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蕙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簡上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朱蕙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已可不隨同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朱蕙君(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上訴後所提刑
事陳報(補充意見)狀、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期日均明確表
示僅就量刑上訴,對於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之法律適
用及沒收諭知,均無不服(本院卷第47-51、68、106-107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
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
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本院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
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有繳交犯罪所得,也有賠償被害人,原審判處刑度實屬過
重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適用說明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除第19、20
、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
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等條文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
犯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被告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自應逕予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其依詐欺
集團上游指示,在本件案發時、地,假冒天聯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人員「林淑惠」名義,向告訴人出示偽造「林淑惠」之
工作證、蓋有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淑
惠」印文及偽簽「林淑惠」署名之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交予告訴人陳志宇而行使,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之款項再層轉上游,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等罪行坦認在卷,雖檢察官未明確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所犯
罪行,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另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亦均自白犯罪(見原審訴卷
第54、82-8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亦對犯罪事
實不予爭執,僅爭執量刑,已如前述。而被告因本案犯行而
獲有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迭次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80頁;原審卷第54-55、82-83頁),故被
告因本案受有1,500元之犯罪所得(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
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
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前與告訴人以5千元
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等
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審簡卷第11-12頁;原審訴卷第57頁)
,此等款項已逾犯罪所得,而應視同被告已繳回。據此,被
告應有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如前所述,被告始終自白
犯罪,且已繳交其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
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㈢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
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
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為取得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依指示向告訴人面
交取得贓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無
法追查詐欺贓款去向,亦無法追查詐欺上手成員,不僅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客觀上實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顯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告所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且因前
與告訴人以5千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及原
審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審簡卷第11-12頁;
原審訴卷第57頁),此等款項已逾犯罪所得,而應視同被告
已繳回等節,業如前述,故被告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又本
件經原審為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
裂適用原則,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自白減刑則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原判決卻割裂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亦屬於法有違
,嗣除逕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再於
量刑說明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酌,
有判決理由矛盾情事,而本件無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均屬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之減刑衡酌事由,雖結
論並無不同,惟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且本案
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仍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
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
之困難,應嚴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其中
所犯洗錢輕罪自白犯行部分,有量刑減輕事由,態度尚可。
另考量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害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等情,有
調解筆錄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查,暨被告所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而由家人資助生活費用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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