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榮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66號、第937
9號、第980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47至756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1號、113年度偵字第2026
號、第2134號、第385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44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91號、第16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榮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榮興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
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
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
陳信彰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
所得財物匯入及匯出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
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
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
3月23日某時許,在址設○○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商業
銀行信維分行,將其以「興榮行號」名義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小龍」之人(無證
據顯示張榮興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
有少年成員)。「小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即供自己或
其他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致如附表所
示康秀娌、葉金銀、朱梅花、楊美容、劉惠珠、林淑繪、郭
月秀、劉榮男、林淑美、林阿慧、徐蕙慈、蘇崇埭、陳瑞卿
、張仁壽、謝清鵬、許婉宜、賴碧霞、林怡菁、王灯賢、蔡
汶綺、謝淑敏、徐瑛梅、王道明(下稱康秀娌等23人)陷於
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後【附表編號1至23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4,180萬5,000元,詳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均經「小龍」或其他不詳詐欺成員操作張榮興之網路銀
行轉匯至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康秀娌等23人發覺有異,報警究辦
,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秀娌等23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楠梓分局、岡山分局
、三民第一分局、小港分局、鳳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海山分局、中和分局、新店分局、土城分局、蘆洲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文山第一分局、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張榮興(下稱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3至170
、183至19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
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交付本案帳戶料予「小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是「
小龍」跟我說他的朋友可以辦理貸款,「小龍」叫我設立榮
興商行及開立本案帳戶,貸款時他們有要我付新臺幣(下同
)2萬元,我有先付5,000元,但我沒有收據或其他證據,我
是太相信「小龍」等語。
(二)經查:
1、被告因急於貸款,經友人「小龍」介紹,並依「小龍」之指
示設立榮興行號,以「興榮行號」名義申辦本案帳戶,旋即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小龍」轉交予其友人,嗣「小龍」或
不詳詐欺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於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時間,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經「小龍」或
其他不詳詐欺成員操作張榮興之網路銀行轉匯至他帳戶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述在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47號偵查卷
,下稱偵緝747卷,第18至2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1691號偵查卷,下稱偵緝1691卷,第53至55頁;
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2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20、324頁;
本院卷第159至160、201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康秀娌(
即附表編號1,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48號偵
查卷,下稱偵8848卷,第3頁正背面)、證人即被害人葉金
銀(即附表編號2,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99
號偵查卷,下稱偵8699卷,第4至6頁)、證人即被害人朱梅
花(即附表編號3,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85
號偵查卷,下稱偵8285卷,第4至5頁)、證人即被害人楊美
容(即附表編號4,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70
號偵查卷,下稱偵8170卷,第20至23頁)、證人即被害人劉
惠珠(即附表編號5,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
78號偵查卷,下稱偵7978卷,第4至10頁背面)、證人即被
害人林淑繪(即附表編號6,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7690號偵查卷,下稱偵7690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
被害人郭月秀(即附表編號7,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7310號偵查卷,下稱偵7310卷,第8至9頁)、證人即
被害人劉榮男(即附表編號8,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7039號偵查卷,下稱偵7039卷,第7至8頁)、證人即
被害人林淑美(即附表編號9,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6516號偵查卷,下稱偵6516卷,第3頁正背面)、證
人即被害人林阿慧(即附表編號10,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6465號偵查卷,下稱偵6465卷,第3頁正背面)
、證人即被害人徐蕙慈(即附表編號11,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8966號偵查卷,下稱偵8966卷,第3至4頁
背面)、證人即被害人蘇崇埭(即附表編號12,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79號偵查卷,下稱偵9379卷,第5
至8頁)、證人即被害人陳瑞卿(即附表編號13,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05號偵查卷,下稱偵9805卷,
第5至7頁)、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壽(即附表編號14,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1號偵查卷,下稱偵9651卷
,第20至21、29至30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謝清鵬(即附
表編號15,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6號偵查
卷,下稱偵1446卷,第14至19頁)、證人即被害人許婉宜(
即附表編號16,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6號
偵查卷,下稱偵2026卷,第21至24頁)、證人即被害人賴碧
霞(即附表編號17,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42563卷
第68至76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怡菁(即附表編號18,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186號偵查卷,下稱偵4818
6卷,第11至14頁)、證人即被害人王灯賢(即附表編號1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710號偵查卷,下稱
偵80710卷,第9至11頁)、證人即被害人蔡汶綺(即附表編
號20,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0號偵查卷,
下稱偵3850卷,第8至10頁)、證人即被害人謝淑敏(即附
表編號21,偵3850卷第20至21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徐瑛
梅之女黃心怡(即附表編號22,偵3850卷第34至36頁背面)
、證人即被害人王道明(即附表編號23,偵3850卷第56至56
頁背面)於警詢時之指證綦詳,此外復有興榮行號本案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848卷第26至29頁)、興榮行號商
業登記抄本(偵8285卷第13頁),暨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足稽,此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
辯,然被告將其所有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小龍」,應具備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
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
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
