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725號
TPHM,114,上訴,1725,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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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諺叡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諺叡朱正軒(所涉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業經原
審論罪處刑確定)為朋友關係,兩人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
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2月5日6時2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取得非
制式手槍1支(無彈匣,外觀上鐫刻有「RETAY PT-24Full Au
to」等字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
)而持有之,並於112年2月5日6時20至22分期間,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之騎樓處,輪流分持本案手槍揮舞及以
該槍槍口朝該址1樓大門口瞄準。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予
以當場查扣,並於返回警局查驗時,發現其內尚有已擊發之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1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辯
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而被告林諺
叡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未以言詞或書面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
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然本院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112年2月5日6時20至22分期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與朱正軒輪流分持本案手槍揮舞及以該槍槍口
朝該址1樓大門口瞄準,及本案手槍經鑑定結果認屬非制式
手槍,且具殺傷力等客觀事實,業據證人隋昱德(即到場處
理之員警)及朱正軒於原審時證述明確(隋昱德部分見原審
卷二第85頁至96頁、第106頁至第109頁,朱正軒部分見原審
卷二第96頁至106頁),並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卷第29至33頁、第141頁、第145
頁);勘察採證同意書、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所附本案手
槍照片(見偵字卷第47至53頁)、員警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
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5至58頁、第125至131頁)
、原審就員警密錄器影像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見原審
卷一第124至127頁、第128之1頁至第128之11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33至138頁)在卷可
稽,暨本案手槍扣案為憑,且為被告於原審時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一第101頁,另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明不爭
執此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72頁〉),堪信真實。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
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
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
態,即足當之。此與「持有時間之長短」及「槍枝之所有權
歸屬」,並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83
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依朱正軒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稱:本案手槍不是我的,
是我從被告手上搶過來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第81頁
,原審卷一第472頁),及被告於原審時自陳:我有偵字
卷第127頁的狀態,但我忘記我為什麼會拿本案手槍叫囂
,之後本案手槍就被朱正軒拿走,後來警方到場時,我知
道裡面有空包彈,所以就說是空的,當時朱正軒拿著槍對
著警察,我怕警察會對他開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頁
),佐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25
至131頁)及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24至126頁)
顯示被告與朱正軒於前揭時地輪流分持本案手槍揮舞及以
該槍槍口朝該址1樓大門口瞄準後不久,員警即據報抵達
現場,此時朱正軒仍持有本案手槍,經員警上前要求朱正
軒將之放下丟到地上時,被告即從一旁車上走下稱:「沒
有,那空的啦」、「我的啦,空的啦」、「給我,給我,
拿來啦」等語,可知被告除於持本案手槍揮舞及以該槍槍
口朝該址1樓大門口瞄準後,將之交予朱正軒,復於員警
據報到場時,對員警及朱正軒稱「我的啦」、「給我,給
我,拿來啦」等含有表彰本案手槍為其所有之用語,參以
被告於原審時自陳:我當時看是沒有彈匣,只有1顆空包
彈;我在現場有「扣動」本案手槍的板機,我有打下去,
但沒有反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頁,原審卷二第123至
124頁),可知其除有持本案手槍揮舞並朝1樓店家大門口
瞄準外,尚有「檢視」及「扣動」板機之行為,倘若槍內
業已裝填適用子彈,一旦「扣動」板機,可能造成子彈擊
發,若非對該槍有相當權能,衡情應不至於有此舉動,益
