,幕後出資金主、車手頭
、水房成員、詐騙機房成員、管理詐騙機房與水房之管理者
、蒐購人頭帳戶者、提供人頭帳戶者、提供被害人之個資者
、提款(面交)車手、向車手收水之人(即本案被告角色)
均會分得詐欺贓款,然分得比例則截然不同;車手、收水者
或人頭帳戶提供者遭查獲之風險雖大,惟渠等之工作最為單
純,可替代性又高,詐欺集團實無許以厚利之必要,反而是
隱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核心人物或管理階層,往往分得遠高於
車手、收水者、人頭帳戶提供者更為豐厚之財物。從而,被
告僅擔任向提款車手收水之角色,其獲取按收取贓款總額百
分之1.25計算之報酬,並無違上揭常理,亦與實務上諸多提
款車手供稱報酬約為該次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乙節大致吻合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之報酬高於其自承之3,
000元,本院認被告所指獲取3,000元報酬乙節,應屬可採。
㈢、雖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鄭智云、史書琳分別以4萬1,515元、4
萬5,000元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
,第331至332頁),惟依調解筆錄所示,被告履行給付義務
之起算日期為120年9月,是被告尚未給付調解金予告訴人鄭
智云、史書琳,犯罪所得未藉由履行調解義務而受到剝奪,
無異於仍保有犯罪所得,被告因本次犯行所獲犯罪所得3,00
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量刑時
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向提款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後,
再依指示繳回詐欺集團之收水分工角色,所為不僅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鄭智云、史書琳均達成調解,態
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犯罪
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
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位所載之刑,已就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
㈢、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於111年12月間擔任詐欺集
團收水遭臺南地院判處罪刑及其涉嫌於113年1、2月間參與
詐欺集團運作致遭彰化地檢署起訴等紀錄,業已存於原審卷
附本院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318之69頁、第318之84至
318之85頁),堪認原審將被告素行列為量刑因子時,已考
量被告多次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之素行紀錄,尚無漏未審究之
情形。其次,科刑時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第9款之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同法第57條第10款之犯罪後之態度,本件5
位詐欺被害人受害金額分別為2萬4,007元、4萬1,515元、2
萬9,008元、3萬3,031元、1萬989元,較諸遭詐騙而損失數
十萬或上百萬者,損失非鉅,原審衡酌詐欺被害人受損金額
非鉅,再以被告是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而做出不同之量刑區
隔,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固然,被告尚須執行多
件詐欺案件之刑罰,恐影響其履行調解筆錄之時間,告訴人
鄭智云、史書琳能否於120年9月開始接受被告給付調解金確
屬未明,然告訴人鄭智云、史書琳既然同意被告將履行時間
延緩至120年9月,即便存有被告屆時無法履行給付義務之風
險,亦屬告訴人鄭智云、史書琳經審慎評估後之決定,基於
當事人自主原則,法院自應尊重告訴人鄭智云、史書琳之決
定;且若被告屆時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告訴人鄭智云、
史書琳亦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救濟,無損其法律上權益;
尤其調解之成立彰顯被告坦認過錯、願意對犯罪所生危害負
起修復責任,亦有效減省告訴人鄭智云、史書琳循民事訴訟
求償之勞費,將此項落實修復性司法結果之利益歸於被告,
給予被告較優惠之處遇,核無不當可言。末以,就原審沒收
部分,原判決未詳細敘明被告關於犯罪所得之供述可堪採信
之原因,稍嫌簡略,然此部分業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如上,
且對於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與原判決並無二致,原判決沒收
部分核無不當而應撤銷之情形;檢察官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旨在解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犯罪所得」之範疇,究竟是指被害人所交付之全
部受詐騙金額或行為人個人實際報酬,核與如何估算本件被
告之犯罪所得無涉。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謂
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本件無任何法定減刑事由存在,
已如上述,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5部分,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1年,已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再無酌減空間存
在。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4部分,所為量刑僅高於最
低法定刑1個月,且原審因被告未與被害人曾慧尹、游雰雱
、劉新庭達成和解或調解,而為不同於附表編號2、5之量刑
,無濫用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被害人曾慧尹
、游雰雱、劉新庭均經通知而未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審
理期日到庭,被告無從與其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財
產損失,原審量刑基礎未有所變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
執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聲請調查證據應予駁回之理由:
㈠、法院非屬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事實審法院既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調查或偵查機關查詢被告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自難指有調查
職責未盡之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
旨參照)。法院非屬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故不
論被告係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
供出相關槍、彈之來源、去向,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調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是否由於被
告之供出行為,而查獲該等槍、彈之來源、去向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以資審認被告有無上開減免規定
之適用。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查獲被告所
供述之槍、彈之來源、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就被告所指槍、彈來
源、去向,進行追查是否確有其人、其事,仍不能即指有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裁判雖分係針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為說明,然就同
有查獲共犯減免其刑規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應可為相同解釋,即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行為人是否符合減免其刑事由向偵查犯罪機關調查即可。
㈡、被告雖於上訴理由狀聲請傳喚林育漢、陳少禾到庭作證,欲
證明林育漢為詐欺集團上層幹部、陳少禾係引介其加入詐欺
集團之人(見本院卷,第39頁),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已於114年5月8日函覆本院表示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共犯
,實難期待檢、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可查獲被告所指共
犯,本院既非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自無傳喚林育漢、陳少
禾到庭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昱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昱承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昱承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僅係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張世顯、通訊軟體LINE暱稱姓「游」者、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哥」、自稱「林育漢」等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5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向提款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後 ,再依指示繳回詐欺集團之收水分工角色,所為不僅侵害各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鄭智云、史 書琳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 )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 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 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 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 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 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 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薪水是新臺幣(下同)3,000元 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故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為3,000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文,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件由被 告向提款車手收取而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為被告於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實際管 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鄭智云、史書琳均達成調解,願賠償 其等遭詐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前揭告訴 人等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 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曾慧尹部分 潘昱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鄭智云部分 潘昱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游雰雱部分 潘昱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劉新庭部分 潘昱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史書琳部分 潘昱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81號 被 告 潘昱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昱承自民國111年12月不詳時間起,加入張世顯、即時通 訊平臺LINE暱稱姓「游」者、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K哥」、自稱「林育漢」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