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738號
TPHM,114,上訴,1738,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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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ANTOS RAMON OLIVA PADILLA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81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21號、第105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原審審理後,判處上訴人即被告SANTOS RAMON OLIVA PADILL
A(原判決記載為:OLIVA PADILLA SANTOS RAMON,然OLIVA
PADILLA為SURNAME〈姓氏〉,SANTOS RAMON為GIVEN NAME〈名
字〉,有被告護照影本可稽〈113年度偵字第10721號卷第717
頁〉,依書寫英文姓名順序,姓氏放在後面名字則放在前
面,故應予更正,共犯姓名亦一併更正)罪刑(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從一重加重詐欺取罪處斷),另就
被訴洗錢(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行為)部分為不另為無罪
諭知。本案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並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其犯罪事實及罪名、
沒收及保安處分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7、119、120頁)
,是本案上訴之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以為判斷
,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保安處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又本院就科
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
明。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洗錢罪部分,雖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
之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然原判決
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
犯罪名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至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有關自白
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
用,詳後述)。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SANTORS RAMON OLIVA PADILLA(下稱RAMON)與ELMER OTON
IEL CAZANGA SALAZAR(下稱OTONIEL,業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LIMA ERIC Arsène(法國籍,下稱LIMA,檢察官偵
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NASER」及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
使渠等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RAMON於民國113年1至2月間某時許,持以虛假身分申
辦之法國護照,向王瑞民佯稱其為法國籍人士,名為「Gabr
iel」等語,且稱其從事貿易,欲在臺灣大量採購堆高機、
怪手等二手機械及筆電回國,但採購費用需透過「將黑紙洗
成美金」方式變得之現金支付,並實際表演、展示予王瑞民
看;嗣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茹曦酒店840號房
(下稱本案840號房)內,由RAMOM或RAMON及OTONIEL共同對
王瑞民以如附表一「偽稱話術」欄所示之說詞,使王瑞民
如附表一「交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交付款
項」欄所示之款項予RAMON及OTONIEL,RAMON及OTONIEL則於
王瑞民交付款項後,趁王瑞民不注意之際,掉包以浸泡熱水
之黑色或綠色色紙交還王瑞民,囑託為避免「洗美金」失敗
不可隨意開啟,使王瑞民陷於錯誤,誤信該等黑色或綠色
紙為先前交付之款項而拿取離去。RAMON及OTONIEL自王瑞民
處詐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新臺幣300萬元後,先後於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及分行進行換匯,將王瑞民交付之
上開款項換為美金或歐元詳附表二所載),嗣再依「NASE
R」之指示,由OTONIEL於113年3月21日間某時許,前往址設
桃園市○○區○○路00號之麗華大飯店LIMA會合,並於同年月
23日凌晨不詳時許,將上開美金及歐元交付與LIMA及另一名
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RAMON及OTONIEL即以此等迂迴之方式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RAMON又延續前揭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同年3月21日某時許,向王瑞民佯稱購買上開
藥粉之金額尚短缺1萬元美元,需購買藥劑始得將剩餘之色
紙轉換為美金等語,惟因王瑞民察覺有異,遂前往派出所尋
求協助,並於同日11時40分許,偕同警方至本案840號房門
外,由王瑞民假裝欲面交上開款項,嗣到場員警敲門並經RA
MON開門後,此部分犯行乃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王瑞民提出之黑色色紙1疊、綠色色紙1疊、粉末1袋、RAM
ON提出之新臺幣1,000元、美金1,327元、歐元50元、新臺幣
300元、100元、柬埔寨幣7,200元、歐元4,835元、1.5元、
卡達幣5元、4.85元、西非法郎21,000元、土耳其幣505元、
19元、馬來西亞幣1元、阿曼幣900元、盧布450元,而查獲
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即附表一及後續換匯美金或歐元,並由OTONIEL交LIMA及另1
不詳男子部分),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由被告出面再向告訴人請求給付
美金1萬元以購買藥粉,經告訴人報警,並到場查獲而不遂
部分)。被告就上開犯行,與OTONIEL、NASERLIMA及另1
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告訴人雖因被告等人施用詐術而多次交付美金及新臺
