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699號
TPHM,114,上訴,1699,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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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0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688號、第777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陳威宏提起上訴,且於本院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
(本院卷第7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
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伊因一時思慮欠周詳,誤觸法網,已深切悔悟,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原審雖有排調解,但告訴人到場時表示
未受有損失,伊不知要如何賠償。現願提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和解金,達成和解或轉為公益捐款,請求給予緩刑機
會等語。
參、維持原判決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起訴書㈠犯罪事實欄一㈠(下稱犯罪事實一㈠)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自白犯行,經原審認定並無犯罪所得,無須繳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參與組織、洗錢犯行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自白犯行,經原審認定並無犯罪所得,無須繳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本件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其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並就刑之裁量說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黃宥臻受詐欺而交付之105萬元業經扣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告訴人陳怡勳因發覺有異而未遂;復斟酌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主張其願提出1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等節,然本院於傳票中已載明「若有和解意願請到庭」,審理期日告訴人均未到庭,告訴人並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雖告訴人黃宥臻遭詐騙之金額已扣案,告訴人陳怡勳因發現有異,而未遂,然原審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係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內之最低度刑為基準裁量,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亦係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未遂規定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內之最低度刑為基準予以裁量,原審業已從輕量刑,並無被告所指恣意過重情事。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未舉出更有利之量刑因子,上訴為無理由。
肆、不諭知緩刑之理由:
  被告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金訴字第213號審理中,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於本案所
受之宣告刑,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原審判決主文附表一:
編號 事實 原審罪刑主文 備註 1 起訴書事實欄一㈠ 陳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黃宥臻遭詐欺105萬元(已扣案)。 2 起訴書事實欄一㈡ 陳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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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