徵被告確有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事實。況查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我與朱正軒下樓時,他說與酒店的人發生不
愉快,所以想拿本案手槍「嚇人」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
),佐以朱正軒於遭員警查獲當時稱:那是假的啦,我才
故意「嚇嚇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頁勘驗筆錄)
,足認當日朱正軒確有在酒店內與人發生不愉快之事,佐
以被告與朱正軒當日於離開酒店後,並未立即離開現場,
而係在現場逗留,並輪流持本案手槍揮舞及以該槍槍口朝
該址1樓大門口瞄準,衡情應與上開不愉快之事有關,尤
可見被告與朱正軒輪流持本案手槍揮舞及以該槍槍口朝該
址1樓大門口瞄準所為,確係有意為之,主觀上自均具有
執持占有本案手槍之意思。
  ⒉被告雖辯稱:當時係「朱正軒」在酒店與人起衝突,而非
被告,且酒店位置在3樓,假設被告等人確欲發洩不滿情
緒甚至意圖恫嚇,理應持槍前往3樓,而非僅在1樓比劃,
況在員警據報到場後,亦無任何人出面向員警指訴遭受被
告等人恫嚇,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有目的性之持有,容有違
誤云云,然此部分辯解業經論駁如上,自不足採,亦無從
援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被告係於112年2月5日6時20分前之某時許,即在不詳地點取
得本案手槍,理由如下:
  ⒈依被告於警詢時稱:本案手槍係綽號「氣球」之張丰俊所
有,「氣球」曾把槍放在朱正軒身上,這是朱正軒告訴我
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第26頁),及於偵訊時稱:槍
是「氣球」的,後來「氣球」死了,槍不知道給誰,只知
道槍「輪來輪去」等語(見偵字卷第86頁),佐以朱正軒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稱:本案手槍不是我的,是我從
被告手上搶過來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第81頁,原審
卷一第472頁),可知被告應係於112年2月5日6時20分前
之某時許,即在不詳地點取得本案手槍,並與朱正軒共同
持有之,此由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時,尚對員警及朱正軒
稱「我的啦」、「給我,給我,拿來啦」等語,亦可得證

  ⒉被告雖於原審時改稱:本案手槍是李○○的,原本放在包包
裡面,是我下車前從包包內拿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01頁),然此除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歧異外,李○○
於原審時亦明確否認本案手槍為其所有並放在其包包內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13至115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
資佐證,被告嗣後翻異前供之此部分供詞,自難採信。
 ㈣被告主觀上認知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理由如下:
  ⒈依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33至135頁),
可知本案手槍係經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確認為非
制式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PT2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字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且依被告於原審時自陳:我當時看
是沒有彈匣,只有1顆空包彈;我在現場有扣動本案手槍
的板機,我有打下去,但沒有反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
1頁,原審卷二第123至124頁),可知被告除持本案手槍
揮舞及以該槍槍口朝該址1樓大門口瞄準外,尚有「檢視
」及「扣下」板機之行為,當知該槍業已換裝金屬槍管,
且如將卡彈排除並裝填適用子彈,應可擊發,復參以被告
於與朱正軒離開酒店後,並未立即離開現場,而係在該處
逗留,並輪流持本案手槍揮舞及以該槍槍口朝該址1樓大
門口瞄準,益徵其等主觀上應均認知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
,始有上揭行為。
  ⒉被告雖辯稱:本案手槍是我從李○○車上拿下來的,原本放在李○○包包內,李○○有說他裝的是空包彈,沒有彈頭,不會傷人,只會有聲音,所以我當時以為本案手槍僅係道具槍,只能裝空包彈,不知該槍具有殺傷力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時改稱:本案手槍係李○○所有,原本放在包包裡面,是我下車前從包包內拿出來的云云,尚難遽予採信,已如前述,且李○○於原審時亦明確否認告知被告「本案手槍內有空包彈之事」(見原審卷二第113頁),此外,復無證據可資參佐,自難僅因被告空言否認,即遽予採信此部分辯解。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其與朱正軒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被訴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處刑,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漠視法令
禁制持有本案手槍,且在公共場所持以揮舞及瞄準,有害於
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
行(多次妨害秩序、妨害自由、詐欺與毒品等前案)、智識
程度(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受僱在夜市賣滷
味,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無親屬需扶養)及
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5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另依刑法38條第1
項對本案手槍宣告沒收等旨,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揭辯詞否認犯罪,惟業經本院逐一論駁
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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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