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781號
TPHM,114,上訴,1781,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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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富銘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70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吳富銘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97頁),故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
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原審已就減刑事項說明: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等語,經核並無違誤。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多數被害人和解並給付完畢,
剩餘一位被害人始終無法聯繫而無法和解,請從輕量刑,予
以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㈡原審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原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坦認犯
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原審附表編號1至6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均給付完畢,僅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因未能聯繫,亦未到
庭而無法洽談和解,此有和解書、匯款單、和解筆錄等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103至125頁),足見其尚知正視己非,犯後
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
,容有未合,是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人,然其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
用,造成如原審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失,其所為助長此類犯
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
甚非,並考量其原否認犯行,於本院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原
審附表編號1至6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均給付完畢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生活狀況(未婚,無子女目前
事保全業,與父母同住,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現已坦承犯行 ,並與原審附表編號1至6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均給付完畢, 僅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因未能聯繫,亦未到庭而無法洽談和 解,堪認被告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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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