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789號
TPHM,114,上訴,1789,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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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O SIU YIN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64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LO SIU YIN(下稱被告)共同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沒收及保安處分(即刑後驅逐出境
部分均未上訴,且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承認
(見本院卷第36、79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及其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感到十分後悔
、抱歉,本案係因在馬來西亞之生活費需要而積欠債務,為
求抵債,始犯下本案,懇請法院衡酌該情,並考量被告為失
婚婦女,獨自扶養5名子女成人,並無前科,現不適應臺灣
的生活與飲食,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讓被告盡
快出獄回到馬來西亞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就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
白(見偵卷第81頁,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79、84頁),
是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2.被告固於警詢供出係受「MAX」之指示運輸毒品,並由通訊
軟體群組中暱稱「S$」、「@」、「Lah」之人指示其搭機流
程及帶其前往機場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並有被告遭
扣案手機內之群組對話截圖(見偵卷第29至38頁)。然被告
於警詢陳明其並不知道上開暱稱之人的基本資料,也不確定
是否為馬來西亞人士(見偵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再
經本院詢明釐清,被告仍稱其並不知道上開暱稱之人的真實
身分或可查到這些人的資料,並陳明在該群組中出現的中文
姓名(見偵卷第46頁),其不知為何人(見本院卷第81頁)
。據上,佐以通訊軟體之匿名性,及本案係跨國運輸毒品,
涉案之毒品上游或共犯,恐係外籍人士,被告供出內容僅有
暱稱,因欠缺共犯之具體特徵或資料,顯不足以供偵查機關
查明毒品來源或共犯,遑論發動跨國犯罪偵查,自無從查獲
共犯或本案毒品來源,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要件不符,被告辯護人亦陳明本案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而不主張依本條項減刑,併此
指明。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本案依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為我國政府嚴厲查緝之毒
品,仍將重達逾15公斤之大麻運輸進入我國,已非一般零星
夾帶或毒品中、小盤可擬,該等毒品一旦流入市面,對我國
民之身心毒害甚鉅,如予輕縱,更可能使我國成為毒品轉運
或集散站,後果不堪設想,難認有何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處;又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固
屬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大幅
降低,難謂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至被告上訴
意旨所稱被告運輸毒品之動機係因在馬國需生活費而積欠債
務,乃聽從指示以本案犯行抵債之動機及其他犯後態度、生
活狀況等,僅須在前述減輕後之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予
以審酌即足。據上,本院因認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無從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爰審酌被告
無視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與「MAX」、「S$」
、「@」、「Lah」等人共犯本案罪行,且其等運輸入臺之第
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高達15,006公克,已逾15公斤,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本當從重量刑,所幸其等運
輸之毒品已盡皆查獲,尚未流入市面,並審酌被告坦認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
及參與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 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 法定刑度,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
㈡、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非可採,已說明如 前;又被告前揭上訴理由所執被告犯後認罪態度、生活狀況 及素行,為原審量刑業已審酌,至被告所稱以本案犯行抵債 之犯罪動機,及前述被告犯後有盡力配合陳述本案受指使運 輸毒品之過程(然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已 如前述)之犯後態度,經再與卷內其他量刑事項綜合審酌後 ,考量原審量處刑度已屬從輕,仍認無從動搖原審量刑,被 告上訴據此請求再予減輕其刑,並非可採;此外,被告上訴 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 。據上,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改較輕之刑,並非有據,被告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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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