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
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
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
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
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
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
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
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
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
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
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再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
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
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團經常利
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
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代收款項等不同名目誘使他
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
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
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則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
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收受、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遂
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
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2、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年59歲有餘,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有去當舖有借錢沒有還完,疫情的時候也有向臺灣銀
行貸款10萬元,本案貸款方式跟銀行貸款方式不一樣等語(
原審卷第349頁,本院卷第160、202頁),復經本院詢以於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小龍」前,是否有向金融機構申辦或
洽詢貸款事宜?被告即回以「有,但是我不能辦理,原因可
能是因為銀行我有欠錢」等語(本院卷第160頁),顯見被
告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亦非無以正常方式申請貸款之經驗,
自應瞭解借款人無庸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貸款人,其所應提供給貸款人徵信以辦理
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文件,實無
可能僅憑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准予貸款之事理,且被
告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對於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使用以
密碼為唯一識別途徑,無從加註條件限制持卡人或持有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使用目的、方式,應知之甚詳;而依被
告於偵查時自陳:「小龍」說要幫我申請貸款,我才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給「小龍」,他再轉交給其他人使用,我不知道
他轉交給誰,我是在112年3月23日開完戶當天就提供給對方
,他們帶我去臺北市信維分行開完戶,我就當場交給對方,
我沒有跟「小龍」簽貸款契約,也沒有交付薪資證明、擔保
文件,「小龍」有叫我申請約定帳戶,他指示我行員詢問時
要回答是客戶的帳戶,榮興行號也是「小龍」叫我開的,我
知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對方可利用我的帳戶收、轉款項等語
(偵緝字第747卷第19至2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針對貸款內容沒有簽訂書面或契約,要貸多少金額,我
也不知道,能辦多一點就是多一點,向誰貸、何時還及利息
為何,我也不知道,還沒到那個時候,本案我所稱申請事宜
,就是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小龍」轉交予其友人,除此之
外,我沒有做其他動作,「小龍」以及他介紹的朋友就是對
話紀錄上的人,我不認識他們,也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等
語(本院卷第161至162、202頁),則依被告上開所陳,其
與「小龍」及其友人辦理貸款事宜時,並未如一般貸款之申
請須簽立任何申貸文書或借款契約,亦無簽立本票等相關資
料以確保未來將如期償還借款;更況,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
產權益甚鉅,衡情貸款者會與放款機構簽訂貸款契約,並會
留下放款機構營業處所、聯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現場查
看,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
受核貸之款項,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
個人重要文件或證件,惟被告對於「小龍」及友人其所屬公
司名稱、地址及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均不知悉,而僅有
得隨時刪除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而已,被告未曾加以查證上
情,即逕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小龍」轉交予其友人;甚且
,被告亦自陳:榮興行號是「小龍」叫我開的,「小龍」叫
我申請約定帳戶,指示我行員詢問時要回答是客戶的帳戶等
語(偵緝字第747卷第20頁),上開各節在在均顯露可疑或
顯然不合理之情形,亦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而
被告對金融機構於借貸放款之過程,並非毫無經驗之人,已
如前述,被告應可預見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有供作他人
財產犯罪之可能;則被告為求貸款而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
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
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
3、再者,被告自稱其係為貸款云云,則被告自應提供其有金錢
出入或應儘量增加或維持帳戶原有資金,然被告卻反其道而
行,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為新開立、全然無任何金流、餘額
僅有開戶之時存入1,000元之本案帳戶提供予「小龍」轉交
予其友人辦理貸款,被告此舉顯悖常情,甚且,被告亦供稱
:我知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對方可利用我的帳戶收、轉款項
,我帳戶裡面又沒有錢等語(偵緝字第747卷第20至21頁,
本院卷第162頁),益徵被告知悉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小龍」轉交予其友人之後,對於上開帳戶已毫無監督或置喙
之餘地,若是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尚有款項,極可能遭到提領
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新開立、餘額僅1,000
元之本案帳戶資料,乃將上述危險降至最低,則被告主觀上
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小龍」轉交予其友人之後,本案
帳戶確有遭到「小龍」或其友人非法使用之可能性,昭然甚
明。被告任由毫無所悉之「小龍」或其友人管領支配其上開
帳戶,「小龍」或其友人即持之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康秀娌
等23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對於
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
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
確定故意甚明;即令被告主觀上真有辦理貸款之意並交付5,
000元手續費用,仍無從解免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使
他人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之罪責。
4、至被告雖提出其所稱貸款業者「陳明文」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偵緝747卷第49至55頁)為證,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
時間,被告係於112年3月17日17時9分許起與「陳明文」聯
繫,依被告於偵查時稱其設立興榮行號是因為要辦本案貸款
等語(偵緝747卷第20頁),而興榮行號之核准設立時間為1
12年3月7日,有興榮行號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憑(偵8285卷
第13頁),明顯早於被告與「陳明文」對話之112年3月17日
;且於被告與「陳明文」之對話中,被告先以「你好,我是
之前有詢問貸款的那個張先生,我目前有資金上的需求,請
問你們可以協助我嗎」、「所以我想請問一下你們有什麼辦
法可以協助我嗎」等語(偵緝747卷第49至50頁);「陳明
文」則回以「好的張先生,那請問張先生你目前資金上的需
求是多少,目前銀行方面個人要帶到一百萬以上很難,我們
這裡有辦法協助你辦一些業務來讓你向銀行貸到所要的金額
,但是我們會收取30%的服務費和2萬的手續費,張先生你這
樣能接受嗎」(偵緝747卷第51至52頁),此後除於112年4
月3日上午4時58分(非金融機構正常營業時間),被告有與「
陳明文」間語音通話外,迄至如附表各該編號之被害人等匯
款至本案帳戶前,被告與「陳明文」間別無任何文字或語音
通話,據彼等之對話中,並無「陳明文」要求、詢問被告設
立興榮行號抑申辦本案帳戶之跡證,且被告於112年3月23日
申辦本案帳戶並交付予「小龍」之際,被告與所謂「陳明文
」間,亦毫無任何聯繫與對話,則被告所稱與「陳明文」間
之對話,究與興榮行號之設立或本案帳戶之申辦有何關聯,
已難勾稽核實;遑論,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有先付5,000元之
