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宇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57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2條)。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
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民國113年12月18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5號判決,提起上
訴,其上訴狀僅記載:「被告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575號判決不服,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
由將另外具狀補陳」等語,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有前開刑
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25頁)。經原審於114年1月
12日、3月7日分別函知被告補提上訴理由,均未據回復(本
院卷27-29、33-35頁);嗣經本院於114年4月8日裁定命被
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將駁回其上訴,
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17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派出所(秀山派
出所),則上開命被告補正上訴理由之裁定業已合法送達,
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
料附卷可稽(本院卷41、55-57、63頁。嗣後經本院書記官
向派出所查詢,被告已於114年4月19日親領,本院卷57頁)
。
三、茲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並於本院114年5月6日電
詢時表示:「我與律師討論後,決定不補正上訴理由」等語
,上情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足憑(本院卷65-69頁)。綜上,被告逾期未補正上
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