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815號
TPHM,114,上訴,1815,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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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70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秉軒、少年甲○○(民國00年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
詐欺犯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3年5月
20日前某日,分別加入「風神無雙」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詐欺集團(李秉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經
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654號判決駁回上訴),少年甲○○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收取贓款轉交給李秉軒,以
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李秉軒、少年甲○○
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
NE自稱「張艾玲助理」與林妍伶聯繫,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方式向林妍伶詐稱可下載『貫虹-AI精靈』APP,交付現金儲
值,投資股票,致林妍伶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0日下午5
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停車場,交付新
臺幣(下同)350萬元給少年甲○○;甲○○復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大埤岸福德宮」,將贓款丟包在宮廟內廁所
李秉軒則依「風神無雙」指示前往廁所拿取贓款,再至宮
廟外將贓款轉交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共
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林妍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
方式,為達使當事人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本有罪刑不可分
原則及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惟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期有效增進審判效能,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以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
犯罪事實、證據與論罪部分,則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所
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在程序進行中以言詞直接
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明白意思表示於外而言,與其上訴書狀
敘述其不服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內容尚無絕對關聯,倘上訴人
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分上訴,縱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
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違法、不當,上訴審法院在
未經釐清、確認其上訴範圍前,尚難遽認其已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而僅就該部分
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所提114年1月24日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本人李秉軒,
當時因父親生病不能自理已住院一年多,需要幫家裡分擔醫
藥費及看護費用而誤加入詐騙集團幫忙收取贓款,深感悔悟
希望能有個機會與被害人和解,爭取從輕量刑的機會」(見
本院卷,第23頁),113年12月31日刑事聲明上訴狀則記載
「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00號刑事判
決,茲依法先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21頁);觀諸兩份上訴狀內容,難認被告已「
明示」就刑之部分上訴,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判
期日到庭,本院無法釐清確認其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
件仍應視為全部上訴。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40
至4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三、實體認定部分:     
㈠、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
犯甲○○、證人即告訴人林妍伶於警詢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卷
,第16至22頁、第23至26頁、第31至34頁、第35至36頁),
且有113年5月20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路0
段(碧湖公園大門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少連偵
卷,第41至4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
認定。
㈡、論罪:
⑴、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之法律關於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
下: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關於減刑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係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
錢犯行(詳後述),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後其上限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因被告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而無法減刑,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被告行為時及
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法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有利被告,並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
⑵、罪名與罪數: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甲○○、「風神無雙」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②、被告所為上揭2犯行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①、本件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
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
)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
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
)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供稱:我不認識甲○○,甲○○跟被害人收錢後轉交給
我,我當天第一次與甲○○見面等語(見少連偵卷,第8頁、
第83頁),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證稱:我將350萬元放在
大埤岸福德宮旁邊的廁所馬桶上,對方同時進入廁所拿取等
語(見少連偵卷,第19至21頁),顯見被告與甲○○素不相識
,自無可能獲悉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詐欺集團首重完
成詐取財物任務,繼而分領報酬,被告應無刻意詢問參與成
年齡之理,且被告在急於拿取贓款之情形下,亦無可能再
當面詢問甲○○年齡。從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明知或
預見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加重其刑,尚屬無據。
②、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供稱:飛機軟體上面說前往收水一次就有5,000元,獲利直
接從面交的贓款拿取,「風神無雙」有叫我取走5,000元等
語(見少連偵卷,第9頁、第84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被告仍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縱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③、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關於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詐欺集
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
犯罪組織所設,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關
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旨在鼓勵被告勇於自新,並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所設,自須因被告自白犯行配
合調查,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或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正犯或共犯,始合
致於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
第844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警詢指認褚柏昇為駕駛AJQ-7609號自用小客車向其拿取贓款
之人(見少連偵卷,第9至15頁),本院就警方有無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褚柏昇或其餘共犯乙事,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覆本院稱:「前往
面交地點調閱周遭監視器畫面,並利用被害人提供與嫌疑人
面交時狗牌照片進行人臉辨識及LINE全國打詐群組及監視器
影像進行交叉比對,後續通知被害人製作第二次筆錄進行指
認,並聯繫被害人指認之第二次面交車手甲○○到案說明…韓
嫌於筆錄中又指認該次面交監控手李秉軒…」,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4年4月29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44227944
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顯見
警方係根據甲○○之供述而查獲被告,然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未查獲參與
洗錢之共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或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 
④、本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坦承洗錢犯行,在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原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惟因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新、舊洗錢防制法相關有利
於被告之規定,自無從單獨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予以減刑。被告未繳回所得財物5,000元,無從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㈢、沒收: 
⑴、被告獲有5,000元報酬,業如上述,堪認5,000元屬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⑵、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被告取得甲○○交付之350萬元後,轉交
給「風神無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拿取5,000元作為
報酬,堪認餘款349萬5,000元全數由詐欺集團上游取走,故
本案未查獲有洗錢之財物,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刑時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
,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詐欺與洗錢犯行,然告訴
人所受損失甚鉅,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
態度普通,暨考量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審所陳工作
及經濟狀況、素行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諭知犯罪所
得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沒收認定俱無不當,量刑時
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與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
重之裁量權濫用。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略以:被告所為詐欺犯行致告訴人損
失至鉅、家庭破損、生活陷入困境、身心承受巨大痛苦,且
被告未彌補告訴人損失,顯見被告惡性重大,原審量刑過輕
。被告則希望藉由與告訴人和解,換取從輕量刑機會。惟檢
察官所指各項情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加審酌,核無漏未審
究之情形,而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僅為量刑審酌事由之
一,不能僅因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乙節,遽認有加重量刑之
必要,且告訴人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
本院以114年度附民字第711號受理在案,法院不宜將刑事責
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以免量刑失衡。被告雖聲稱欲與告
訴人和解,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顯
見被告未珍惜與告訴人見面洽談和解之機會,最終仍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原審量刑基礎有所變動。從而,檢察官
與被告上訴意旨所執理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本院
認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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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