幣而遭取得財物既遂,最後一次施用詐術則因遭警查獲而未
遂,然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類,復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堪認被告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僅論以接續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已充分認識我的錯誤,表達完全的懺悔、認罪,原審刑度
實在太重,懇請庭上原諒,給予最輕的量刑,讓我盡早回到
家中,照顧我無辜的4個小孩云云(本院卷第119、120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則不論係行為時或裁判時,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被告僅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而於偵
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與上開減刑要件均未合,
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利用告訴人對於外國人之熱情提供美金
及新臺幣現鈔予以協助之際,施以詐術趁機以掉包無用廢紙
,並將詐得現金換匯,並交由其他共犯以隱匿犯罪所得,惡
性非微;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以虛構情節迴避刑責,難認
具悔意;再審酌參與程度,以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核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
當。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被告於本案上訴後,雖坦承
犯行,但迄今未繳回犯罪所得,或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
,難認其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具體表現,自無從認量刑基礎
已有變動。原審雖未及考量上開被告於本院坦承之科刑事實
,但整體而言不影響最後科刑。被告上訴既未能具體指出原
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並無再予減輕之理。綜上,被告執
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偽稱話術 交款時間 交付款項 1 被告RAMON向告訴人佯稱須使用真實之美金鈔票,將偽裝為黑色色紙還原為美金真鈔,並向告訴人借美金5萬元現金,將黑紙還原後即可返還告訴人等語,復在告訴人面前操作洗美金還原之動作,嗣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將告訴人提供之美金5萬元掉包為黑紙,並向告訴人表示因使用之藥粉配方不對,導致洗美金還原失敗,且告訴人提供之美金亦變黑無法還原等語。 113年2月15日某時 美金5萬元 2 被告RAMON向告訴人佯稱其裝有上開色紙之行李箱放置於法國在台辦事處之保險箱,需先繳付新臺幣11萬元始能承租保險箱,並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11萬元之款項,佯稱待其將上開保險箱內之色紙變為真鈔,即可將錢還給告訴人等語。 113年3月11日12時30分時許 新臺幣11萬元 3 被告RAMON向告訴人佯稱須使用真實美金鈔票,始能將先前變黑之美金5萬元現金及上開保險箱內之綠色色紙還原為真鈔,還原為真鈔後併同將上開新臺幣11萬元還予告訴人等語,並在告訴人面前操作洗美金還原之動作,嗣於告訴人未及注意時,將告訴人提供之美金5萬元掉包為黑紙,並向告訴人表示因藥粉配方錯誤,導致洗美金還原失敗,告訴人提供之美金現鈔全數變黑等語。 113年3月11日15時30分許 美金5萬元 4 被告RAMON向告訴人佯稱先前洗美金復原失敗係因藥劑有問題,故找來洗美金之專家即被告OTONIEL參與洗美金事宜等語,復要求告訴人準備新臺幣300萬元後,被告2人即於告訴人面前進行洗美金復原之動作,嗣告訴人未能注意時,將告訴人提供之新臺幣300萬元掉包為綠色色紙,被告2人再向告訴人稱需要特殊藥水始能將美金洗出還原等語。 113年3月18日14時30分許 新臺幣300萬元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時間 換匯金額 分行 1 RAMON 113年3月12日 新臺幣99,900元兌換歐元2,860元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 113年3月19日 新臺幣319,800元兌換美金10,000元 臺灣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 113年3月19日 新臺幣319,800元兌換美金10,000元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 113年3月21日 新臺幣353,000元兌換歐元10,000元 臺灣銀行萬華分行 2 OTONIEL 113年03月19日 新臺幣319,850元兌換美金10,000元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 113年03月19日 新臺幣319,850元兌換美金10,000元 臺灣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 113年03月20日 新臺幣87,950元兌換歐元2,500元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 113年03月21日 新臺幣337,985元兌換美金9,580元 臺灣銀行中山分行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1 被告RAMON所有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被告RAMON所有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號) 3 被告OTONIEL所有IPHONE 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被告OTONIEL所有黑色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被告OTONIEL所有金色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5 被告OTONIEL所有銀色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 被告 時間 換匯金額 分行 1 RAMON 113年3月13日 新臺幣399,949元兌換歐元11,450元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 113年3月13日 新臺幣272,105元兌換歐元7,790 臺灣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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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