手續費用(本院卷第203頁),惟依被告所提上開對話紀錄,
被告於112年5月17日11時59分許傳送「明文你好要你代辦的
事不知辦的怎麼樣…手續費我已給了一半」等語(偵緝747卷
第53至54頁),「陳明文」收取之手續費用2萬元之一半應
為1萬元,而非5,000元等情不侔,益徵被告上開所提出之與
「陳明文」對話紀錄實與本案顯然無涉,自無從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5、又被告辯稱本案如附表1至23所示被害人等匯款至其所提供
本案帳戶期間,其已入勒戒所,相關情節均為其所不知云云
。惟查:本案被告於112年3月23日申辦本案帳戶,至其於同
年4月10日入勒戒所勒戒,其間相隔長達18、19日,有上開
被告之供述、開戶資及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80頁,其餘卷證如前),期間被告無法提出其所辯申請貸
款、洽詢申貸進度、追蹤申貸結果或了解貸款情形之任何事
證,且其於112年3月23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成員後,
迄至其入勒戒所前,並未解除、中斷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詐欺成員,助益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效果,以有效
消除其先前對犯罪所提供物理上助力之貢獻,則縱如附表各
該編號之被害人等匯款至其所提供本案帳戶期間,被告身在
勒戒處所勒戒等情為真,亦無礙於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等犯行之認定。
6、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依一般社會通念,如行為人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承租,或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
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共同或幫助之犯意加以收購或騙取而
交付給該人,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其所
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作為「小龍」或其友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
康秀娌等23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特定犯罪之
人頭帳戶,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被告對此有所預見,仍將
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小龍」轉交予其友人,容任他
人持以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所設立之興
榮行號名義之本案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
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綜上,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完全知悉「小
龍」或其友人取得其本案帳戶資料後,會以何方式遂行犯罪
行為,惟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有可能供「小龍」或其友
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
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舊法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
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
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
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較舊法嚴格。
2、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
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逾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
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又被告偵查時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
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
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1月),本次修正
後之規定最低主刑為6月,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二)罪名: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小龍」或其友人使用,使該詐欺份子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
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2、就附表編號14至23所示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
與被告經起訴論罪之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
後述),俱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其中附表編號14至23所示部
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函請法院併予審判(附表編號14
所示部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65
1號;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1446號;附表編號16、17所示部分,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26、2134號;附表編
號18、19所示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緝字第1691、1692號;附表編號20至23所示部分,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50號),且上開附
表編號14至23所示部分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罪名與權利(原
審卷第219、323、324、327、348頁,本院卷第157至158、1
81至182、194至201頁),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3、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1項、第3項增訂:「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第3項)。」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將上開條項
移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而被告本案所交付之帳戶數量
為1個,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小龍」或其友人有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此外,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
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及第22條第3項均尚未公布
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三)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小龍」或其友人
為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
23所示被害人康秀娌等23人財產法益,應認係一行為成立想
像競合犯。又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不適用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⑴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4月確
定,嗣經同院107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於108年9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6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6至68頁),又檢察官業
已於起訴書指明被告上開案件於本案有構成累犯等語(本院
卷第7、12頁),堪認公訴人已針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
,已為主張及舉證等作為,是認被告確實係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之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之規定,為累犯。
⑵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乙節,然衡酌被
告前案所犯為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示幫助洗錢犯行,罪名、
罪質、行為態樣,均非相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差距,兩者
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被告本案復未呈現有明顯背離社會
期徒之重大惡性或有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案既無確
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反社會人格,或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且各該資料另於下述量刑因子中之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審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2、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件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其犯罪(原審卷第32
5、348、349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
卓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已如前述,原審以被告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